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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费县新歌声歌舞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403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费县新歌声歌舞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费县新歌声歌舞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403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新歌声歌舞厅,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胜利路中段东方大悦城三楼。

经营者:张强,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红,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与被告费县新歌声歌舞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东方纯K量贩式”店位于费县的繁华地段,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百度糯米、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费县新歌声歌舞厅庭审中答辩称:一、我方所在的经营地点是在东方超市,该超市在我县2004年开业,至今已经存在15年了,我方是引用的东方超市的东方两字,后面又加了纯K,我方的全称是东方纯K量贩式KTV,并不是纯KKTV,也没有突出纯K二字,在一般人心目中双方差距较大,我们重点突出的是东方城三字,所以不存在混淆现象,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原告所诉的纯K与被告的费县新歌声歌舞厅字体不一致,从外观上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也达不成近似;

三、我方登记的营业执照为费县新歌声歌舞厅,并不是纯K歌舞厅,也是没有突出K字;

四、原告的商标并不是知名商标,我方并不知情,也未得到相关人士的认可,原告在知道被告使用该名字时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如对方告知我方也不会再使用,东方纯K量贩式KTV是我们自己起的名字,并没有恶意想引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意思;

五、纯K两字并未给我方带来利益,也并未给对方带来损失和负面影响,何况KTV并没有营利,我方正面临关闭。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依法注册了第8299448号“K”商标,于2014年10月14日注册第11727497“纯K”商标和11727503号“纯K”商标,后均于2015年12月13日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名称变更为本案的原告。

2018年6月5日,依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的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奥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政通路东方城三楼东方纯K量贩式KTV(店内悬挂营业执照:费县新歌声歌舞厅)进行了消费,取得东方纯K消费单帐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东方纯K相思卡一张等消费凭证,成洪杰对该店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标识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制作工作记录并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51公证书。

同年10月18日,依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梁某、工作人员周奥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高洁对处于互联网连接状态下的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并作证据保全,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839号公证书。

前者公证书留存的图片显示:在商城外观楼体上,标有“东方城东方纯K量贩式KTV”字样的招牌;

在三楼通往包间的过道墙体上,标有“K”字字母图形。

后者公证书显示内容在美团的销量已达到了733484个。

原告还提交了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公证书,内容为《纯K经营指导合同》,合同载明内容原告对相关商标的授权许可费用为380000元,且有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系注册于2016年12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经营者为张强,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县,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食品批零兼营。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等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均以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经依法受让,取得第8299448号“K”商标,第11727497“纯K”商标和11727503号“纯K”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告作为经营歌舞娱乐的经营者与原告同属娱乐行业,经营服务的领域种类相同,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原告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的外观及内总部场所标识了或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事实充分。

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3300元。

对于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新歌声歌舞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K”、第11727497“纯K”和11727503号“纯K”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二、被告费县新歌声歌舞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3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7元,被告费县新歌声歌舞厅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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