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4863号 原告:张富海,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平,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与大山路交汇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黄朝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富海与被告临沂某公司(以下简称“创兰食品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富海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58790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金海荟”标识的产品;
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四、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注册商标情况: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注册“金海荟”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注册证号:15587909号。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蛋,蔬菜,罐头等;
二、被告侵权情况:被告生产紫菜并使用“金海基”商标对紫菜产品进行包装对外销售。
被告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到苏北、阜阳、邯郸、日照、潍坊及临沂等多个地域。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临沂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的存在。
原被告之间原是合伙关系,在2018年12月9日签署了《分伙协议》,商标注册是在双方合伙期间内共同注册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注册的,在双方分伙时原告曾一再强调委托被告使用该商标销售产品以防止客户流失,因此被告是在原告的授权下使用的该商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587909号“”注册商标于2016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张富海,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发生于原告张富海与黄朝瑞合伙经营被告临沂某公司期间。
2018年12月9日,张富海(乙方)与黄朝瑞(甲方)签订分伙协议,在第一条分伙内容的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授权甲方继续使用乙方持有金海荟商标紫菜至2019年4月。
以后由乙方生产经营金海荟商标紫菜,甲方不得再生产经营金海荟商标紫菜,且甲方保证一年内不向临沂某公司原金海其客户提供货源。
” 后被告临沂某公司在授权到期后仍使用“”注册商标,原告提供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3日的三次销售清单载明被告销售金海荟紫菜的金额总计为2372元。
本院认为,合伙经营期间内,原告张富海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587909号“”注册商标,后在分伙协议中,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注册商标的期限截止2019年4月,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法取得第15587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销售紫菜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标识的行为系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
被告生产、销售金海荟紫菜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创兰食品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及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587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