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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胜区米老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知民终9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胜区米老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胜区米老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知民终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胜区米老鼠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宇名门。

经营者:徐东亮。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东胜区米老鼠超市(以下简称米老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初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粮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中粮集团已经提供米老鼠超市完整的信息资料,且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一审法院以中粮集团起诉无明确被告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中粮集团即使未及时提交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详细信息,一审法院可以征求中粮集团意见,进行公告送达,而一审法院未与中粮集团确认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程序违法。

米老鼠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米老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8753006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

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由米老鼠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中粮集团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米老鼠超市”列为被告,注明了经营场所及经营者姓名,但未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一审法院按照中粮集团提供的经营场所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发现该地址并非“米老鼠超市”,一审法院告知中粮集团补正米老鼠超市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粮集团无法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中粮集团起诉不符合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粮集团的起诉。

二审期间,中粮集团提交新证据《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明确载明米老鼠超市的基本信息及经营者的姓名、电话、住址等详细信息。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米老鼠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零售、酒、食品批发零售等,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者为徐东亮,且明确显示徐东亮的电话、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粮集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有明确的被告,且与其他个体工商户相区别。

一审法院以中粮集团起诉不符合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中粮集团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初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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