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民初52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阳光路112-114号。
法定代表人:胡震国。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昌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