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54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捷,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浮桥镇惠万家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和平路109号。
经营者:崔凯。
被告:常熟爱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莲路1号小商品二楼2322-1号。
法定代表人:戴金平。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浮桥镇惠万家超市(以下简称惠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公司申请追加常熟爱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捷、被告惠万家超市经营者崔凯、被告爱琴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万家超市、爱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惠万家超市、爱琴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宏联公司为第1469453号商标的独占总被许可方,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调查,发现惠万家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袜子)。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宏联公司主张惠万家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惠万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惠万家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惠万家超市答辩称:1、惠万家超市能够提供涉案产品袜子的合法来源证据,该产品为爱琴公司提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宏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爱琴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最后一次向惠万家超市供货,公证的销售时间是2017年5月份,不能证明公证的时间惠万家超市卖的袜子是由其公司提供的。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基于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声明其系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同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对侵犯该公司的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授权事项共八项,其中包括有权提起、参加民事诉讼。
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2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谢先亮到达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和平路111号旁的“惠万家购物中心”,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了花生米1袋、开心果1袋、手提袋1只和袜子3双,并在支付了人民币67元4角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谢先亮的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并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离开超市后,谢先亮随即将其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一张标签纸上简要记录了购物的顺序编号、超市名称及地址、所购物品及价格等信息,并将该标签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回到酒店后,在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连同购物袋进行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3725号公证书,申请人为此支付500元公证费。
经庭审拆封比对,内有两种图案样式、颜色和标签、独立包装的3双袜子,其中2双灰蓝图案袜子的标签上印有多个大嘴猴图案和英文、韩文文字;
另1双黑白灰条纹袜子标签上标注辽源市蒂彪袜业有限公司及地址,标签原条形码上另覆盖粘贴有一张条形码标签纸,标注了“金牛人促销棉袜(3双)”字样,购物小票上显示品名为“金牛人促销棉袜(3双)”,宏联公司主张其中2双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袜子是被控侵权产品,袜子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惠万家超市确认该产品是其超市销售的,爱琴公司无法确认该产品系其公司所销售。
根据爱琴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单,爱琴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销售给惠万家超市“金牛人促销棉袜(3双)”300件,单价为10元。
另查明,惠万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
爱琴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织品、床上用品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正反面使用了多个权利人标志性的大嘴猴图案,容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建立关联,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图案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相同。
故此,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大嘴猴图案属于在相同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惠万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惠万家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经查,本案公证购买到的3双袜子,包装各自独立,2双被控侵权产品与另1双非被控侵权产品在图案样式、颜色和标签上明显不同,在非被控侵权产品标签的条形码处另覆盖粘贴有不同条形码及“金牛人促销棉袜(3双)”字样的标签纸,不能排除存在惠万家超市自行组合售卖的情形,在其指向的供货来源方爱琴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因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惠万家超市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宏联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浮桥镇惠万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浮桥镇惠万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仓市浮桥镇惠万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惠万家超市、爱琴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