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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玉龙县黄山镇聚力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9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玉龙县黄山镇聚力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玉龙县黄山镇聚力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327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龙县黄山镇聚力经营部,经营场所玉龙县嘉和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21MA6L1UPQ6L。

经营者:朱水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丹,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紫熙,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玉龙县黄山镇聚力经营部(以下简称“聚力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陈晓妹,被告聚力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丹、章紫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案涉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案涉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聚力经营部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顶喷、手喷套装,系被告于2017年7月7日从余姚市云斌洁具厂采购;

2.被告从正规渠道购买产品,并不知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原告应当向产品制造者追究侵权责任;

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

4.被告并未再购买和经营该产品,不存在继续侵权,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聚力经营部提交的余姚市云斌洁具厂送货单原件1份、微信付款截屏1份、余姚市云斌洁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聚力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九牧厨卫质证认为不认可送货单、微信付款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其中送货单金额与微信付款金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送货单、微信付款截图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3,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排他性使用该专利的权利,并授权九牧厨卫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

2017年9月22日,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该委托代理人来到云南省丽江市丽江嘉和建材城标示为“中洁卫浴”的商铺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花洒一套,并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对手机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取得照片1张。

2018年1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8)厦证内字第2197号公证书。

被告聚力经营部位于丽江市嘉和建材城,由经营者朱水银于2008年8月5日注册,商铺名称为“中洁卫浴”,经营范围包括洁具批发零售。

被告聚力经营部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以单价27元从余姚市云斌洁具厂购进。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九牧厨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形以及部件组合的整体视觉效果皆与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图片相同,落入其案涉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聚力经营部对比对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牧厨卫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牧厨卫公司享有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花洒产品,两者在产品形状、活动开关的位置、出水孔的排列分布、握柄的形状等方面一致。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九牧厨卫公司案涉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落入了九牧厨卫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聚力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聚力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的产品,构成对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以单价27元的价格向余姚市云斌洁具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该进货价格在合理价格范围内,被告关于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九牧厨卫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产品的抗辩理由亦符合常理,考虑到被告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恶意,同时其提供的合法来源的生产厂家的证明、销货单与被控侵权产品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具备关联性和同一性,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龙县黄山镇聚力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530010727.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玉龙县黄山镇聚力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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