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知民终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恒,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原杭锦后旗大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2.8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路大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恒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被上诉人大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李鹏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大博公司委托陆珺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解除与李鹏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恒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陈恒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大博公司负担一、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专利技术的认知明显错误且对比物认定错误,缺乏基本的技术常识。
案涉“可伸缩输种盒”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为:可伸缩输种盒,其特征在于,包括输种盒固定段(7)和输种盒伸缩段(5),输种盒固定段(7)与输种盒伸缩段(5)滑动配合。
案涉专利产品为一种“可伸缩输种盒”,其结构为开口在纵向的长短可以调节,其发明目的是“说明书【0003】提供一种结构合理、接种输种流畅、而且接种口的有效接种长度可自由伸缩接种输种盒”。
同行业普通技术人员熟知,输种盒的使用是安装在滚筒内的。
由于把输种盒的开口设计成开口可调节,实现“说明书【0010】4由于本实用新型接种输种盒的接种口的有效长度是可伸缩的,适用于任何株距的精量穴播,解决了不同株距需要有专用的接种输种盒才能满足精量穴播的难题,大幅度地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内置式精量穴播滚筒整机的性价比”。
案涉专利技术方案是输种盒,但一审法院并未用连接的输种盒进行比对,而是将形成输种盒的部件进行比对。
事实上,一审判决所称的两个“单体”组合才形成滑动配合的输种盒。
另外,一审判决认为“其技术特征中并没有固定段和可以伸缩滑动的伸缩段”。
同行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显而易见能够理解“固定段和可以伸缩滑动的伸缩段”的含义,特别是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可以根据附图通过标号的形式予以展示“包括输种盒固定段(7)和输种盒伸缩段(5),输种盒固定段(7)与输种盒伸缩段(5)滑动配合”。
将被控侵权产品输种盒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的输种盒技术特征逐一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故大博公司生产、销售的“2BQP-2气吸式精量铺膜点播机”所使用的输种盒侵犯了陈恒的专利权。
大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比对方法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恒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陈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陈恒名称为“可伸缩输种盒”,专利号为ZL200920309204.8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大博公司赔偿陈恒经济损失50万元;
(三)判令大博公司销毁所有现存的侵权产品;
(四)判令大博公司向陈恒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用45000万元整、取证费用8415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恒系专利号为ZL200920309204.8名称为“可伸缩输种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
陈恒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可伸缩输种盒,其特征在于包括输种盒固定段(7)和输种盒伸缩段(5),输种盒固定段(7)与输种盒伸缩段(5)滑动配合。
2018年1月1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第九年度年费已缴纳。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证处出具(2016)巴磴证字第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戴学明、田爱玲、巴彦淖尔市富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国、购买人路春雷、摄像人康永于2016年4月25日来到大博公司,由路春雷现场购买了一台农机2BQP-2型气吸精量铺膜点播机并索取收据一张,POS小票二张。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农机2BQP-2型气吸精量铺膜点播机封存。
该产品接种盒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以下技术特征:包括挡种板、输种盒、接种口、出种口、隔板、折边、固定装置。
所述输种盒为上下面为圆弧形的长方形盒体,内侧面有折边,外侧面呈扇环形,左右两面开口。
所述挡种板为斜面,与输种盒底部连接,呈约45度夹角,上下两边呈圆弧形。
倾斜状的挡种板上部与输种盒的折边形成接种口,挡种板与输种盒中间有一隔板,将输种盒和接种口隔为左右两腔。
输种盒底端靠近中间位置开有出种口。
出种口侧面设有一固定装置。
再查明,路大波系大博公司法定代表人。
鉴于现有接种盒的长度是固定的,当需要改变播种株距时,首先需要调整滚筒上鸭嘴穴播器的数量,然后更换不同弧长的接种盒,增加用户和生产厂家成本,同时为避免可伸缩式接种盒伸缩段和固定段的接触面产生缝隙,造成种子在输导过程中钻入缝隙,出现漏种、漏播的问题,路大波申请取得ZL201420297386.2名称为“气吸式精量播种机用组合式接种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ZL201520428633.2名称为“对接组合式接种盒及其气吸式精量播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42029738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变更专利权人为大博公司。
路大波还申请取得ZL201520698087.4名称为“气吸式精量播种机用接种盒”、ZL201420195713.3名称为“气吸式精量播种机用对接式接种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以及ZL201430098923.6名称为“对接式接种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上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已变更专利权人为大博公司。
