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初903号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16号楼-2-70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沙,男,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盆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社区伦品涌工业区11号B区。
法定代表人:肖光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A座0203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宋金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恩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盆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盆景公司)、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创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沙、马苗苗,被告盆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告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金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盆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511031596.2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科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511031596.2号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侵权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274万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中创恩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3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1031596.2。
该专利主要保护的是一种新型全智能装订机,可通过各个机构的相互配合实现整个装订过程的全自动运转,改变了原有手工操作的装订方式,提高了装订工作效率,也提升了装订文件的标准化程度。
该发明专利具有非常高的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能够为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但在专利授权后不久,原告发现盆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装订机,且其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盆景公司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广泛销售侵权产品,其销量非常巨大。
通过进一步的侵权调查原告了解到,科兴公司作为盆景公司的代理商,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除代理商及实体店外,盆景公司在京东商城“盆景办公旗舰店”也公开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大肆生产、宣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装订机产品,冲击了原告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
由于装订机的使用范围广,且采用本专利技术的装订机使装订方式发生了从“手动”到“自动”的根本性改进,因此市场潜力巨大且利润可观,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盆景公司辩称,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ZL201511031596.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但没有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因而也不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原告就涉案产品一共有10个专利,涉案专利只有1项,占比较低。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除同意盆景公司的意见以外,补充如下内容:科兴公司只是代理商,负责销售,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3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1031596.2,包含9项权利要求。
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4、6、9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线式全智能装订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中央控制器、工作台、钻孔机构、绕线机构、送线机构和滑台组件;
所述中央控制器、所述工作台、所述钻孔机构、所述绕线机构、所述送线机构和所述滑台组件均设置在所述机架上;
所述钻孔机构、所述绕线机构、所述送线机构和所述滑台组件均与所述中央控制器信号连接;
所述钻孔机构和所述绕线机构均设置在所述工作台的上方;
所述送线机构和所述滑台组件均设置在所述工作台的下方;
所述钻孔机构包括钻孔电机、钻刀和升降装置;
所述钻刀同轴设置在所述钻孔电机的电机轴上;
所述钻孔电机固定设置在所述升降装置上,能够在所述升降装置的带动下带动所述钻刀进行钻孔;
所述钻刀的中部设置有与所述钻刀同轴的通孔,用于纸屑的排出;
所述升降装置包括升降电机、第一主动齿轮、驱动齿条、钻孔导向轴和滑块;
所述升降电机与所述第一主动齿轮连接,能够带动所述第一主动齿轮转动;
所述第一主动齿轮与所述驱动齿条啮合,能够带动所述驱动齿条升降;
所述滑块套接设置在所述钻孔导向轴上,能够沿所述钻孔导向轴上下滑动;
所述滑块的一端与所述驱动齿条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所述钻孔电机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装置上还设置有压纸结构;
所述压纸结构包括固定座、压纸板和滚轴;
所述固定座滑动设置在所述钻孔导向轴上;
所述压纸板固定设置在所述固定座上;
所述滚轴转动设置在所述压纸板靠近所述工作台的一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释放机构和自锁机构;
所述释放机构包括摇臂和释放电机;
所述自锁机构包括自锁杆和连接杆;
所述自锁杆转动设置在所述机架上;
所述自锁杆的转动轴偏向所述自锁杆的一端,将所述自锁杆分为长端和短端;
所述短端上设置有自锁孔;
所述连接杆的一端与所述固定座固定连接;
所述连接杆的另一端设置在所述自锁孔内;
所述释放电机与所述摇臂的一端固定连接;
所述摇臂的另一端与所述长端的下方相抵。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机构包括绕线驱动轴、绕线轴和勾线器;
所述勾线器设置在所述绕线轴的一端;
所述绕线驱动轴同轴设置在所述绕线轴的另一端,能够驱动所述绕线轴转动;
所述勾线器包括勾线爪和排线爪;
所述勾线爪设置有弯曲尖端,能够将装订线勾出;
所述排线爪远离所述绕线驱动轴的一侧设置有排线斜坡,能够将装订线从所述勾线器上卸下。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机构上设置有退位机构;
所述退位机构包括退位板、第一轴承、横向槽板、推力杆、拨动块、支架和复位弹簧;
所述复位弹簧套设在所述绕线轴靠近所述绕线驱动轴的一端;
所述复位弹簧的两端分别与所述绕线驱动轴和拨动块相抵;
所述拨动块固定设置在所述绕线轴上,且与所述推力杆的一端固定连接;
所述第一轴承转动设置在所述推力杆的另一端;
所述滑块与所述第一轴承相抵;
所述横向槽板上设置有横槽;
所述支架通过所述横槽与所述横向槽板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线机构包括送线电机、第二主动齿轮、传动齿轮、轮盘轴、轮盘、机针载体、机针、第二轴承和针杆导向轴;
所述第二主动齿轮同轴设置在所述送线电机的电机轴上;
所述传动齿轮与所述第二主动齿轮啮合;
所述传动齿轮同轴固定设置在所述轮盘轴上;
