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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梓康、于福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6号
案件名称黄梓康、于福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梓康;于福业;潮州市潮安区永兴工艺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张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梓康,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业,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强,汕头市南粤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峰,汕头市南粤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永兴工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锡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万道路千昱发义乌小商品商贸城市场1799号铺。

经营者:张莉,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成杰,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路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梓康、于福业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永兴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以下简称刘太厨具批发部)、张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福业及其与上诉人黄梓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强、余飞峰,被上诉人永兴公司、刘太厨具批发部、张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成杰,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梓康、于福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

2.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现有技术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淘宝网交易快照中的对比文件关于该产品的多幅视图中,并没有能够体现“内胆与外壳二者形成套接关系,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的技术特征,而原审法院毫无理由地推测“内胆与外壳内外两个支撑圆套如果没有紧密接触的话,将令产品无法正常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以此认定对比文件应当包含“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的推测显然是错误的,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内胆与外壳均为托盆状,且两者的上边缘均设有外沿,两者组装时,内胆的外沿架设于外壳的外沿上方即可正常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并不需要贴紧才能发挥作用。

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提供的淘宝网交易快照中,该产品的内外两个支撑圆套在当时并非紧贴的,这也是当时市场上产品的缺点,上诉人将产品改进并申请专利保护,在网上公开销售后,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获知后即刻进行仿造,2016年6月在潮州知识产权局潮专纠字[2016]第10号案中,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也正因此而承认过失。

另外,现阶段张莉在拼多多软件上销售一种小巧款防风罩,该产品的外包装有着张莉的代言照片,以及产品的图片,外包装上印有“张莉牌”、“ZHANGLI”商标字样,这款产品还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外包装上还印有专利申请号“2019XXXXXX.6”,上诉人已对该产品申请证据保全。

从该产品的结构上看,产品的内胆与外壳除了上沿有接触之外,其余部分均不接触,其内外两个支撑圆套是完全不贴紧的结构,这也可以印证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提供的淘宝交易快照对比文件中,内外两个支撑圆套没有紧密接触是可以发挥正常稳定的支撑作用的。

同样也可以印证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在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售卖的防风罩产品均为两支撑圆套不接触的结构。

正如在张莉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通过调节两者下边缘之间的距离,就能够调节内胆与外壳之间的空隙大小,进而调节进气量,从而控制节能。

因此,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内外支撑圆套是否紧密接触对产品正常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的影响,是否可以调节进气量,黄梓康、于福业可携带产品在二审庭审期间进行演示。

2.原审法院对先用权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进行先用权抗辩,是以前述在淘宝网销售的交易快照内容作为证据,该证据证明张莉可能在黄梓康、于福业申请专利权之前,曾经在该网店范围内出售商品,因此获得先用权。

事实上,自黄梓康、于福业申请专利后,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则紧随上诉人的销售区域,辗转于江苏、广州、佛山、上海、福建等地。

2016年6月在潮州知识产权局潮专纠字[2016]第10号案达成和解后,永兴公司、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不仅没有停止制造、销售,反而更加肆无忌惮,大量抢占黄梓康、于福业的市场份额。

为了证明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确实有扩大销售规模,黄梓康、于福业对专利申请日后张莉所开设的淘宝店铺进行搜索,也已经对部分网页作了证据保全,以此证明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明显违背了先用权需要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因此,若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的制造、销售超出原有范围,则先用权应当不成立。

抗辩提出者也应对原有范围进行举证,生产设备、生产订单等均可用以证明生产规模。

永兴公司辩称:1.永兴公司是受刘太厨具批发部委托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模具系刘太厨具批发部提供,且永兴公司制造的产品全部销售给刘太厨具批发部;

2.永兴公司与刘太厨具批发部已经约定如果产品侵权,相关法律责任由刘太厨具批发部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黄梓康、于福业的上诉请求。

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辩称:1.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刘太厨具批发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并由张莉销售和许诺销售。

2.刘太厨具批发部的经营者即张莉在2013年已经设计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于2014年2月27日开始委托第三方生产并销售,其中包括2014年2月12日张莉委托黄梓康的父亲黄锦生经营的潮州市彩塘镇宏兴五金塑料厂生产;

2014年5月25日张莉又与于福业签订《合作协议》,由于福业在东北和广西独家销售张莉的被控侵权产品;

