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6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华,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李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骆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华及辩护人李娟、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荣华于2015年4月5日,在东莞市石碣镇百花路67号智丰工业园二楼经营荣利达塑胶厂。
被告人张荣华在未取得相关品牌授权的情况下在荣利达塑胶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商品和对该商品进行加工并销售。
2018年4月19日,东莞市工商局到上述工厂查获印有“G-SHOCK”标识的黑色塑料带25000条、印有“GUCCI”标识的黑色塑料带2539条、印有“CASIO”标识的黑色塑料带4000条、印有“GUCCI”标识的银色扣子3600个、印有“G-SHOCK”标识的银色扣子30000个。
经统计,被告人张荣华于2015年4月至案发,除被缴获的上述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外,另外还加工、销售了“GUCCI”手表带42239条、“CASIO”手表带89900条、“G-SHOCK”手表带25000条。
被告人张荣华于2018年10月24日14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比对,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到案经过、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建议函、调查报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清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表带生产情况统计表附件一和附件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材料、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授权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租赁合同、原材料成本单据、送货单一批、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等材料、收据、原材料送货单、缴费通知单、工资单、荣利达表带厂成本分析表、送货单、两份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从被告人张荣华处查获的送货单上有记载被告人张荣华销售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信息,经统计被告人张荣华销售“GUCCI”手表带42239条,“CASIO”手表带89900条,“G-SHOCK”手表带25000条,上述事实与被告人张荣华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华销售上述手表带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荣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荣华是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华无视国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张荣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荣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的25000条“G-SHOCK”表带、2539条“GUCCI”表带、30000个“G-SHOCK”金属扣、3600个“GUCCI”金属扣、4000条“CASIO”表带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淑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