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申5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店锦芝饮品店,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金晶大道66号万象汇L-463号。
负责人: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波,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店锦芝饮品店(以下简称锦芝饮品店)因与被申请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芝饮品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锦芝饮品店在店铺装潢、菜单、饮品杯套上使用‘泰芒了’文字字体、字样”构成商标侵权没有证据证明,赖三金公司注册的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为第43类服务商标,锦芝饮品店出售芒果汁等商品属于商标分类表中第32类商品,没有证据证明锦芝饮品店的行为侵犯了赖三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锦芝饮品店只是在出售的饮品等商品包装、店铺装潢、菜单使用“泰芒了”文字字样,是对商品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审法院在认定了锦芝饮品店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时,仍然认为“代理权限于2017年9月1日终止,未能提供该日期之后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逻辑,锦芝饮品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赖三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锦芝饮品店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授权,擅自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装潢、饮品包装等多处突出使用“泰芒了”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极易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锦芝饮品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赖三金公司系18516190号第43类服务商标“泰芒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锦芝饮品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饮品制售,与案涉商标使用服务范围构成同类服务。
锦芝饮品店在店铺招牌、产品明细、宣传材料等突出使用了“泰芒了”文字标识,且字体大小、字体类别、文字排列与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相似。
原审认定锦芝饮品店侵害了赖三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锦芝公司系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店铺招牌、产品明细、宣传材料为其所有,原审认定其来源合法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锦芝饮品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店锦芝饮品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