2014年10月张莉已在淘宝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以上事实,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3.根据以上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亦不构成侵权。

4.黄梓康、于福业恶意申请专利,进而提起侵权诉讼,打压竞争对手,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5.黄梓康、于福业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黄梓康、于福业的上诉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2.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和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等义务,在事后已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并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根据该中心的意见,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黄梓康、于福业的上诉请求。

黄梓康、于福业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永兴公司、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生产模具;

2.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永兴公司连带赔偿黄梓康、于福业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2.54万元,合计27.54万元;

3.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永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黄梓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节能炉灶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XXXXXX.4。

根据2016年3月1日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人为黄梓康、于福业。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节能炉灶锅架,其特征在于:由内胆(1)和外壳(2)组成,内胆(1)装配在外壳(2)内,且外壳(2)侧壁与内胆(1)侧壁之间留有空隙;

所述内胆(1)内设有锅具支撑装置(3)。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炉灶锅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胆(1)为托盆状,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A(13),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A,托盆底部设有通气孔(11),通气孔(11)共多个,且均匀设在通孔A的圆周外,通孔A圆周处设有支撑圆套A(12),且支撑圆套A(12)设在托盆下端。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节能炉灶锅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2)为托盆状,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B,通孔B圆周处设有支撑圆套B(22),且支撑圆套B(22)设在托盆下端,支撑圆套B(22)套设在支撑圆套A(12)外,且与支撑圆套A(12)紧密接触,托盆上端侧壁上设有进气孔(21),进气孔(21)共多个,且沿托盆圆周均匀设在托盆上端,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B(23),外沿A(13)位于外沿B(23)上方。

本案中,黄梓康、于福业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

2017年9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33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即张莉提交了(2016)粤莞东莞第011128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主张该公证书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该公证书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该公证书公开。

但是对于权利要求5而言,其中包括附加技术特征“支撑圆套B(22)套设在支撑圆套A(12)外,且与支撑圆套A(12)紧密接触”;

上述公证书中的节能罩既没有公开外壳和内胆的支撑圆套之间是否紧密接触,也没有给出通过将两者设计为紧密接触来调节进气量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张莉基于上述证据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引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4(引权利要求3)、5-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引权利要求3)、5-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3月23日,潮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黄梓康、于福业的申请,对本案永兴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案号潮专纠字[2016]第10号,该局工作人员于当日前往永兴公司处对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炉灶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制作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笔录显示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泳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永兴公司受客户口头委托于2015年3月开始生产,客户出资金开模、买材料,永兴公司仅负责加工,目前产品3000多个,单价12元和20.5元,单层和双层产品库存400多个。

同年4月19日,潮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张锡泳确认现场勘验的照片和抽取的样品系在其公司抽取的,并提交了ZL2013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和2014XXXXXX.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永兴公司与委托方签订的合约书、(2016)粤莞东莞第011128号公证书等证据,称被控侵权产品系2014年10月20日起由客户张莉委托永兴公司进行生产。

2017年11月3日,黄梓康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https://shop69967729.taobao.com网站,点击页面中的“ZHANGLI包邮双层节能罩煤气灶节能环/罩聚火节能罩聚火罩防风罩”查看相关内容,再点击“360度可旋转加厚不锈钢单/双层煤气灶防风圈聚火节能罩圈防风灶架”产品页面,该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不锈钢制品节能防风罩”,产品颜色分类共四种,库存共33797件,宝贝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名称:360度旋转节能炉架”。

随后,陈晓登录其淘宝网账户分别将颜色分类为“酒红色活动支架双层”、“本色双层活动支架”的产品各1个加入购物车,购物车页面显示“酒红色活动支架双层”和“本色双层活动支架”产品单价分别为73.53元和56.43元,随后陈晓对购物车内商品进行购买结算并要求开具发票,产品购买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85244802134776542,卖家昵称zhanglimeili888899,卖家真实姓名为张莉。

随后,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作出(2017)粤莞东莞第044272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和产品购买过程予以证明。

