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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象山丹城陈维江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民初1124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象山丹城陈维江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象山丹城陈维江五金店;宁波市海曙甬涛五金机电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124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超、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丹城陈维江五金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EL8XU5T)。

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后洋村公路边391号。

经营者:陈维江,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第三人:宁波市海曙甬涛五金机电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EQRX842)。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119号。

经营者:陈勇,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丹城陈维江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追加宁波市海曙甬涛五金机电批发部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超、第三人的经营者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象山丹城陈维江五金店答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商品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第三人表示其销售的刀片系正品,本案被告应为第三人。

2.原告应提供其购买刀片过程的录像,否则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且未经更换。

3.原告异地公证,公证人员未身着制服,亮明身份,公证效力存在问题。

4.原告发现假冒产品而未联合工商查处公开执法,放任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有违公正性。

5.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知名度不高,原告也未曾告知销售商辨别真假的方式,一般销售者无法辨别真假。

同时被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现原告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有几百件,同时了解到原告经营不善,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专门找乡下偏僻地的小店进行恶意打假,利用乡下人不懂法或操作不规范来获利。

6.被告店在乡下,人流量不大,生意惨淡,销售的刀片仅被告购买的三盒,并未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品牌名誉损失,故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20000元。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市海曙甬涛五金机电批发部陈述称:1.被告从第三人处批发刀片是发生在两年前,期间被告是否从其他人处购入刀片第三人并不清楚;

2.第三人销售的刀片是从正规厂家处进货,且第三人无法辨别刀片真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月16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许静随同原告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象山县电线杆边的一家标有“后洋水电五金店”的店铺,严福赞以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店铺内购买了三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严福赞的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店铺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交易的记录进行拍照,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购买的上述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助理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并对公证书提供的数码相机对所购三盒刀片进行拍摄,原告从购买的三盒刀片中提取一盒刀片,公证员将提取的一盒刀片及收款收据原件交原告保存,将剩下的两盒刀片进行密封。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203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盖有“象山丹城陈维江五金店”公章,购买的商品名称为刀片,数量3盒,单价3元。

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查验,封存物品外包装盒身上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印有“啄木乌刀片”字样,型号“FD-09A”,标签上部及刀片上部印有图标,该图标外有正方形边框,内部左侧为头朝右侧的啄木鸟图形,右侧为“啄木乌字样”,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刀片相比,两者的标签颜色均为红白组成,封存物品的标签略有泛黄,图标与原告商标相比,外框、啄木鸟图形、文字的位置、大小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图标中使用的文字为“啄木乌”,原告商标中所使用的文字为“啄木鸟”。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9月前销售FD-09B正品及副品啄木鸟刀片,被告曾于2017年7月29日向第三人购买啄木鸟美工刀片5盒,销售单未记载刀片型号。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第三人提交的送货单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严福赞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刀片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即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公证书所附的物品亦封存完好,可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系刀片,其外包装在标签颜色、构图上与原告销售的同型号产品相似,标签及刀片上印制的啄木鸟图标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相比,除图标右侧使用了“啄木乌”字样,与原告商标所使用的“啄木鸟”字样略有不同,其他构图、图形均一致,故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图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著作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向第三人购买,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上未填写刀片型号,公证之时距被告向第三人购货已有三个多月时间,第三人亦无法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向其购买的商品,故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丹城陈维江五金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印有包含啄木鸟图形及“啄木乌”文字的图标的刀片;

二、被告象山丹城陈维江五金店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象山丹城陈维江五金店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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