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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靖县国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6民初157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靖县国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国明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157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18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靖县国明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自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27MA2YMGXJ0N。

经营者:黄剑鸿,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南靖县国明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国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国明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剑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国明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国明电器经营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国明电器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公司的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经过TCL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国明电器经营部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国明电器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国明电器经营部辩称,一、TCL公司主张的商标王牌是一个通用的词汇,所以国明电器经营部销售的王牌电视机不构成侵权;

二、申请公证的主体不是TCL公司,TCL公司也并未委托公证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保全,所以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无论是TCL公司的住所地还是侵权的行为地、结果地均不是泉州,故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无权对本案进行证据保全。

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诉讼证据保全的业务,其无权进行公证保全。

本案涉案的产品由是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购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公证过程,严重违法。

公证照片是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拍摄,且本案相关的照片也是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保管,故该保全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三、涉案电视机不会造成公众误认,不构成侵权,假使国明电器经营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TCL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曾支出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及交通住宿费等,且涉案商品也仅为一台电视机,故TCL公司主张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TCL公司在泉州、晋江均有起诉多起案件,其行为属于变相的职业诈骗。

TCL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深盐证字第7701号公证书,证明TCL公司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证明TCL公司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4.《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5.《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6.《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7.《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8.《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9.《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

10.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11.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12.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13.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14.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5.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16.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17.TCL王牌专卖店一览(部分地区);

证据3-17共同证明“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公司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18.(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证明国明电器经营部实施了侵害TCL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国明电器经营部对TCL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14年2月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核准变更为TCL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

MP3播放机;

继电器;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笔记本电脑;

电话机;

手机;

网络通讯设备;

电视机;

录像机;

摄像机;

照相机(摄影);

复读机;

CD播放机;

DVD视盘机;

机顶盒;

功放机;

扩音器喇叭;

音箱;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变压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稳压电源;

电开关;

电池;

电池充电器”。

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7年1月6日。

2018年5月2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受权利人TCL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1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苏庆南与陈亚萍来到位于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自由路的“GREE格力国明电器”商店。

在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陈亚萍微信支付900元整。

上述商品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在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南靖县国明电器经营(维修)部收款单》进行拍照,共拍照片十五张。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苏庆南进行封存。

2018年6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载明上述公证过程,并附证据保全公证过程所拍照片。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物证,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

国明电器经营部承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商品。

封存物外包装正面、背面左上角、两侧均标注“PH牌”的商标,拆封后有一台30寸电视机,一把遥控器,一份说明书,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名片,电视机屏幕正下方标注“PH牌”的商标,背面制造商标注“PH牌”的商标,遥控器底端标注“PH牌”的商标,说明书正面右上角,背面正中均标注“PH牌”的商标。

国明电器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电工器材、建筑五金零售;

家电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TCL公司所有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国明电器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中的“电视机”属同类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电视机在商品上使用的“PH牌”标识,与TCL公司享有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相似,均以“”为显著标识,且字体、设计、大小均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PH”牌标识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PH牌”涵盖了“王牌”字样,但两者在整体标识上无论从读音、字型上看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足以将两者标识进行区分,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标识,对TCL公司关于国明电器经营部侵犯其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国明电器经营部虽对(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国明电器经营部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注:修改后的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本案中,TCL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国明电器经营部的获利情况,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国明电器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场所、销售方式、侵权商品的售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国明电器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已侵害了格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国明电器经营部提出的未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TCL公司要求国明电器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靖县国明电器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南靖县国明电器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南靖县国明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志杰 审判员  傅 京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俊平 书记员谢简莹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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