2017年11月3日,黄梓康、于福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阿里巴巴网站上相关网页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并由公证人员输入https://liutaichuju.1688.com网址,进入名称为“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的店铺,该网络店铺的旺铺档案及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均显示其经营者为刘太厨具批发部,且其注册号、成立日期、经营者、经营范围以及注册地址均与刘太厨具批发部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点击该店铺内“供应产品”,页面显示有名称为“2016跑江湖热销暴利单/双层防风罩架聚能/聚热/燃气灶节气防风圈”的产品,产品网页介绍上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有三种颜色,对应价格分别为“21元”、“31元”、“33元”,对应数量分别有“86866个可售”、“885930个可售”、“8852个可售”。

2017年11月15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粤莞东莞第043803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予以证明。

2017年11月8日,黄梓康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购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一男性快递人员将快递单条形码为50707419100295的包裹交给陈晓,陈晓检查包裹外观和包装后,在公证处现场拆封并取货包裹内物品查验,公证人员对包裹和内容物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交由陈晓保管。

2017年11月21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粤莞东莞第044392号公证书对上述收取货物和拍照等过程予以公证。

2017年11月13日,黄梓康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阿里巴巴网站上相关网页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5日,公证人员打开IE浏览器登录https://liutaichuju.1688.com网站,进入名称为“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的网络店铺,分别浏览产品名称为“2017火爆热跑江湖聚火节能罩燃气煤气灶防风罩节能圈网煤气罩”、“2016跑江湖酒红双层防风不锈钢聚能/聚热煤气节气罩防风圈/节能罩”、“2016跑江湖热销双层不锈钢聚能聚热节气罩防风圈/节气节能罩炉架”、“跑江湖2017热销不锈钢省气节能罩炉架多功能炉灶器防风圈燃气灶”、“2016跑江湖热销双层防风不锈钢聚能/聚热煤气灶节气罩防风圈炉架”、“2016跑江湖热销节气罩节能防风灶高级不锈钢多功能炉架灶架聚火”的网页。

2017年11月17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粤莞东莞第045108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全过程予以证明。

原审庭审中,黄梓康、于福业当庭提交了前述(2017)粤莞东莞第044272号、(2017)粤莞东莞第04439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由黄梓康、于福业代理人在淘宝网购买的红色和不锈钢色炉灶架各一个,并主张该两个产品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封条完整、外观完好后,当庭予以拆封(2017)粤莞东莞第044392号公证书记载的包裹可见,包裹表面快递单上显示有收件人陈晓、寄件人“张莉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义乌商贸城1800铺”以及编号50707419100295的快递单条形码等信息,拆开可见内有红色和不锈钢色炉灶架各一个,盖有“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记载客户陈晓,产品为双层本色罩和红色双层罩各一个,单价分别为57元、74元,总价130元。

两个炉灶架外观结构相同,仅颜色不同,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节能炉灶锅架,由内胆和外壳组成,内胆装配在外壳内,且外壳侧壁与内胆侧壁之间留有空隙;

内胆为托盆状且其内设有锅具支撑装置,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托盆底部设有多个均匀设在通孔的圆周外的通气孔,通孔圆周处设有位于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

外壳为托盆状,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通孔圆周处设有位于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此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托盆上端侧壁上设有多个沿托盆圆周均匀设在托盆上端的进气孔,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内胆托盆上边缘的外沿位于外壳托盆上边缘外沿的上方。

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见附件一。

黄梓康、于福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同,张莉和刘太厨具批发部、淘宝公司及永兴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同。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根据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提交的(2016)粤莞东莞第011128号公证书以及当庭登录淘宝网核实订单及交易快照的内容显示:昵称zhanglimeili888899的卖家于2014年10月23日销售了“双层防风不锈钢灶用聚能/聚热/煤气节气罩防风圈/节气圈/节能罩”,订单号为836494803237021;

订单快照中有该产品的多幅视图,具体见附件二。

此外,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写的合约书一份,该合约书落款处有“潮州市彩塘宏兴五金塑料厂”印章及“黄锦生”签名,但合约书未附产品图片。

2.落款处显示签订人为“张莉”与“于福业”、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所涉产品名称为“聚热防风节气罩”,但没有附产品图片。

3.节能罩图片一张,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称系其第一代产品的图片,但该图片上没有任何关于生成时间的内容;

4.代加工协议和清单,协议涉及产品为“防风节气罩”,但协议和清单上没有产品图片。

5.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2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2016年10月14日本案黄梓康、于福业申请的专利号2015XXXXXX.8、名称“炉灶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见附件三;

