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494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万家红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福昌路100号。
经营者:叶梦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忠,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青田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万家红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万家红副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忠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13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8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面积约为5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小区旁,周边小区,人流量大。
2019年3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中华牌铅笔系其销售的,其销售的铅笔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标档案,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9710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
三、(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156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铅笔,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鉴别证明,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中华”铅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六、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
七、荣誉资质证明,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当庭提交辉明文体销售清单及商品销售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铅笔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公证书系云南省明信公证处出具,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公证书照片没有体现其店铺的整体情况,没有显示公证购买的证据,仅有二维码,也没有门头照片,没有体现店铺具体位置,也无小票及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公证书及工作记录记载两名公证人员高某毛某与了涉案产品的保全过程,公证书中所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百度地图位置以及铅笔照片、微信付款截图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诉侵权“中华”牌铅笔系被告销售,被告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鉴别证明,证据六律师代理合同,形式上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涉及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认定,本院在下文予以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权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无偿独占使用第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被许可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9年4月2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曹彬来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一门头有“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字样的店铺,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主体名称为:昆明市官渡区万家红副食经营部,经营者为叶梦赢,公证人员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有“中华牌”绘图铅笔二盒,并使用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4元,购买过程结束,公证人员和某人离开该商铺,随即代理人将购买的前述物品编号后交公证人员保管。
以上保全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现场“华联购物”门头、所购铅笔、铅笔货架、价格标签、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推荐使用微信支付码(世纪华联购物)、微信支付截图,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内安装的地图客户端进行现场定位并截屏保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2购买的相关物品拍照后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代理人自行保管。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1566号《公证书》。
2019年6月4日,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铅笔作出《鉴别证明》,结论为:“产品来源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一门头为“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商品销售的“中华牌”101绘图铅笔HB,数量10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并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确认铅笔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包装内有一盒101、2B铅笔共十支。
被诉侵权铅笔包装卡纸及铅笔笔杆上印有“”图案。
包装卡纸上印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消费14元。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获得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铅笔相同,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的外包装纸及铅笔笔杆上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铅笔经原告鉴别并非其或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铅笔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以及辉明文体销售清单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中并无101绘图铅笔,该证据不能锁定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铅笔的来源,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万家红副食经营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万家红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万家红副食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