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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智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12号
案件名称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智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智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12号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钰,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领,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智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湖南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28号金瑞麓谷科技园一期项目B5栋401。

法定代表人:毛建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公司)与被告湖南智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钰、被告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黄兴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4万元,共计204万元;

3.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的显著位置向原告进行公开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由境内外直接控股的子公司14家、间接控股的公司26家、参股公司16家、分公司52家组成的跨国企业,成立于1995年,于2012年3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原告主要从事光电行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子显示设备、集成电路产品;

开发、生产信息显示管理系统、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

销售电子显示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系统服务;

电子显示产品、照明产品技术检验、测试等,生产的LED商用显示产品全球销量第一。

作为全球视听科技产品及其应用平台的领军企业和我国多项重大政治文化活动视效显示服务商,原告现拥有1207余项专利、155项软件著作权、115项专业资质证书以及394件注册商标,先后参与10项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制定。

早在1998年,原告就开始在第9类及各类系列产品上以“利亚德”字号注册了相关商标。

2017年2月,“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

同时,原告先后多次荣获“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中国LED应用工程优秀奖”“公共广播及会议系统十大优秀品牌””“大屏幕显示行业优秀产品应用奖”等奖项。

原告曾参与2008北京奥运会巨型LED地屏画卷和梦幻五环大屏项目、2009年国庆60周年庆典广场LED大屏项目、APEC2014鸟巢网幕外观项目等,在光电行业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设立时名称为“湖南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2018年9月3日更名为“湖南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相比,仅多了“湖南”二字。

被告主要从事光电行业,主营业务为LED电子显示屏及LED应用产品等,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为攀附原告的商誉,从事了以下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并突出使用,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分别在第9类、第42类、第38类、第16类、37类申请注册了“利亚德”“LEYARD”以及“利亚德LEYARD及图”等商标,且上述商标已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

其中,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经营和广泛宣传,“利亚德”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光电行业品牌。

2017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原告用于“电子通知公告牌;

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以原告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利亚德”作为其字号,并且在网站上突出使用,且原被告经营范围相同,实际主营业务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产品是原告产品,或者被告与原告存在着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

原告在光电行业尤其是LED显示领域深耕多年,在行业内拥有很大的影响力,“利亚德”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长沙市注册分公司,即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利亚德”作为其企业字号,其企业名称与原告相比仅多出“湖南”二字,足以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系原告旗下公司,误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渊源和联系,从而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因此,被告使用“利亚德”作为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域名主体部分作为其网站域名使用。

原告的网站域名是leyard.com,域名的主体部分是leyard。

该主体部分是原告在第9类、38类、42类等类别上注册的“LEYARD”商标,同时还是原告的驰名商标“利亚德LEYARD及图”的组成部分。

域名为leyard.com的网站是原告的官方网站,是相关公众在互联网上查询、了解原告及其产品并与原告联系的最主要渠道,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注册了域名hnleyard.com,并将其作为官方网站的域名,其中,hn是“湖南”的汉语拼音的首字母,主体部分是leyard。

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LEYARD”及原告域名的主体部分完全相同,加之被告网站页面上使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字号,所销售产品与原告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字号、注册商标以及域名主体部分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且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后仍拒不停止。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经确认被告已停止全部被诉侵权行为,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驰名商标是2017年才获批的,而被告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原名称“湖南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核准并依法审核通过后注册使用,至今已合法存续7年,每年通过工商局年检审核。

被告的原名称及经营范围与原告的名称及经营范围不尽相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中绝大部分与原告不一致。

因此,被告是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受法律保护,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字号权。

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变更公司名称,被告当即同意,并表明在相关认证证书发放到位就马上办理更名。

相关证书于2019年3月10上午下发后,被告于当日下午就去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足以证明被告并无恶意借用原告名称进行经营活动的故意。