其中所涉的对比文件也是(2016)粤莞东莞第011128号公证书。

永兴公司主张其受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的委托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的代加工协议一份,内容显示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委托永兴公司代加工防风节气罩,单层12元/个,双层21.5元/个,所用材料为无磁的201号不锈钢,先支付模具费1万元,25天内出第一批货等;

2.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的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显示单层及双层防风节气罩是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委托永兴公司加工生产的,如有法律方面的责任,由刘太厨具批发部承担,与永兴公司无关。

黄梓康、于福业对永兴公司出具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

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淘宝公司对永兴公司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淘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两份,显示淘宝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进行判定,该中心认为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作出判定咨询结论,需补充材料。

黄梓康、于福业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判定意见仅供参考,本案起诉前黄梓康、于福业曾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并确认黄梓康、于福业享有涉案专利权后,没有审慎配合并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永兴公司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黄梓康、于福业提交了晒像刻录费发票一张,金额259元,公证费、副本费发票四张,金额合计3200元,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129.96元、打印复印费11.5元,以上费用合计3600.46元。

关于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黄梓康、于福业要求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另查明,永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1993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6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钟表装配,销售钟表配件、塑料制品、玩具、陶瓷、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

刘太厨具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27日成立,经营者系张莉,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厨具、日用品。

淘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3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6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批发零售计算机硬件、增值电信业务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黄梓康、于福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第33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由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据此,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原权利要求1、2成为新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具体为以下内容:一种节能炉灶锅架,由内胆(1)和外壳(2)组成,内胆(1)装配在外壳(2)内,且外壳(2)侧壁与内胆(1)侧壁之间留有空隙;

所述内胆(1)内设有锅具支撑装置(3);

所述内胆(1)为托盆状,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A(13),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A,托盆底部设有通气孔(11),通气孔(11)共多个,且均匀设在通孔A的圆周外,通孔A圆周处设有支撑圆套A(12),且支撑圆套A(12)设在托盆下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2)为托盆状,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B,通孔B圆周处设有支撑圆套B(22),且支撑圆套B(22)设在托盆下端,支撑圆套B(22)套设在支撑圆套A(12)外,且与支撑圆套A(12)紧密接触,托盆上端侧壁上设有进气孔(21),进气孔(21)共多个,且沿托盆圆周均匀设在托盆上端,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B(23),外沿A(13)位于外沿B(23)上方。

现黄梓康、于福业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节能炉灶锅架,由内胆和外壳组成,内胆装配在外壳内,且外壳侧壁与内胆侧壁之间留有空隙;

内胆为托盆状且其内设有锅具支撑装置,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托盆底部设有多个均匀设在通孔的圆周外的通气孔,通孔圆周处设有位于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

外壳为托盆状,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通孔圆周处设有位于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此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托盆上端侧壁上设有多个沿托盆圆周均匀设在托盆上端的进气孔,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内胆托盆上边缘的外沿位于外壳托盆上边缘外沿的上方。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提交了张莉于2014年10月23日淘宝销售的“双层防风不锈钢灶用聚能/聚热/煤气节气罩防风圈/节气圈/节能罩”的交易快照中关于该产品的多幅视图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鉴于淘宝交易快照显示上述多幅产品视图所属的淘宝交易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26日前发生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多幅产品视图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审查,上述淘宝网交易快照中的对比文件的炉灶锅架由内胆和外壳组成,内胆装配在外壳内,且外壳侧壁与内胆侧壁之间留有空隙;

内胆为托盆状且其内设有锅具支撑装置,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托盆底部设有多个均匀设在通孔的圆周外的通气孔,通孔圆周处设有位于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

外壳也为托盆状,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通孔圆周处设有位于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托盆上端侧壁上设有多个沿托盆圆周均匀设在托盆上端的进气孔,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内胆托盆上边缘的外沿位于外壳托盆上边缘外沿的上方。

此外,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包含“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所涉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张莉在淘宝上销售的产品,从产品外观而言基本相同。

其次,结合对比文件的图片,内胆外沿和外壳外沿从摆放位置上看应当是实际坐落在外壳里面的内胆外沿尺寸要略小于外壳外沿尺寸,内胆与外壳二者形成套接关系应实现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的效果;

