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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临沂某歌厅、朱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02民初13896号
案件名称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临沂某歌厅、朱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临沂某歌厅;朱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3896号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2号2层05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J。

法定代表人:吴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歌厅,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北园路交汇汇通大润发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5C。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被告:朱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扬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歌厅(以下简称星派对歌厅)、朱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及被告星派对歌厅和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00元;(以上三项合计59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其享有著作权的《空中恋人》、《情歌的意义》等193首作品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

上述权利完全由原告行使,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派对歌厅、朱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DVD盒装光盘及光盘包装封面内页;

2、(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286号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

3、“英皇娱乐”公司授权证明书;

4、工商登记信息;

5、公证费发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是由5张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

包装盒底面和DVD光盘上均有“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国权像字19-2017-0288号”、“新出音进字(2018)002号”、“出品人:刘钦隆”、“ISBN978-7-7991-6075-7”等文字内容以及“EEG英皇娱乐”图文组合标识。

《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二)是由5张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

包装盒底面和DVD光盘上均有“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国权像字19-2017-0289号”、“新出音进字(2018)003号”、“出品人:刘钦隆”、“ISBN978-7-7991-6069-6”等文字内容以及“EEG英皇娱乐”图文组合标识。

《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三)是由5张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

包装盒底面和DVD光盘上均有“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国权像字19-2018-0137号”、“新出音进字(2018)161号”、“出品人:刘钦隆”、“ISBN978-7-7991-6305-5”等文字内容以及“EEG英皇娱乐”图文组合标识。

《英皇娱乐经典合辑》(四)是由5张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

包装盒底面和DVD光盘上均有“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国权像字19-2018-0138号”、“新出音进字(2018)162号”、“出品人:刘钦隆”、“ISBN978-7-7991-6331-4”等文字内容以及“EEG英皇娱乐”图文组合标识。

以上《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出版物内各附有作品清单一份,标明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及表演者、作词者、作曲者的名称,以及ISRC码。

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作品包含在上述出版物作品清单中。

2017年4月19日,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授权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授权原告得以在卡拉OK领域(包括卡拉OK经营场所、卡拉OK视频点播设备供应商及新歌内容服务商等)专有行使。

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

2018年10月3日,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授权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授权原告得以在卡拉OK领域(包括卡拉OK经营场所、卡拉OK视频点播设备供应商及新歌内容服务商等)专有行使。

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

2018年10月18日,经原告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来到位于临沂市××大道与××处××广场五星派对时尚KTV的C03包间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并摄像录制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的音乐电视作品193首的影像画面,并取得五星派对消费账单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各一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286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保全的《空中恋人》等193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授权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公证及取证消费费用分别为1000元和100元。

另查明,临沂某歌厅是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朱某。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作品的性质,涉案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出版物有出版物外包装上载明了国际标准书号、进口批准文号、版权人、出版方、发行方等信息,符合合法音像出版物的形式要求,根据涉案出版物外包装以及内页文本上载明的版权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

在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再者,关于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原告依据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明确约定将其依法拥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于原告乐扬公司,并且约定乐扬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原告也构成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最后,关于侵权事实问题,被告星派对歌厅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KTV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侵害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星派对歌厅停止侵权并将侵权歌曲删除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若允许侵权歌曲继续保留在被告视频点播机中,消费者随时可以进行点映,则不能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星派对歌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并充分考量涉案粤语歌曲点播率相对较少及大部分歌曲无点播这一公证事实,酌定由被告星派对歌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为宜。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星派对歌厅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朱某作为星派对歌厅的法定代表人兼负责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星派对歌厅、朱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理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空中恋人》等193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所附清单),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临沂某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某歌厅、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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