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2187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58254599Y。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壹度便利张俊杰加盟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小区门面房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1MA2RRWGG2U。
经营者:朱静。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县壹度便利张俊杰加盟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