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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资兴市海创商贸有限公司、慈溪桥头喜相逢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0知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资兴市海创商贸有限公司、慈溪桥头喜相逢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兴市海创商贸有限公司;慈溪桥头喜相逢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知民初10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海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念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红,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慈溪桥头喜相逢鞋厂。

经营者:陈利旦,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资兴市海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慈溪桥头喜相逢鞋厂(以下简称喜相逢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曾良军,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喜相逢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棉拖鞋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各种系列的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在各国进行销售,其商品成功植入了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喜相逢鞋厂、海创公司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生产和销售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棉拖鞋,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创公司答辩称,海创公司与松柏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海创公司只负责提供场地,松柏公司负责销售管理和进货,对于松柏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海创公司不清楚。

双方在联营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由松柏公司承担。

喜相逢鞋厂答辩称,一、喜相逢鞋厂不能确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该鞋厂生产销售,喜相逢鞋厂从未与海创公司有棉拖鞋的买卖业务往来。

虽然案涉棉拖鞋吊牌上有喜相逢鞋厂的企业信息,但该信息均是公开的,可通过各种渠道查询。

二、即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棉拖鞋是由喜相逢鞋厂生产销售,喜相逢鞋厂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喜相逢鞋厂出于善意在棉拖鞋上使用案涉图样,没有作为商标使用,并在吊牌上表明了自己的企业字号等信息,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三、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本案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因素:1.喜相逢鞋厂是一家规模很小、生产销售能力极为有限的家庭作坊式制鞋厂,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没有提供此前三年内在棉拖鞋上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证据;

3.喜相逢鞋厂仅于2017年8月16日向湖南郴州客户曾伟销售过货号8039有案涉图样的棉拖鞋800双,单价7.5元(成本7元),金额6000元,获利只有400元;

4.本案与(2019)湘10知民初112号案属同一侵权行为,赔偿数额不应重复。

宏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12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1号,拟证明宏联公司享有相应的商标权。

2.(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1号公证书,拟证明喜相逢鞋厂、海创公司生产和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以及宏联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所花费的成本。

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69782428),拟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必然花费。

4.(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宏联公司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2-20180516ca674e),拟证明宏联公司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

6.网页截图,拟证明宏联公司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宏联公司销售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案涉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7.侵权警告,拟证明宏联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发出侵权警告,提醒公众避免销售侵权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产品的行为。

海创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海创公司无法接收到潇湘晨报上的信息,不清楚侵权警告的内容。

喜相逢鞋厂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海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8.联营合同书,拟证明海创公司与松柏公司签订了正规合同,合同第九条可表明,销售行为与海创公司无关。

海创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9.销售单,拟证明松柏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数量。

10.付款单,拟证明海创公司和松柏公司是经营合作关系。

宏联公司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海创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宏联公司无关,联营合同恰恰说明海创公司与松柏公司共同侵权。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销售单系由海创公司自行制作打印,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喜相逢鞋厂生产。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海创公司与松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海创公司作为收款方同时也在侵权获利。

喜相逢鞋厂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喜相逢鞋厂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1.销售清单,拟证明喜相逢鞋厂仅于2017年8月16日向湖南省郴州市客户曾伟销售过货号8039的有案涉图样的棉拖鞋共800双,单价7.5元(成本7元),金额6000元,获利只有400元。

宏联公司认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销售单上的字是手写的,不能体现喜相逢鞋厂具体销售了多少双棉拖鞋。

海创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喜相逢鞋厂无直接关联,该证据与海创公司无关,且销售单中的数量与海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不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1号公证书中收录的购物小票抬头为物联网购物中心,品名为喜相逢棉拖8039,物联网购物中心即海创公司的招牌,海创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对外销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8联营合同系其与第三人的内部合同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

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销售单系海创公司单方制作,其中喜相逢棉拖8039的销售单价为16.8元,与(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1号公证书中收录的购物小票上销售单价21.8元不符,销售单的证明效力小于(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1号公证书效力,对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系海创公司与松柏公司的内部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喜相逢鞋厂提交的证据11销售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收货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装、靴、鞋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案涉第10065563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杈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聪亮、曾良军为宏联公司与海创公司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二、2018年12月26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宋梦媛跟随申请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治强进入物联网购物中心,该超市招牌上有“海创商贸物联网购物中心”等字样,并购买了棉拖鞋一双,该棉拖鞋上印有大嘴猴图案。

王治强以手机移动支付方式向店员支付价款人民币二十二元(¥22),支付显示付款给“资兴市海创商贸有限公司”,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店员将棉拖鞋装入塑料袋内交给王治强。

随后,公证员胡某对该超市外观状况进行拍照。

两公证人员某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嗣后,上述人员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经封存的物品交由王治强保管。

2018年12月31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三、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的棉拖鞋,封存棉拖鞋的两只鞋面上分别印有大嘴猴图形标识。

棉拖鞋的吊牌正面印有“喜相逢”,反面印有“喜相逢鞋厂(原天乐福)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周塘路746号。

门市部地址:浙江省慈溪市。

销售热线:159××××1200电话/传真:0574-636××××4QQ:14×××89” 四、被告海创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7日,组成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点为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唐洞街道xxxx,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化妆品、卫生用品等。

五、被告喜相逢鞋厂于2014年7月11日注册,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xxxx,经营范围:服装、鞋、帽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海创公司、喜相逢鞋厂是否侵犯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二、若海创公司、喜相逢鞋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四)项规定,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1号公证书证明海创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该商品吊牌上显示系由喜相逢鞋厂生产,且地址、门市部地址、销售热线、电话/传真、QQ明确具体,喜相逢鞋厂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但无证据支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可确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喜相逢鞋厂生产。

喜相逢鞋厂生产销售、海创公司销售的棉拖鞋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的商品。

故喜相逢鞋厂生产销售、海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喜相逢鞋厂、海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喜相逢鞋厂、海创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喜相逢鞋厂、海创公司侵权的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喜相逢鞋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76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海创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慈溪桥头喜相逢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资兴市海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慈溪桥头喜相逢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资兴市海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慈溪桥头喜相逢鞋厂负单1500元,由被告资兴市海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慈溪桥头喜相逢鞋厂、资兴市海创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雷媚娟 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苏晓玲 书记员朱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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