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8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湖平亿百家世纪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嘉城路83号一楼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黄少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湖平亿百家世纪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平亿百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标中央及背标上方有“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装华夏鼎”字样中完全包含了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标及背标中央的图案有山体、城墙、城楼、树木,城墙修建于山体之上并与塔楼相连,图案上方作淡化处理以使城墙更为显著,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
二审法院认定被诉商品上使用的多个涉案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保护的多个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判决没有考虑中粮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及湖平亿百家公司为了获取利益“傍名牌、搭便车”,误导消费者购买的故意,未能保护中粮公司的合法利益。
据此,中粮公司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平亿百家公司承担。
湖平亿百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第70855号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同一种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应遵循前述判定方法认定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首先,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多个商标中,仅第70855号注册商标在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公司并未举证。
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力度应高于其他知名度较弱的商标,但该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当然辐射同一商标权人注册的其他商标,不能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等同于对其他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
其次,被诉产品瓶身位置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没有单独、突出使用“金装华夏”四字,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金装华夏”的核心部分“华夏”在中文表述中被广泛使用,显著性不高,故被诉标识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
最后,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由“长城牌”文字、长城图形和“greatwall”组成,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为长城图形,该两个商标中的“长城图形”主要表现为城墙和烽火台,而本案被诉产品瓶身上图案由阁楼、塔亭、城墙、树木等多个要素构成,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明显不同,且缺少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牌”和“greatwall”文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被诉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整体及各要素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商标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侵害其第8154827号、第70855号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粮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