其次,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成果,从未恶意去窃取、侵犯、损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自成立之初就与原告形成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为湖南地区的合法授权代理商,被告在公司网站上使用原告商标宣传原告公司的产品是得到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利亚德公司)合同授权的,使用“利亚德”名称也是为销售原告的产品,没有利用原告驰名商标进行代理其他公司产品的销售行为。

被告的经营业务主要是销售原告的产品并提供工程施工,两者之间是项目施工的原材料供应合作关系,不发生竞争关系,被告一直为原告创造销售和工程安装业绩。

2017年,被告收到原告完成业绩返点奖励2.56万元。

2018年,被告在原告的年度庆功大会上受到原告董事长李军的鼓励。

再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和律师费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从成立至今都没有侵权和违法行为,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也一直未提出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且被告为小型企业,大部分年度收入均为亏损。

原告以被告成功推荐原告产品的销售额作为其损失计算依据完全不成立,称被告的销售利润高达40%以上是不尊重市场规律和客观事实的。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鉴于双方就对方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逐一审核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122903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15450779号“LEEYA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截图、原告所获奖项及荣誉证书(具体包括2008中国LED应用工程优秀奖、北京市科学技术奖、2017年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2018中国电子信息行业社会贡献50强、2018中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综合竞争力百强企业、2015年度中国光电行业“影响力企业”称号、大屏幕显示行业优秀产品应用奖、公共广播及会议系统十大优秀品牌、2017年度中国光电行业“社会贡献企业”称号)、原告参加国庆50周年彩车建设工作荣誉证书、新华网、光明网、搜狐网等网站关于原告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原告长沙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064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律师函及快递底单、原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节选)、原告2017年年度报告(节选)、原告官网页面截图、原告官网ICP备案查询页面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百度智能云域名注册信息(WHOIS)查询页面截图,本院经审查确认其内容真实并与待证事实相关,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原告提交的第13279801A号、第13279809号、第15916987A号、第13279800号、第13279799号、第13279799A号、第13279812号、第15916988A号、第13279801号、第13279802号、第7682674号、第7682675号商标注册证、(2016)湘0104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书、猎聘网网页截图、前程无忧网网页截图、长沙市人民政府网站网页截图真实、合法,但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以“湖南利亚德”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截图中不含有与被告相关的信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以“湖南利亚德”为关键词的企查查网查询结果页面截图、企查查关于原告的信用决策报告截图均系企查查网站及企查查APP的运营方自行编辑整理后对外提供查询展示的信息,与被告及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利亚德渠道代理商合作协议》(2016年3月18日签订)、《利亚德工程经销商合作协议》(2017年8月11日签订)、利亚德集团2018年经销商大会照片、利亚德2018年长沙推介会照片、深圳利亚德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案外人长沙市光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铭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发票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经销商采购订单(3张)、经销商订购合同(1张)均加盖被告和深圳利亚德光公司印章,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并能反映出两者的商品供销关系,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利亚德渠道销售代理授权书(2016年度)、利亚德渠道经销商授权书(2016年度)、利亚德经销商授权书(2017年度)、利亚德经销商授权书(2018年度)有深圳利亚德公司印章及董事长李军签名,且与被告提交的其与深圳利亚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经销商采购订单以及被告参加原告的2018年经销商大会和长沙推介会照片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授权对象为长沙坎德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坎德拉公司)的利亚德经销商授权书(2018年度)、利亚德经销商授权书(2019年度)虽为影印件,但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坎德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两者能够共同证明坎德拉公司系深圳利亚德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并向被告销售LED显示屏的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5年8月21日,原用名称为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变更为现用名称,法定代表人为李军(董事长兼总经理),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子显示设备、集成电路产品、工程设计、开发、生产信息显示管理系统、软件产品、自产产品的工程安装、调试、维护、租赁及技术咨询服务等。

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原告主办运营的官方网站域名为leyard.com,注册于1998年4月15日。

案外人深圳利亚德公司系原告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器LED显示屏、LED电视机销售、LED光电产品的软硬件开发、销售、租赁、LED节能工程的设计与施工、LED节能产品及工程项目的软硬件开发、生产、销售等。

