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刑初170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燕青,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承包人,户籍地常山县;
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剑,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炳祥,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涂料生产商,户籍地上饶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智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小林,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工程承包人,户籍地上高县;
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友才,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秀英,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涂料生产商,户籍地上饶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鸿飞,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燕青、杨炳祥、冯小林、徐秀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燕青、杨炳祥、冯小林、徐秀英及辩护人李明剑、曾智光、潘友才、任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左右,被告人曾燕青、冯小林结伙,在承包杭州市钱塘新区某产业园第1标段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期间,以每桶60余元的价格,电话联系并委托被告人杨炳祥、徐秀英等人,生产假冒“武立”注册商标标志的“武立”牌NB室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
被告人曾燕青、冯小林将该假冒涂料用于该工程施工并以使用该品牌涂料向发包方结算。
现查明,该工程已使用该假冒注册商标的防火涂料约7500桶,非法经营数额约45万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曾燕青在承包某产业园第2、3标段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期间,以每桶100余元的价格,电话联系并委托被告人杨炳祥、徐秀英等人生产假冒“武立”注册商标标志的“武立”牌NB室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
被告人曾燕青将该假冒涂料用于工程施工并向发包方申报使用该品牌防火涂料。
现查明,被告人曾燕青、杨炳祥、徐秀英等人已为该工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防火涂料约2000桶,非法经营数额约20万元。
2018年7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产业园工地查获尚未使用的假冒防火涂料289桶,在被告人杨炳祥租用的生产车间内查获灌浆机等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等物。
被告人曾燕青、杨炳祥、冯小林、徐秀英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曾燕青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徐秀英已退缴赃款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炳祥VIVO牌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冯小林VIVO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燕青、杨炳祥、冯小林、徐秀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严国刚的供述,证人熊某、张某、祁某、黄某、钱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检验报告,侦查实验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据,假冒商品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合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案款票据,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曾燕青、杨炳祥、冯小林、徐秀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燕青、杨炳祥、冯小林、徐秀英结伙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燕青、杨炳祥、冯小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秀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燕青、杨炳祥、冯小林、徐秀英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燕青家属已代为赔偿被侵权单位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秀英已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燕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炳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小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秀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工具手机、生产设备及原材料、被告人退缴的赃款1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