2016年1月1日,大博公司与路大波就专利号ZL201430098923.6、ZL201520698087.4、ZL201420195713.3、ZL201420297386.2四项专利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上述协议未备案。
大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依据上述专利所述技术方案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可伸缩输种盒”(专利号ZL200920309204.8)目前有效,且在保护期内,陈恒作为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陈恒主张以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即:可伸缩输种盒,其特征在于包括输种盒固定段(7)和输种盒伸缩段(5),输种盒固定段(7)与输种盒伸缩段(5)滑动配合。
经比对,作为一个接种盒单体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中并没有固定段和可以伸缩滑动的伸缩段,不存在两者滑动配合,其技术特征为两端系开口结构,通过这一结构可以使得多个同接种盒单体两侧对接组合以达到播种株距调整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陈恒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两者也不是使用相同的技术手段,故不构成等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恒主张大博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陈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陈恒所诉侵权事实不成立,故大博公司基于侵权而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该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恒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ZL200920309204.8专利的说明书【0001】段技术领域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农用播种机用辅件,特别是气吸式精量取种器内置式精量穴播滚筒中应用的一种伸缩式接种输种盒”。
【0002】段技术背景部分载明:“......这些接种输种盒都是一体的,单一的接种输种盒无法满足不同农作物不同株距的穴播与相同农作物不同农艺要求下的不同株距的穴播。
解决的办法是每种穴播株距都必须配备一种专用的接种输种盒才能满足不同株距的穴播需要,这样不但大幅度的增加了机具的制造成本,而且为机具的调整操作增添了许多麻烦”。
【0003】段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提供一种结构合理、接种输种流畅、而且接种口的有效长度可自由伸缩接种输种盒”;
【0010】段载明:“由于本实用新型接种输种盒的接种口的有效长度是可伸缩的,适用于任何株距的精量穴播,解决了不同株距需要有专用的接种输种盒才能满足精量穴播的难题......”。
【0024】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明:“......接种输种盒伸缩段5通过伸缩轨道1固定连接于接种输种盒固定段7内部,并通过伸缩轨道1的固定与导向作用,实现接种输种盒伸缩段5在接种输种盒固定段7内部自由伸缩,从而达到接种口的有效长度可自由伸缩的目的”。
二审庭审中,陈恒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固定段7和伸缩段5,在连接中可以互称;
被控侵权单一组件的两侧可以互称为固定段和伸缩段,如果称先安装的部分为固定段,另一段即伸缩段,可以滑动调整伸缩。
大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一组件对接时可以双向调节,调节好安装在机器上,予以固定。
2019年2月14日,杭锦后旗大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大博金田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陈恒的上诉理由及大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陈恒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侵权判定比对对象是否正确;
(三)被控侵权产品呈现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四)大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陈恒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大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一审判决侵权判定比对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恒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公证封存的使用于点播机的环形组合输种盒,该环形输种盒系由六个单一组件相互插入对接后形成的六个完整输种盒环形排列组成。
六个完整输种盒的单一组件相互插入对接时可双向调节。
因此,本案侵权判定的比对,应以陈恒提供的该环形组合输种盒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之间进行,即本案专利侵权判定的比对对象是环形组合输种盒。
经审查,一审判决将陈恒提供的环形组合输种盒的单一组件(非输种盒)拆卸后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故本案一审判决侵权判定的比对对象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呈现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
陈恒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可伸缩输种盒,其特征在于包括输种盒固定段(7)和输种盒伸缩段(5),输种盒固定段(7)与输种盒伸缩段(5)滑动配合。
二审庭审中,将上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环形组合输种盒呈现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一输种盒由两个相互插入对接的单一组件组成,且在相互插入时可以双向调节,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固定段(7)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环形组合输种盒呈现的技术方案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环形组合输种盒未侵犯陈恒享有的案涉专利权。
(四)关于大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大博公司未侵犯陈恒享有的案涉专利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陈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虽然对本案的侵权物比对对象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4.15元,由上诉人陈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