深圳利亚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为李军,2018年6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变更为袁波。

原告的长沙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从成立至今,由聂伟荣担任负责人。

后聂伟荣作为股东发起设立被告,并同时在被告处任职。

2015年11月24日,聂伟荣转让股权,从被告退出。

被告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原用名称为湖南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2018年9月3日变更为湖南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13日变更为现用名称,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自动化工程、监控系统工程、电子设备工程的安装服务、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的销售、通信系统工程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

第122903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

2017年2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15450779号“LEEYA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第1229037号商标在我国电子行业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用于“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9年10月,原告因参加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五十周年群众游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彩车建设工作,被科技部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

2009年5月,中国光学光电子行业协会向原告颁发“2008中国LED应用工程优秀奖”,获奖工程为北京奥运会开幕式大型地面LED显示系统;

2010年11月,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单位联合向原告颁发“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认定产品为LED高清面板电视机;

2014年,中国建筑节能协会向原告颁发“公共广播及会议系统十大优秀品牌”证书;

2014年9月,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向原告颁发“大屏幕显示行业优秀产品应用奖”;

2016年1月,中国光学光电子行业协会向原告颁发“2015年度中国光电行业‘影响力企业’称号”证书;

2017年1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为高密度全彩LED显示屏幕关键技术研发及产业化;

2017年7月,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向原告颁发“2017年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标牌;

2018年1月,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向原告颁发“2018中国电子信息行业社会贡献50强”证书;

2018年6月,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向原告颁发“2018中国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综合竞争力百强企业”证书。

2018年3月15日,光明网刊发题为《利亚德集团上市六周年,感恩有你,一路相伴!

》的文章,载有如下内容:“2018年3月15日,利亚德集团迎来上市六周年的好日子。

六年前的今天,凭借稳健高增长的业绩,利亚德成功登陆深交所,成为LED显示领域首批上市公司。

2012年利亚德IPO创业板成功上市”;

2018年5月16日,新华网刊发题为《“创新发展是唯一出路”——新华社记者与利亚德集团创始人李军深度对话》的文章,载有如下内容:“从‘九三阅兵’的天安门广场到朱日和训练基地,从大屏电视机到巨幅户外广告屏,人民很难想象一家不太知名的中关村企业——利亚德集团的LED显示屏,竟悄然占据了14%的全球市场份额。

这家企业何以用20年时间就打造出LED显示屏世界级领军者?

”;

2018年11月22日,新华网刊发题为《利亚德的“底气”背后:前瞻布局与创新先导》的文章,载有如下内容:“利亚德所处行业是LED行业,以显示设备起家,拥有全球首发的小间距电视技术,处于技术领先地位。

在袁波看来,智能显示业务是利亚德第一大、最传统的业务板块,也是公司实体产业所在”;

2018年12月6日,搜狐网发布了关于利亚德集团的LED显示屏产品全方位助力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新闻报道。

原告的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利亚德于2012年3月15日登陆A股创业板,上市六年以来,公司全体员工经过努力拼搏,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主营业务由单一的LED显示业务,扩展到显示、景观照明、文旅新业态及VR体验等多个视听科技与文化融合发展的领域。

实现了如下市场目标:一是LED显示产品居全球LED影像显示屏市场的市占率第一,拥有14%的市场份额……”。

2018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员助理庞立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华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先后查看了www.hnleyard.com、www.gsxt.gov.cn、www.qichacha.com网站的相关页面内容以保全证据,详细过程记载于(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06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图为上述公证过程拷屏获得。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www.hnleyard.com网站(下称被告的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注有“”,中间位置标注有“LED领航者湖南利亚德光电为您考虑一切,优质的LED显示屏服务商”字样,下方标注有“”以及被告公司名称;

“关于我们”页面载有:“湖南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一家专业从事LED电子显示屏及LED应用产品为主营业务,集开发、生产、工程、LED产品租赁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我公司LED系列产品现已覆盖到湖南、湖北、江西、贵州、海南等省份;