否则,如内胆和外壳内外两个支撑圆套没有紧密接触的话,将令产品无法正常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

因此,对比文件应当包含“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依据上述对比文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至于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提交的手写的合约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的合作协议、代加工协议和清单均未附产品图片,而另提交的节能罩图片则没有生成时间的内容,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根据该部分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鉴于张莉在专利申请日已经制造、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因此其先用权抗辩成立。

关于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永兴公司、淘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结合黄梓康、于福业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经过,以及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的自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张莉经营的刘太厨具批发部委托永兴公司制造,并由刘太厨具批发部以及张莉开设的淘宝网相关店铺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成立,因此各原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原审法院对于黄梓康、于福业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梓康、于福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1元,由黄梓康、于福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梓康、于福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材料:(2019)粤汕粤东第5536号公证书、(2019)粤汕粤东第5537号公证书、(2019)粤汕粤东第5538号公证书、(2019)粤汕粤东第553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存在扩大开店、扩大销售的行为;

2.第二组证据材料:(2019)粤汕粤东第5540号公证书及购买的案外产品。

用以证明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理由不成立。

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永兴公司、淘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和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当事人各方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争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二审诉辩观点可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先用权是否成立;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具体到本案,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对对比文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无争议:一种炉灶锅架,其由内胆和外壳组成,内胆装配在外壳内,且外壳侧壁与内胆侧壁之间留有空隙;

内胆为托盆状且其内设有锅具支撑装置,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托盆底部设有多个均匀设在通孔的圆周外的通气孔,通孔圆周处设有位于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

外壳也为托盆状,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通孔圆周处设有位于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托盆上端侧壁上设有多个沿托盆圆周均匀设在托盆上端的进气孔,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内胆托盆上边缘的外沿位于外壳托盆上边缘外沿的上方。

但是,对于所公开的炉灶锅架是否包含“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存在分歧。

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均认为,内胆和外壳内外两个支撑圆套只有紧密接触,产品才能正常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

而黄梓康、于福业则均认为,产品的内胆与外壳均为托盆状,且两者的上边缘均设有外沿,两者组装时,内胆的外沿架设于外壳的外沿上方即可正常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并不需要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才能发挥作用。

由此可见,当事人各方就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争论的核心实质在于“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判断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应当是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其次,确定一项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相关技术特征;

再次,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确定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或者是否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由于本案当事人各方就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分歧仅仅在于“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实质就在于对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的确定。

而一份现有技术文件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相应技术文件中能够获知的技术内容为准。

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现有技术文件明确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且包括可以从该现有技术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的文件仅系通过图片公开了一种炉灶锅架。

由以上论述可知,该图片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应当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明确记载或明确显示的,或者是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由图片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图片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技术内容。

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当事人主张的现有技术系通过图片公开的一种炉灶锅架。

该图片既没有明确记载也未能明确显示炉灶锅架包含“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需要判断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图片是否隐含地且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存在“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也即是要判断该图片是否隐含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按照前述论述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这一判断的关键就在于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图片中的炉灶锅架“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这一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是什么,即“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是否是通过该图片中的炉灶锅架“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这一技术效果所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

首先,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来看,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通过调节两者下边缘之间的距离,就能够调节内胆与外壳之间的空隙大小,进而调节进气量,从而控制节能。

其次,从该图片可见,炉灶锅架的内胆与外壳均为托盆状,且两者的上边缘均设有外沿,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组装时将内胆的外沿架设于外壳的外沿上方即可正常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并不必然需要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才能发挥整体稳定支撑作用,即“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并不是通过炉灶锅架“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这一技术效果所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

而且,涉案专利“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或所要发挥的作用是“通过调节两者下边缘之间的距离,就能够调节内胆与外壳之间的空隙大小,进而调节进气量,从而控制节能”。

即便“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能够“发挥整体稳定支撑作用”,但是因“发挥整体稳定支撑作用”并不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由“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手段实现,还存在其它可供选择的技术手段。

所以,根据前述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的判断标准,在上述图片既没有明确记载、也未能明确显示炉灶锅架包含“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公开的炉灶锅架包含“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

由上可见,原审法院的“首先,对比文件所涉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张莉在淘宝上销售的产品,从产品外观而言基本相同。

