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204号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城外港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季孝文,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春,公司员工。
被告:常山县天佑液压机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占良,厂长。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常山县天佑液压机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春、被告常山县天佑液压机厂的诉讼代表人占良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负担。
原告常山县四达液压机厂(普通合伙)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