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萍,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仲,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萍,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仲,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寒,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强,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健,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波,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金乡县济宁金桥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恒,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李健,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金乡县济宁金桥监狱。
上诉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上诉人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智公司)、上诉人李健、姜寒、郭红军与被上诉人蒋强、李海波、张新恒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健在收到交纳上诉费的通知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萍、蔡先仲,上诉人姜寒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上诉人郭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图,被上诉人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波、张新恒、原审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李健、姜寒、郭红军、蒋强、李海波、张新恒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390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健、姜寒、郭红军、蒋强、李海波、张新恒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李健、姜寒、郭红军、蒋强、李海波、张新恒的侵权行为给量子公司、海智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0万元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姜寒辩称,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系关联公司,商标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没有原始支付的凭证,因此,270万元的三年许可费不能成立。
二、本案需要查明的是侵权获利金额而不是销售金额,姜寒的获利数额为2400元,在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损失和商标使用费不明确的前提下应当以获利数额作为确定责任的基本事实的认定。
三、律师费5万元系三起案件的代理费,本案的律师费数额不明确。
四、2009年至2014年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主张商标费为175.804万元,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五、523520元的差旅费与本案无关。
六、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要求姜寒返还公司的奖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
郭红军辩称,同意姜寒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为:郭红军在本案的获利数额为6400元。
蒋强辩称,同意姜寒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为:蒋强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由于蒋强在本案中经营数额为36000元,获利2000元,应驳回对蒋强的诉讼请求。
姜寒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74号刑事判决)表明,姜寒共实施两次侵权行为,第一次发生在2013年10月,姜寒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未从中获利,第二次发生在2014年10月31日,姜寒获利仅2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以此作为事实根据进行判决,一审法院以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不能举证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姜寒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为由,判决姜寒向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赔偿8万元,数额过高,请求改判。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辩称:374号刑事判决已对姜寒侵犯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予以认定,该违法行为给量子公司、海智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因姜寒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包括: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共计270万元;
374号刑事判决认定姜寒假冒量子公司注册商标销售滚轮灌耳等机器设备,销售金额为57600元;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为依法维权支出律师费用50000元;
2009年至2014年期间,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推广涉案商标费用175.804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期间,量子公司业务人员为推广涉案商标支出差旅费4851627.26元;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专利研发费用7917285.97元。
上述费用共计1733余万元。
据此,量子公司、海智公司酌情要求姜寒赔偿395万元(含5万元律师服务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一审法院判定姜寒赔偿8万元数额显然过低,不足以弥补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各项损失。
姜寒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郭红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74号刑事判决)表明,郭红军共实施三次侵权行为,郭红军获利仅6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以此作为事实根据进行判决,一审法院以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不能举证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郭红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为由,判决郭红军向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赔偿9万元,数额过高,请求改判。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辩称:374号刑事判决已对郭红军侵犯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予以认定,该违法行为给量子公司、海智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因郭红军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包括: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共计270万元;
374号刑事判决认定郭红军假冒量子公司注册商标销售滚轮灌耳等机器设备,销售金额为67996元;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为依法维权支出律师费用50000元;
2009年至2014年期间,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推广涉案商标费用175.804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期间,量子公司业务人员为推广涉案商标支出差旅费4851627.26元;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专利研发费用7917285.97元。
上述费用共计1733余万元。
据此,量子公司、海智公司酌情要求郭红军赔偿395万元(含5万元律师服务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一审法院判定郭红军赔偿9万元数额显然过低,不足以弥补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各项损失。
郭红军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健、姜寒、郭红军、蒋强、李海波、张新恒连带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390万元;
2.判令李健、姜寒、郭红军、蒋强、李海波、张新恒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量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66万元,经营范围:设计、制造、安装;
机电设备、环保设备。
海智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煤炭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维修;
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的销售、安装、维修;
普通货运。
2010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量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1482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选矿设备;
矿井作业机械;
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
矿砂处理机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3月20日,量子公司与海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量子公司授权海智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90万元。
已经生效的374号刑事判决认定:在未经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李健、姜寒、郭红军、蒋强、李海波、张新恒生产假冒量子公司注册商标的滚轮罐耳、减速机予以销售。
李健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04596元,张新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5600元,李海波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37400元,郭红军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7996元,姜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7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健、姜寒、郭红军、蒋强、李海波、张新恒曾均系量子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李健、姜寒、郭红军、蒋强、李海波、张新恒是否侵犯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鲁08刑终180号终审裁定书,诉讼时效最早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李健、姜寒、郭红军、蒋强、李海波、张新恒是否侵害了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量子公司系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量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海智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海智公司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亦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第37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健、李海波、郭红军、张新恒、姜寒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滚轮罐耳上使用与量子公司第714821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李健、李海波、张新恒在其生产销售的减速机上使用与量子公司第714821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假冒产品与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海智公司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五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蒋强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明知李健生产的滚轮罐耳是假冒的,但仍然要求贴量子公司的滚轮罐耳标牌,并从李健、高雷处购买后转售获利,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其行为亦侵犯了量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由于蒋强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当时量子公司尚未授权海智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故蒋强不构成对海智公司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健、姜寒、郭红军、蒋强、李海波、张新恒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被刑事诉讼及时制止,且李健、姜寒、郭红军、蒋强、李海波、张新恒因侵权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等情节,酌情判令李健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67万元、李海波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75万元、张新恒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40万元、郭红军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9万元、姜寒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8万元、蒋强赔偿量子公司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7万元;
二、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5万元;
三、张新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四、郭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万元;
五、姜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六、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量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七、驳回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由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共同负担19000元,李健、李海波、张新恒、郭红军、姜寒、蒋强共同负担19000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李健、李海波、张新恒、郭红军、姜寒、蒋强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二审中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上诉请求增加李健、李海波、张新恒、郭红军、姜寒、蒋强的赔偿数额,并提交了计算依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姜寒、郭红军上诉请求减少赔偿数额,理由是应依据374号刑事判决确定的两人的非法所的数额为根据以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郭红军、姜寒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郭红军、姜寒曾均系量子公司职工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对郭红军、姜寒对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0元,由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900元,姜寒承担1800元,郭红军承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