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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605号
案件名称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605号 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78709741,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地块之二。

法定代表人:PaulAnthonyThomps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65636368E,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二区2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娟,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莱特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泽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赛特莱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被告颖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娟、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特莱特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颖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颖泽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5万元;

3.被告颖泽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4.以上费用共计30万元;

5.被告颖泽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赛特莱特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28××××.2、名称为“自行车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因外观新颖独特,获得市场好评。

被告颖泽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自行车前灯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颖泽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销售服务平台上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明知被告颖泽公司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还在网络服务平台销售,即两被告共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两被告在网站上展示的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名称为高亮自行车灯,并可供购买。

原告已从上述侵权网站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做了证据保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一家知名的网络销售服务平台,基于网络销售平台的便捷快速,对原告的损失将造成不可估算的情形,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将其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的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全部下架,责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数量、销售单价以供计算侵权获利,责令被告颖泽公司提供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账册、库存信息、产品出厂单价等供计算侵权获利。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颖泽公司辩称,该公司是通过“一件代发”销售涉案产品的,用户向颖泽公司订货后,由案外人赵恒发货,然后颖泽公司再将货款支付给赵恒。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也显示其所购产品是由赵恒发货的,快递单上载明的发货地址也是赵恒的地址,颖泽公司网店上的产品图片也是赵恒提供的。

颖泽公司只销售了5件涉案产品,进货总价331元,颖泽公司并不知晓自己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在得知侵权后,已将产品下架了。

综上,被告颖泽公司认为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第一,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平台商家)提供技术服务。

本案中,颖泽公司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阿里巴巴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第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阿里巴巴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第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网在其《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阿里巴巴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

原告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涉嫌侵权的链接已无侵权信息。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赛特莱特公司、被告颖泽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2018)粤佛顺德第44027、46601号公证书,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

本院对该两份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颖泽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其采取一件代发方式通过赵恒销售涉案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赛特莱特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否达到颖泽公司的举证目的,将在判决理由中阐释。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赛特莱特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28××××.2、名为“自行车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2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安装在自行车上作为照明灯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8日,赛特莱特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赛特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打开360浏览器访问阿里巴巴网站(××),输入相关登陆账号和密码后,查看“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货品”,点击2018年10月31日订单号为240643439202740109的“USB充电灯STVZO德规灯自行车充电灯山地车灯高亮前灯批发颜色:银色”的订单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涉案网店为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99元、90元、88元不等,交易记录显示30天内5套成交,0条评价,可售数量7795套。

“公司档案”显示,涉案网店系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开设。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日用百货、饰品、工艺品、服装、鞋、化工产品、针织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鲜花、初级食用农产品批发;

食品经营等。

上述订单的订单详情显示,涉案产品单价99元/套,订购数量5,货品总价495元,包括运费实际共付款505元。

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713××××8374,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发货时间2018年10月31日,签收时间2018年11月2日。

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粤佛顺德第44027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日,赛特莱特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5日,赛特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嘉信城市花园一期一处标识有“邻檬便利仓”的门店,赛特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凭网购订单截图并报出快递运单号后,从该门店提取货物一件。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及所提货物的外包装箱进行了拍照。

打开外包装箱,赛特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中挑选两件物品并打开其包装盒,公证人员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上述货物中的三件物品封存后对封存物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粤佛顺德第466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号码为713××××8374的百世快递运单载明,赛特莱特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寄件人为赵恒。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装自行车前灯一个、固定支架一个及充电线一条,车灯灯罩上有“SATE-LITELF-04”标识,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

赛特莱特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颖泽公司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赛特莱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下壳罩比上壳罩前沿突出稍多;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下壳罩前端两侧有三条镂空设计,而涉案外观设计无;