公司业务范围涉及面广,已在政府、医院、银行、电力、通信、交通、证券、邮政、工商税务、教育、部队、商业及体育行业得到广泛应用。

公司员工经过多年的经验积累,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为广大用户及合作伙伴提供优质、系统服务的管理体系。

公司依靠强大的整合能力,与国内外LED显示屏原材料供应商、销售商建立了战略联盟,实现现代企业的资源共享、分工合作、优势互补”;

“产品中心”页面设有“LED户外屏”“LED室内屏”“LED小间距屏”三个栏目,其中,“LED户外屏”栏目列明的产品名称包括:室外P10、室外P8、室外P6、室外P5、室外P4,“LED室内屏”栏目列明的产品名称包括:P5、P3、P2.5,“LED小间距屏”栏目列明的产品名称包括:P3、P2.5、P1.8、P1.5;

“经典案例”页面设有“LED户外屏”“LED室内屏”“LED小间距屏”三个栏目,其中,“LED户外屏”栏目列明的项目包括: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湖南财政经济学院、麓谷某学校,“LED室内屏”栏目列明的项目包括:某某学校、某某中学、某某医院、某某报告厅、长沙某某学校、宁乡某某广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等,“LED小间距屏”栏目列明的项目包括:某机关会议室、某政府机关会议室、某银行会议室;

每个项目对应的名称、时间、屏体面积、产品型号均予以了标注;

“联系我们”页面载有被告的公司地址、地理位置示意图、联系电话、服务邮箱以及二维码。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在两日后由被告签收。

原告在律师函中提出被告的原始股东与原告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同一人,认为被告的企业字号以及经营行为已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注销“利亚德”字号,更名并向委托人公开致歉并承诺永不再使用。

原告为本案维权向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

2016年3月18日,深圳利亚德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利亚德渠道代理商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1.甲方采用授权代理的销售模式,授权乙方为区域渠道代理商,销售利亚德集团旗下金立翔品牌VVM小间距系列产品及相关的服务,产品包括VVM1.58、VVM1.875、VVM2.5等系列品种”;

第二条约定:“1.授权乙方为湖南区域的渠道代理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级单位为区域)。

2.合同协议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协商续约或终止”;

第三条约定:“(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协议要求进行产品销售和相关服务,并完成年度任务目标,在协议合作期间内,不得代理或销售其它品牌LED小间距(P3以下)产品”;

第七条约定:“2.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但仅限于推广、宣传、销售甲方产品范围内使用”。

签订协议后,深圳利亚德公司向被告发放利亚德渠道销售代理授权书(2016年度)和利亚德渠道经销商授权书(2016年度)。

被告随后注册hnleyard.com域名作为其网站域名,用于业务宣传推广。

2017年8月11日,深圳利亚德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利亚德工程经销商合作协议》,首部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谋发展的双赢原则,就经销利亚德集团旗下全系列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甲方采用授权经销的销售模式,授权乙方为区域的工程经销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级单位为区域)……经销产品范围:VVM系列、VED系列、VEC系列、VLD、VLC系列、CV、MCV系列、SV系列”;

第二条约定:“合同协议期为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协商续约或终止”;

第四条约定:“按协议要求进行产品销售和相关服务,并完成年度任务目标,在协议合作期间内,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代理或销售其它品牌同类性价比的产品”;

第七条约定:“除甲方另有明确书面授权外,甲方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利亚德’商标标识等只能使用于甲方产品上,若乙方把甲方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利亚德’商标标识等使用于非甲方产品上或销售假冒甲方品牌的产品或超出甲方授权范围使用或有擅自印制、销售等其他侵犯甲方知识产权行为的或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而以甲方名义进行商务活动的,甲方将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并取消乙方经销商资格”;

第十条约定:“以甲方及其母公司旗下品牌产品名义中标的项目,若乙方不采用甲方产品,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商资格”。

