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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何柱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4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何柱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何柱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初10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柱东,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梧州市龙圩区一东通信设备经营店的经营者,店铺地址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何柱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是“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梧州市龙圩区一东通信设备经营店(以下简称一东经营店)的门店招牌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包括“HUAWEI”、“”、“”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所许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原告的品牌商誉,造成原告极大商业损失,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何柱东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471438号、1419591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华为系列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华为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拥有相关商标权;

2.被告侵权行为的视频截图,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70号]通知,拟证明华为商标图样(汉字、拼音、图形标识)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华为商标图样于2013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5.2017年5月10日专业媒体《腾讯科技》关于华为品牌排名的报道,拟证明华为品牌在“网友心中知名中国品牌”评选活动中排名第一;

6.2018年3月26日搜狐新闻关于最具价值中国品牌的报道,拟证明“BrandZ2018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中华为排名第六,华为的通信设备遍及全球。

被告何柱东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东经营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于2020年5月22日开始经营,8月已转让;

2.被告与龙圩广告公司沟通的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已拆除华为招牌,按照华为公司要求的一个月内拆除;

3.《门店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2日将一东经营店转让给莫连梅。

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一东经营店的企业信息,该店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一东经营店于2020年5月22日注册,并于2020年11月3日核准注销;

经营场所为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铺面;

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电子产品(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除外)、办公设备批发、零售、代办中国移动通信授权的业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被告何柱东提交的证据,原告华为公司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认可经营起始时间,但对转让时间不予认可;

对证据2被告的拆除行为予以认可;

证据3真实性存疑,无莫连梅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莫连梅是否真实存在,且该转让协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对于本院查询的一东经营店的企业信息,原告华为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何柱东未出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与被告何柱东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获取的一东经营店的企业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认证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

华为公司注册并取得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该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华为公司注册并取得了第1419591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含汉字、拼音、图形标识)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何柱东经营了位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铺面的梧州市龙圩区一东通信设备经营店,该店于2020年5月2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等。

该店经营期间,店招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店内广告牌、背景墙、商品玻璃陈列柜等装饰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

2020年7月24日,何柱东已拆除一东经营店的“HUAWEI”店铺招牌。

2020年11月3日,一东经营店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何柱东是否侵害了华为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何柱东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何柱东是否侵害了华为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华为公司系第1471438号“HUAWEI”、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华为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何柱东作为手机零售商,未经华为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一东经营店商店招牌突出使用了与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在店内广告牌、背景墙、商品玻璃陈列柜等处使用了与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HUAWEI”、第14195919号“”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一东经营店与华为公司存在特定关系或属于经华为公司授权的专卖店,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一东经营店和何柱东侵害了华为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何柱东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一东经营店侵害了华为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鉴于一东经营店已核准注销,其侵权责任应由经营者何柱东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何柱东已于2020年7月24日拆除了侵权店招,并于2020年11月3日注销了一东经营店,华为公司均予以确认,且无证据证明何柱东仍存在其他侵害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华为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诉讼时,华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何柱东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数额或何柱东因侵权所获取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认定何柱东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影响力,何柱东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时间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经营规模较小、侵权影响范围不大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华为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酌定何柱东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何柱东负担15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未履行其他义务)。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周松贤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聂银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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