其次,结合对比文件的图片,内胆外沿和外壳外沿从摆放位置上看应当是实际坐落在外壳里面的内胆外沿尺寸要略小于外壳外沿尺寸,内胆与外壳二者形成套接关系应实现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的效果;

否则,如内胆和外壳内外两个支撑圆套没有紧密接触的话,将令产品无法正常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

因此,对比文件应当包含‘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的技术特征”的观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如内胆和外壳内外两个支撑圆套没有紧密接触的话,将令产品无法正常发挥常规的整体稳定支撑作用”的认定,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从作为现有技术载体证据的图片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而系主观推测的内容,且不具有合理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当事人所提供的现有技术相关证据不包含“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方案不包含“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

由此,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即判断“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是否是公知常识。

对此,从该技术特征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实现的技术目的及其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来看,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发挥稳定支撑作用,还是调节内胆与外壳之间的空隙大小以实现节能效果,“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不是惯常技术手段,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中基于各个技术特征整体配合而言所采用的技术手段。

而且,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综上所述,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所提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先用权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由此可见,享有先用权的主体应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主张先用权抗辩应当提交制造者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作好制造准备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由于原审法院认定张莉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而由于其主张先用权抗辩的证据与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相同,即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张莉在淘宝网销售的交易快照内容。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鉴于被告张莉在专利申请日已经制造、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因此其先用权抗辩成立。

”但是,根据前文所述,张莉所提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所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因此先用权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永兴公司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还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黄梓康、于福业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

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故对黄梓康、于福业请求判令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永兴公司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开设店铺,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商品,是其独立的销售行为,并非将商品提供给淘宝公司后,由淘宝公司进行销售。

而且,淘宝公司在黄梓康、于福业投诉后,按照处理投诉流程还进一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知识产权评估,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因此,淘宝公司仅仅为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不属于实施了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对黄梓康、于福业请求法院判令淘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且,在本案一审判决确认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理由成立的前提下,淘宝公司尚未撤除或下架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并不能认为淘宝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因此,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本院现已确认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理由不成立,在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构成侵害行为的前提下,淘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撤除或下架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关于赔偿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黄梓康、于福业主张永兴公司、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4万元,共计27.54万元。

但是,根据黄梓康、于福业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且亦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黄梓康、于福业又明确主张以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关于诉讼合理支出,黄梓康、于福业提交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的票据,其亦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公证费及律师费确属势必发生的费用,且黄梓康、于福业提出的维权开支2.54万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以上共计12.54万元,由永兴公司、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另,黄梓康、于福业主张责令永兴公司、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及库存。

本院认为责令侵权人销毁模具需要符合两个要件,首先权利人应举证证明模具和制造设备的存在;

其次权利人应举证证明该模具专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而用。

本案中,黄梓康、于福业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兴公司、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存在专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因此,黄梓康、于福业关于销毁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鉴于判决停止侵害已足以制止永兴公司、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的相关制造和销售等行为,且黄梓康、于福业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销毁的库存涉案产品的存放地点、数量等情况。

因此,黄梓康、于福业关于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梓康、于福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潮州市潮安区永兴工艺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张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黄梓康、于福业第2015XXXXXX.4号“一种节能炉灶锅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潮州市潮安区永兴工艺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梓康、于福业的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四百元;

四、驳回黄梓康、于福业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1元,由黄梓康、于福业共同负担人民币1431元,由潮州市潮安区永兴工艺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张莉共同负担人民币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1元,由黄梓康、于福业共同负担人民币1431元,由潮州市潮安区永兴工艺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张莉共同负担人民币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附件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附件二:(2016)粤莞东莞第011128号公证书附图 附件三:专利号201530208952.8、名称“炉灶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高雪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节能炉灶锅架”实用新型专利(ZL2015XXXXXX.4)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

先用权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梓康、于福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永兴工艺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张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潮州市潮安区永兴工艺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张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黄梓康、于福业第2015XXXXXX.4号“一种节能炉灶锅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潮州市潮安区永兴工艺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梓康、于福业的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四百元;

四、驳回黄梓康、于福业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黄梓康、于福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中图片所公开技术特征的判断标准 裁判观点 判断现有技术中图片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从图片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信息为限。

由图片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图片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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