所述轮盘同轴固定设置在所述轮盘轴的一端;
所述第二轴承固定设置在所述轮盘远离所述轮盘轴的一侧;
所述机针载体靠近所述轮盘的一侧设置有横向滑槽;
所述第二轴承滑动设置在所述横向滑槽内;
所述机针固定设置在所述机针载体上;
所述机针载体滑动设置在所述针杆导向轴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台组件包括步进电机、导轨丝杆和导轨滑块;
所述步进电机固定设置在所述机架上;
所述导轨丝杆同轴固定设置在所述步进电机的电机轴上;
所述导轨滑块与所述导轨丝杆螺纹连接;
所述导轨滑块上方设置所述工作台。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拉线机构;
所述拉线机构包括拉线电机、动力轴、拉线弹簧、线轴、摩擦片和拉力手轮;
所述拉线电机固定设置在所述机架上;
所述动力轴同轴固定设置在所述拉线电机的电机轴上;
所述线轴同轴转动设置在所述动力轴上;
所述拉线弹簧同轴设置在所述动力轴上;
所述拉线弹簧的一端与所述线轴靠近所述拉线电机的一端相抵,另一端与所述动力轴上的挡板相抵;
所述拉力手轮同轴固定设置在所述动力轴远离所述拉线电机的一端;
所述摩擦片同轴固定设置在所述拉力手轮上,且与所述线轴远离所述拉线电机的一端相抵。
9.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线式全智能装订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线机构与所述绕线机构同步设置。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原告购买和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盆景公司通过京东商城销售、许诺销售及通过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许诺销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出具了(2018)津和平证经字第1631、1632、1633、1634、1768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5480元。
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B6703型号的全自动线装财务装订机,由原告从科兴公司处购买得到,科兴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价款为1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产品上的铭牌标注了以下内容:“bonsaii盆景东莞市邦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泽电子公司)”。
庭审中盆景公司提出标注邦泽电子公司是一个失误,正常情况下由盆景公司自己贴牌。
盆景公司的官方网站(www.bonsaii.com)及其微信公众号(名称为“盆景办公”)均展示了上述型号的装订机,上述网站“联系我们”栏目中,显示有科兴公司的名称、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盆景公司的产品宣传页介绍了B6703型号的装订机,其中对于盆景公司的介绍包含以下内容:“盆景作为邦泽电子的全资子公司,主营碎纸机、装订机、塑封机、电动订书机、电动卷笔刀、裁纸刀等办公机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盆景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盆景办公旗舰店”也销售有盆景B6703线装机。
盆景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东莞市银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友公司)购买,盆景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只实施了销售行为,且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盆景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显示,2017年12月5日其向银友公司采购了规格为B6703的全自动线装档案装订机9台,单价6160元。
银友公司按合同总金额向盆景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9年初,本案原告曾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银友公司为被告提起(2019)粤73民初101号、102号、103号侵犯发明专利权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认为银友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装订机侵犯了其ZL201521137287.9号“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送线机构”、ZL201521137066.1号“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本案所涉发明专利权,后原告撤回起诉。
盆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ZL201511031596.2号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但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利要求6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缺少轮盘这一技术特征,直接采用电机轴上的同轴摆杆驱动机针载体进行上下移动;
2.不存在专利技术所描述的“所述传动齿轮同轴固定设置在所述轮盘轴上”这一连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摆杆直接设置在电机轴上,缺少专利中的这一技术特征;
3.专利技术中机针载体的连接采用了第二轴承的设计,其中第二轴承固定设置在所述轮盘远离所述轮盘轴的一侧,而被诉侵权产品利用摆杆一端的滑块进行驱动,二者存在不同。
同时,盆景公司认为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当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6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不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摆杆替换轮盘,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通过现场拆解、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轮盘的位置代替轮盘的部件设置为摆杆,摆杆的一端同轴固装在电机的电机轴上,另一端设置有滑动部。
机针载体靠近摆杆的一侧有横向滑槽,滑动部滑动设置在横向滑槽内。
电机与摆杆之间设置有主动齿轮,主动齿轮啮合从动齿轮,从动齿轮带动勾线器的传动结构。
原告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名称为“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送线机构”、专利号为ZL201521137287.9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名称为“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专利号为ZL201521137066.1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盆景公司,科兴公司为被告提起了(2018)津01民初904号诉讼。
原告与案外人连州市丰硕文体办公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显示,原告销售的规格为CN-35060的全智能线式装订机单价为4万元。
