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121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尚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黄头社大岭山34-36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方俊香。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尚于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于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尚于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于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尚于瑞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
3.判令尚于瑞公司赔偿小米公司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0元,仓储和处置费5000元;
4.判令尚于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耳机、手机屏幕、摄像头等;
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机顶盒、蓝牙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移动电源”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产品,现己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小米公司于2017年5月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的南关知通字〔2017〕0036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称查获尚于瑞公司出口至阿联酋的耳机约600个,上述耳机使用“mi图形”商标标志,涉嫌侵犯小米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小米公司经过仔细鉴别和研究,确认涉案货物为侵权产品。
尚于瑞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出口国外,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南沙海关扣留了该批货物。
因此,小米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小米公司指控尚于瑞公司实施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侵犯其第8911270号、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尚于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并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公司。
第12861491A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蓝牙耳机,蓝牙音箱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南关知通字〔2017〕0036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载明:“南沙海关于2017年4月29日查货广州市尚于瑞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至阿联酋的耳机约600个,经查验实际货物使用‘mi图形’商标标识,涉嫌侵犯小米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调取如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2017年7月25日出具立案告知书一份,载明:尚于瑞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形式责任,属该局管辖范围,现立案侦查。
2.海关编号为516620170667156707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收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均是尚于瑞公司,出口口岸为南沙新港,申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申报单位是广东高捷航运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监管方式是旅游购物商品,贸易国、运抵国均为阿联酋,商品名称为汽车配件,数量为5093千克,单价7.85,总价39980.05美元。
3.发票、装箱单、合同各一份,显示货物名称为汽车配件,数量为5093千克,单价7.85,总价USD39980.05;
合同显示卖方为尚于瑞公司,买方为LYUESONTRADECO。
LTD,装运口岸和目的地分别是广州和阿联酋,货物名称及规格是汽车配件,数量、单价、总价与发票、装箱单信息一致。
4.代理报关委托书一份,显示委托方为尚于瑞公司,主要货物名称为汽车配件,货物总价为39980.05美元,贸易方式为旅游购物,被委托方为广东高捷航运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出具的穗关知字[2017]5002号扣留(封存)决定书载明:因尚于瑞公司于2017年4月24至29日向南沙海关申报出口至吉布提、肯尼亚、阿联酋等四批(报关单号:516620170667157700、516620170667157688、516620170667159433、516620170667156707),经查验,发现标有“mi图形”的耳机592个等,涉嫌侵犯权利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商标专用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出具的穗关知字〔2017〕5002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南沙海关于2017年7月18日对尚于瑞公司出口的涉嫌侵犯小米公司的“mi图形”的耳机592个予以扣留。
7.涉案侵权产品图片一张,显示为耳机一个,耳机外包装盒的左上角印有“”标识。
庭审中,小米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涉案产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另查明,尚于瑞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贸易代理;
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本案中,小米公司依据报关单显示生产销售单位为尚于瑞公司,指控尚于瑞公司有实施生产行为;
依据报关单和合同显示内容,指控尚于瑞公司有实施销售行为。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尚于瑞公司的恶意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尚于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依小米公司的申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等记载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尚于瑞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对于小米公司指控尚于瑞公司实施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突出使用了“”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耳机)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头戴耳机)属于相同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尚于瑞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
对于小米公司指控尚于瑞公司侵犯其第1286149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小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尚于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尚于瑞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尚于瑞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尚于瑞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9元,被告广州市尚于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
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广州市尚于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