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区天隆茶叶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金地广场4栋1层32号商铺。
经营者:许坤城,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区天隆茶叶店(以下简称天隆茶叶店)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茶叶协会(以下简称信阳协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隆茶叶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阳协会负担。
事实和理由:1.其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的“信阳毛尖”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2.其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贴标系按照信阳协会指示而为,并无主观过错。
3.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其系个体工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数量少、获利低,一审判定的赔偿额也明显过高。
信阳协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信阳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隆茶叶店:1.立即停止侵犯其“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协会是由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号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是第3047772号商标“信阳毛尖”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以及茶叶代用品,目前在法律保护期内。
信阳毛尖被誉为我国十大名茶,历史悠久,“信阳毛尖”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8月6日12:44分信阳协会方的委托代理人蒋双妹来到天隆茶叶店经营的门头名称为“海松茶叶”的店铺,购买现场店铺工作人员从散装茶叶中取茶叶称重包装并在通用礼盒包装上粘贴了“信阳毛尖”字样的贴纸。
从公证书内附的照片来看,店铺的店招、店铺内展陈均无“信阳毛尖”字样;
一审诉讼中,天隆茶叶店承认自己带着卖了很少一些“信阳毛尖”散装茶叶,没有就自己销售的“信阳毛尖”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
经查询工商登记,天隆茶叶店经营者为许坤城;
为个体工商户;
成立日期:2017年4月11日;
经营场所为淮安区金地广场4-1-32商铺;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信阳协会系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隆茶叶店在自己销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涉案被诉散装茶叶,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信阳毛尖”商标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天隆茶叶店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信阳协会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天隆茶叶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至于天隆茶叶店提出是信阳协会指示要求在礼盒上贴“信阳毛尖”标识,未就此举证,对此不予认定;
即使上述情况属实,由于天隆茶叶店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在自己经营的茶叶店内备有“信阳毛尖”标识,也构成侵权。
关于信阳协会要求天隆茶叶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信阳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天隆茶叶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隆茶叶店经营规模、天隆茶叶店店招和店内展陈并无“信阳毛尖”字样,酌定天隆茶叶店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在内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区天隆茶叶店立即停止侵害信阳市茶叶协会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淮安区天隆茶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信阳市茶叶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淮安区天隆茶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淮安区天隆茶叶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隆茶叶店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判决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天隆茶叶店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礼盒包装上方的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独立粘贴“信阳毛尖”字样的贴纸,该使用方式事实上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信阳毛尖”标识系商标性使用。
其次,在图文组合商标中,根据商标的特征及呼叫习惯,通常情形下是将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字形及读音作为主要部分加以对比,涉案第3047772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为“信阳毛尖”,被控侵权茶叶包装盒使用的“信阳毛尖”与其构成近似。
再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天隆茶叶店符合使用“信阳毛尖”的条件。
涉案第3047772号商标系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而天隆茶叶店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到信阳协会的许可,亦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茶叶来源于信阳毛尖茶产区以及符合使用“信阳毛尖”商标的商品的要求。
综上,天隆茶叶店私囤“信阳毛尖”标识并将粘贴有“信阳毛尖”字样的包装盒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侵犯了信阳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信阳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天隆茶叶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方式及侵权情节、天隆茶叶店的经营规模以及信阳协会为维权和诉讼必须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依法酌定天隆茶叶店赔偿信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隆茶叶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安区天隆茶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