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17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蛟凤北路108号(炬光园工业区18-3C地块)“孵化器”科研服务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1(1/1)。
法定代表人:许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尔富,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诗灯,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上诉人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尔富、朱诗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9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91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即全额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第三项诉请;
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即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商标知名度做出认定,并未对两被上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大量、长期生产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店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
二、被上诉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网络销售侵权产品数额巨大,上诉人取证维权成本高,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黄尔富、朱诗灯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但朱诗灯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根据本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引发市场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答辩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在不同法院起诉答辩人,答辩人已经无力承担应诉所需的各种费用,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三、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程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1626429、6744178、3357101)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赔偿原告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62642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温州市鹿城华昌船用电器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热导仪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02年8月28日,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第674417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测量装置等,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第335710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测量仪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7年8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叶某的监督下,林某某对其提供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点击进入阿里巴巴APP,依次点击“我的”、“点击登录”、“淘宝一键登录”、“登录”,进入相关页面,输入账号“月鱼月余”及密码,登录进入相关页面。
搜索“测钻笔”进入商品链接,筛选“成都”,然后依次点击“批发供应测钻笔热导仪”、“加入进货单”,下单购买“深圳凌雲科技有限公司SHENZHENLINGYUNTECHNOLOGYCOLTD”名下的商品“供应测钻笔”1件60元、“批发供应测钻笔热导仪”1件60元、“供应热导仪,测钻笔”2件80元,3种货品付款共计200元。
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21101号《公证书》。
2017年8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叶某和陈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二楼办证大厅林某某签收了快递单号为518388578677的包裹一件,包裹包装完整,公证员将包裹开拆,并对拆开包裹后取出的商品拍照,然后将包裹重新封装贴封。
随后,众人回到公证处,公证处计算机操作人员康曾用公证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APP,登录账号“月鱼月余”,对订单号为“43280915304173246”的订单确认收货。
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2198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有标识,产品本身含有、标识。
又查明,本案被告黄尔富为阿里巴巴网店“深圳凌雲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经查询,未查询到深圳凌雲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2017年8月15日1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焱报警,称其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发现有人在坪地街道冒用其公司的商标,包括、等商标标识,坪地派出所民警对此展开调查,于2017年8月28日在坪地六联**村**号**房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朱诗灯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调查,朱诗灯供述其接到黄尔富下的订单,按对方要求组装产品并发货。
因朱诗灯处查获的假冒商品价值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于2017年8月29日将案件移交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坪地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
2017年8月30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地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龙市监坪罚字[2017]24号),该决定书记载,经查实,当事人朱诗灯自2017年3月25日起,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擅自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村**号**房经营一家无名电子产品加工点,从事电子产品加工经营活动。
至2017年8月29日被查获时止获取违法所得2,4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朱诗灯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及工具设备(电烙铁一个)、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8月29日,朱诗灯缴纳罚没款共计5,4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报警回执、讯问笔录等证据及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626429号、第6744178号“”注册商标、第335710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21101、21981号《公证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黄尔富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深圳凌雲科技有限公司SHENZHENLINGYUNTECHNOLOGYCOLTD”销售了热导仪、测钻笔商品,被告朱诗灯接到被告黄尔富的订单后,按其要求组装产品并发货,经对公证保全购买的热导仪、测钻笔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足以构成混淆,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黄尔富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被告朱诗灯的加工经营点已被查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其产生了负面影响,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救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由被告黄尔富、朱诗灯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黄尔富、朱诗灯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尔富、朱诗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尔富负担2,000元,由被告朱诗灯负担2,000元,由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二审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审理范围。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以及两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以“深圳凌雲科技有限公司SHENZHENLINGYUNTECHNOLOGYCOLTD”网店的已成交台数来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阿里巴巴网站的规则,在页面销售产品修改的情况下,已成交数或者评论都是不变的,故已成交数与本案侵权产品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即无法认定公证书中的已成交台数全部为侵权产品;
其次,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地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诗灯自2017年3月25日起,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从事电子产品加工经营活动,至2017年8月29日被查获时止获取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400元。
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尔富、朱诗灯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两被上诉人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黄尔富、朱诗灯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失,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兰 诗 文审判员 钟 小 凯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妙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