签订协议后,深圳利亚德公司向被告发放利亚德经销商授权书(2017年度)。

深圳利亚德公司还向被告发放了利亚德经销商授权书(2018年度)。

2013年3月27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深圳利亚德公司向被告持续开具了大量与LED显示屏货物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深圳利亚德公司向坎德拉公司发放的利亚德经销商授权书显示,坎德拉公司为利亚德集团在湖南省地区渠道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坎德拉公司向被告持续开具了大量与LED显示屏货物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规格型号为“SV”系列。

被告的照片显示,在利亚德集团2018年经销商大会会场屏幕上所播放的2017年经销商业绩返点名单中,序号36的经销商名称即“湖南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

原告董事长李军向被告颁发的2017年年度业绩返点奖金奖牌上亦标注有“湖南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奖金数额为2.56万元,李军与被告公司员工在大会上合影。

被告的照片还显示,被告派员参加了利亚德2018年长沙推介会。

被告与深圳利亚德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11月11日签订经销商采购订单(订购合同),由深圳利亚德公司向被告供应LED显示屏及配件,所涉项目名称分别为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国际报告厅、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智能化系统工程、长沙市高新区桥头小学报告厅、湖南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视频会议系统。

庭审中,被告称其主要业务模式为工程承包,即在承接工程项目后向发包方销售电子显示设备并负责安装以及后期维护、维修,在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是根据发包方指定的电子显示设备品牌进行采购,被告只有推荐权。

被告基本上只推荐原告的商品,至于客户是否采用,其决定权不在于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关于商标侵权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仅主张保护第1229037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的具体事实共三项:1.被告将涉案商标使用于自己的官方网站首页,且涉案商标为原告的驰名商标;

2.被告将涉案商标用于官方网站的域名主体部分;

3.被告将涉案商标用作企业字号。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侵权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应明确被告网站上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无论是从被告当庭自认其建设、运营网站的主观意图,还是从其网站各个页面所实际呈现的素材内容,均证明被告的网站系其进行业务宣传推广的重要载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业务范围主要包含LED显示屏的销售、安装和维护,故被告网站的主要宣传对象即其对外销售的LED显示屏商品(同时也宣传了安装、维护等售后服务)。

被告在其运营的具有广告宣传功能的网站上突出使用某一商标,目的明显在于使相关公众在浏览该网站时误以为网站运营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与该商标有关的市场主体,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因此,被告网站上使用的“”“”标识均为商标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将上述两枚被诉商标用于广告宣传针对的LED显示屏商品与原告第12290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电子显示屏相同,商标本身与第1229037号商标主要呼叫部分的中文文字相同,仅在字形上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故判定被告使用上述两枚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本院考虑到,一方面,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作为深圳利亚德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履行双方签订的《利亚德渠道代理商合作协议》和《利亚德工程经销商合作协议》,深圳利亚德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坎德拉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大量与LED显示屏商品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充分反映出被告在此期间持续代理、销售“利亚德”品牌LED显示屏商品的客观事实,且在双方合作协议中被告亦接受了关于“不得代理或销售其他品牌产品”的约定;

另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登记成立以来存在主动销售除“利亚德”以外的其他品牌LED显示屏商品的行为,被告网站上也未出现任何与其他品牌相关的商品信息,凭现有证据不能作出被告销售其他品牌LED显示屏商品的事实推定;

再者,根据被告的自认,在其承包工程项目过程中只推荐“利亚德”品牌的商品,只有当客户不接受其推荐的品牌或者客户直接指定其他品牌的情况下,被告才会按照客户意愿采购其他品牌的LED显示屏用于工程安装。