三是涉案外观设计底座卡槽有限制挡头,而被诉侵权产品卡槽无此设计。

颖泽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颖泽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赵恒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2018年10月31日颖泽公司为销售涉案产品向赵恒提供收货人姓名、地址以及产、地址以及产品样式信息并指示赵恒进行发货和2018年10月31日赵恒办理发货的百世快递运单照片,以及2018年11月15日颖泽公司向赵恒进行微信转账的记录与付款明细等聊天内容。

该付款明细中注明:10.31德规前灯5*65=325+6=331。

赛特莱特公司认为,颖泽公司未提供与赵某之间的“一件代发”合同,不能确定双方是委托加工关系或是其他关系,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赵某,因而对颖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的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阿里巴巴)网站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

阿里巴巴公司、颖泽公司均确认1688网店“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由颖泽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赛特莱特公司陈述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并确认涉案网店的侵权链接现已删除。

另查明,本院立案受理的(2019)浙01民初791号赛特莱特公司诉宁海县雷威电器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查明宁海县雷威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赵恒,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4××××××××,涉案侵权产品为“USB充电灯STVZO德规灯自行车充电灯山地车灯高亮前灯骑行灯”。

该涉案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赛特莱特公司在两案中诉请保护的均是专利号为ZL20153028××××.2、名为“自行车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9)浙01民初791号案中本院判决宁海县雷威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赛特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再查明,赛特莱特公司为本案维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了公证、律师代理、差旅等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8××××.2“自行车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颖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阿里巴巴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用作自行车照明灯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截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形,从灯头到尾部截面略变小,四个棱边圆滑过渡,灯体末尾呈倾斜状;

灯体都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壳罩自上而下覆盖到灯体中部,顶面有一圆形按钮,下部壳罩到灯体四分之一处斜向内收为长条状;

灯体前部均内嵌灯罩,上下壳罩均突出于灯罩;

安装底座均呈倒“L”状,底部有安装槽。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下壳罩前端两侧带有镂空设计,而涉案外观设计无;

被诉侵权产品下壳罩比上壳罩突出灯罩部位更多;

涉案外观设计的下壳罩末尾端是直线斜角形,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为圆弧形;

涉案外观设计底座卡槽前端有限制挡头,而被诉侵权产品卡槽为全部贯通。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系局部的、不显著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区分开来,通常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外观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颖泽公司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并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故本院依法认定颖泽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关于赛特莱特公司主张颖泽公司还构成制造侵权,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颖泽公司存在制造侵权行为,本院对赛特莱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颖泽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赛特莱特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8××××.2“自行车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颖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颖泽公司提供了聊天记录,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赵恒。

涉案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31日下午,颖泽公司向赵恒发送涉案产品收货人姓名、地址及产品、地址及产品款式信息,并指示赵恒发货,赵恒回复“OK”;

当日下午赵恒发送单号为713××××8374的百世快递运单照片,以示已办理发货;

2018年11月15日颖泽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向赵恒支付1278元,付款明细载明:10.31德规前灯5*65=325+6=331;

再结合赛特莱特公司提交的(2018)粤佛顺德第44027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为“USB充电灯STVZO德规灯自行车充电灯山地车灯高亮前灯”,与付款明细中所载产品名称一致;

颖泽公司指令赵恒发货的产品款式与赛特莱特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款式一致;

以及本院(2019)浙01民初791号案生效判决对赵恒经营的“宁海县雷威电器厂”制造销售与本案相同的侵权产品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等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颖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赵恒,赛特莱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颖泽公司有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形,故本院对颖泽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颖泽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赛特莱特公司主张颖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赛特莱特公司主张颖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虽然颖泽公司网店内显示还有库存,但是颖泽公司经营“一件代发”业务,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赵恒发货,颖泽公司网店内显示的库存不足以证明颖泽公司实际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赛特莱特公司诉请颖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身份履行了审核义务,颖泽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网上的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赛特莱特公司确认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过投诉,赛特莱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删除,赛特莱特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8××××.2、名为“自行车前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各负担2900元。

原告赛特莱特(佛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义乌市颖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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