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4民初8011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恒丰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蜀道大厦**第**。
经营者:林谋美,具体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成都骏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恒丰通讯器材经营部、成都骏瑞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锦江区恒丰通讯器材经营部、成都骏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锦江区恒丰通讯器材经营部、成都骏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