换言之,即便被告在其承接的部分工程项目中最终向客户销售的并非原告的LED显示屏商品,其客户对自己所购买的商品品牌也是完全知情的。

鉴于以上事实因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其网站上将两枚与第1229037号商标近似的商标用于LED显示屏商品的广告宣传客观上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因其广告宣传的对象为原告或原告授权(深圳利亚德公司)生产或提供的商品,而非其他品牌商品,故不会造成混淆后果,也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侵犯原告第1229037号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侵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网站域名hnleyard.com中虽包含有原告第1229037号商标的英文部分“leyard”,且其原企业字号“利亚德”亦与第1229037号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但如前所述,被告利用其网站进行广告宣传所针对的对象以及被告对外销售的商品为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知的混淆后果,故被告对其网站域名的注册、使用和对原企业字号“利亚德”的使用亦不侵犯原告第1229037号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事实共两项:1.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域名的主体部分;

2.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作为其自己的企业字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成立于1995年,于2012年3月15日在我国A股创业板上市,经过多年发展经营,其商品在全球电子显示屏行业已占有相当市场份额,并获得诸多荣誉、奖励和社会关注。

截至2012年4月被告登记成立之时,原告的企业名称(包括“利亚德”字号)、商标(包括“利亚德”“LEYARD”等中、英文及其组合商标)、官方网站名称及域名(注册于1998年)等具有一定指示作用的商业要素均已在相关市场累积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此,原告的字号“利亚德”和官网域名leyard.com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和域名。

被告作为以LED显示屏的销售、安装及维护为主营业务的市场主体,与原告构成直接竞争关系,对原告字号和域名的知名度是全然知悉的,但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利亚德”,使自己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仅有“湖南”二字之差,同时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leyard”,使自己的域名与原告的域名仅有“hn”二字之差,均不可避免导致混淆后果,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系原告在湖南设立的子公司或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密切的关联关系。

尤其在被告同时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域名主体部分以及近似商标的客观情况下,必然更为加剧此种混淆后果,加深相关公众对两者存在特定联系的错误认识。

另外,被告通过与深圳利亚德公司签订《利亚德渠道代理商合作协议》和《利亚德工程经销商合作协议》建立的仅是两者之间的商品经销关系,合作协议中虽有关于深圳利亚德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商标的约定,但同时限定了使用范围仅针对深圳利亚德公司的商品,并不包括将商标用作企业字号或者域名,不能视为对被告将“利亚德”注册为企业字号的合法性追认。

且深圳利亚德公司并非“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其授权被告使用商标的法律效力尚不明确。

故被告与深圳利亚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能作为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和域名主体部分的合法、正当依据。

即便是原告的经销商,在原告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亦不得在相关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和域名主体部分。

根据被告自认,其开展业务的主要模式为工程承包,并非单纯的商品销售行为,即除了销售LED显示屏商品,还为客户提供产品安装以及售后的维护、维修等服务,并且在客户不接受其品牌推荐或者客户直接指定其他品牌的情况下,其最终向客户销售的亦非原告商品。

因此,被告借助其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和域名主体部分造成的混淆后果,攀附原告商誉,利用原告的关联公司形象吸引潜在交易对象,以获取额外的市场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害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因被告进行工程承包过程中向客户销售其他品牌LED显示屏商品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二是因被告在其工程施工质量及服务品质等方面可能存在的缺陷对原告声誉形象产生负面影响。

三、法律责任承担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确认被告已停止实施相关行为后予以撤回,本院不予评述。

对于被告在《法制日报》的显著位置向原告进行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刻意攀附原告商誉并对原告企业形象造成的不良影响,其有义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定案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被告所获利益,应根据侵权行为情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考虑到:1.原告享有的“利亚德”字号和leyard.com域名在电子显示屏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字号和域名主体部分的持续时间;

3.被告在其网站的“经典案例”页面列明的已实施项目数量和项目规模;

4.从被告发起人之一聂伟荣同时兼任原告长沙分公司负责人这一事实反映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故意;

5.原告至迟应当在2013年3月27日(深圳利亚德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早日期)即已知道被告擅自使用其字号的事实,但直至2018年11月27日其才以发送律师函形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此期间怠于维护自身受损权益,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上述因素,同时还考虑到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以及公证取证、交通差旅等必然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智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性报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湖南智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湖南智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20元,被告湖南智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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