本院认为,名称为“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发明专利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申请,并于2017年3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1031596.2,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当庭自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盆景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科兴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被告盆景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专利包含9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4、6、9的技术方案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应根据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在确定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盆景公司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相比存在三项区别技术特征,原告则主张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既包括送线机构的各部件,也包括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两者都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在进行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断时都应予以考虑。
一是关于轮盘,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摆杆进行替换,考虑两者是否等同时,应考虑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的作用。
在权利要求6中轮盘与电机通过第二主动齿轮、传动齿轮、轮盘轴连接,在动力的驱使下经第二主动齿轮带动从动齿轮并以轮盘轴为中心转动,使得设置在轮盘上远离轮盘轴一侧的第二轴承以轮盘轴为中心做圆周运动,并通过第二轴承在横向滑槽内的滑动带动机针载体做上下运动。
由此可见,轮盘上的轮盘轴与动力源固装为轮盘运动提供动力,远离轮盘轴的第二轴承在横向滑槽内的运动带动机针载体运动。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摆杆固定端与动力源相连接,另一端设置转动滑动部,当摆杆运动时,设置在摆杆一端的转动滑动部带动机针载体运动。
该转动滑动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二轴承相对应。
综上,滑动部或轴承无论是设置在摆杆上,还是设置在轮盘上,其运动轨迹相同,摆杆运动形成的轨迹图形与轮盘也相同,摆杆与轮盘均是为了解决机针载体的上下运动所设置,为了实现这一功能,通过动力带动设置在摆杆或轮盘上的滑动部或轴承在横向滑槽内滑动,从而带来机针载体的运动,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二是关于轮盘与传动装置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6记载了“所述传动齿轮同轴固定设置在所述轮盘轴上、轮盘同轴固定设置在所述轮盘轴的一端”这一连接关系。
结合“所述第二主动齿轮同轴设置在所述送线电机的电机轴上、所述传动齿轮与所述第二主动齿轮啮合”的连接关系可以明确,专利技术方案中,电机带动第二主动齿轮、传动齿轮及轮盘轴,并由此为轮盘的运动提供动力。
被诉侵权产品中摆杆的固定端直接连接在电机轴上,中间虽然设置了传动装置的主动齿轮,但摆杆运动的动力直接来源于电机,主动齿轮并不为摆杆提供动力,而是配合被动齿轮共同构成齿轮传动装置,带动皮带传动机构,为绕线机构提供动力。
因此,为了解决摆杆运动的动力来源,摆杆的固定端与主动齿轮紧密联系,直接连接在电机轴上,并随电机轴同时转动,设置在摆杆固定端和电机之间的主动齿轮并不是摆杆运动的直接动力来源,主动齿轮在送线机构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发挥作用,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中送线机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摆杆直接连接电机轴,动力来源于电机;
专利技术方案中轮盘通过电机驱动的第二主动齿轮、传动齿轮、轮盘轴提供动力,摆杆与电机的连接关系与专利技术方案所述电机通过第二主动齿轮、传动齿轮、轮盘轴与轮盘连接不相同也不等同,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三是关于第二轴承,由于轮盘与摆杆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设置在轮盘上远离轮盘轴一侧的第二轴承,与设置在摆杆远离固定端的滑动部,运动轨迹相同,都通过滑动部在横向滑槽内的滑动带动机针载体上下运动,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用摆杆替代轮盘,送线电机提供动力,并与主动齿轮连接,通过主动齿轮带动摆杆转动,属于等同特征。
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从在技术方案整体中发挥的效果看,被诉侵权产品中位于电机和摆杆之间的主动齿轮与同主动齿轮啮合的从动齿轮共同为绕线结构提供动力,上述齿轮传动装置不是摆杆运动的动力来源,摆杆的动力直接来源于电机,因此摆杆直接与电机轴连接,而不是通过齿轮传动装置与电机轴连接。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没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送线机构与绕线机构同步设置,二者可实现同步运行,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且权利要求9援引的是权利要求1-8的任一项而非某一项,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落入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而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盆景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银友公司购买的,盆景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上注明了“盆景”字样,可以认为指向该产品的生产商为盆景公司。
虽然铭牌同时标注了邦泽电子公司,但盆景公司提出属于标注错误,不能据此认定该产品为邦泽电子公司制造。
盆景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明确宣传盆景是邦泽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装订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结合这些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盆景公司制造。
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盆景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对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综上所述,盆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科兴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盆景公司、科兴公司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5480元、必要的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出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盆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科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东莞市盆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名称:线式全智能装订机,专利号:ZL201511031596.2)的产品(包括规格为B6703的全自动线装财务装订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名称:线式全智能装订机,专利号:ZL201511031596.2)的产品(包括规格为B6703的全自动线装财务装订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东莞市盆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5元,由原告中创恩(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95元,被告东莞市盆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陈庆燕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