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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凯丝贝日用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77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凯丝贝日用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凯丝贝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770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凯丝贝日用百货店,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瑶厝39号。

经营者:林文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山,系林文彪之子。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觅客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凯丝贝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凯丝贝日用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凯丝贝日用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线上线下销售平台上,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经调查,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商城店铺中销售的“充电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丝贝日用百货店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

被告均没有自己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从淘宝查找比较畅销的款式,从淘宝直接复制链接到阿里巴巴售卖,2019年5月,我们上架了这款手持风扇,这款手持风扇迄今为止,总共售卖了3个,包含原告买的2个。

我们进价为15.8元,我店在阿里巴巴上售价为26.68元,自上架之日起涉及本案产品总销量3个,利润为49.39元,截至原告起诉,我店立即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下架该侵权产品链接。

2.我店作为销售方,其所售产品进货渠道合法,售卖价格合理,由于产品本身特点无法确定是否侵权,但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此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3.所提请的赔偿额度明显不合理。

如前所述,我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需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我店也仅获利49.39元。

4.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进行任何有效告知,而是直接起诉,且索赔金额不菲,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4.原告阿里巴巴官网,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产品在市场上销量巨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5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被告凯丝贝日用百货店对原告深圳觅客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5,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判定具有较大的销量和知名度;

对于证据6,原告没有事先沟通,就做了公证,该费用应有原告支付。

被告凯丝贝日用百货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淘宝平台截图、与淘宝官方客服的聊天录音、淘宝货源网页证明、进货订单交易记录、进货快递单、支付宝支付凭证、涉案产品淘宝货源网页截图、与淘宝进货方沟通聊天记录,证明我方有合法进货来源,我方也不知道侵权事实;

2.淘宝实名认证,证明淘宝号是被告员工所有,涉案产品是被告员工真实所购买。

3.阿里巴巴后台销售记录,证明产品总销量只有三件,其中两件为原告购买。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对被告凯丝贝日用百货店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无明确的第三方信息,无法知道明确的来源方;

被告有义务审查其进货的产品是否有无瑕疵,进货来源是否合法,被告的代发行为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本身淘宝网上销售涉案产品就属于侵权行为,不能因为代发就能免除侵权责任的承担。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真实销量。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深圳觅客公司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属于电子证据,未提供与原始载体相符的相关证据,系孤证,且取证时间在公证购买时间之后,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凯丝贝日用百货店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5,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圆形风扇头内部为五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圆形按钮;

底座为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涉案专利组合使用参考图2)。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该专利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7日,深圳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浏览器,并输入地址“http://detail.1688/offer/594832238311.html?

spm=b26110380.sw1688.mof001/.1.33f060e8YzcUR6”,查看工商信息;

选择购买“浅绿色(1800毫安电池)、数量2后登录用户名付款,并查看订单详情。

同年5月30日,在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深圳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圆通速递邮包一件(运单号:806092732038420495),查看邮包及其内商品并进行拍照;

其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存,交由深圳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在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深圳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平台,对上述交易进行了确认收货。

根据该公证书,被告凯丝贝日用百货店在www.1688.com上开设一家名为“莆田市秀屿区凯丝贝日用百货店”的商店,在该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充电小风扇,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号为460132706041191031,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666-668号海翼大厦,收货人为温定贤,。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带包装的手持电风扇二个。

凯丝贝日用百货店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经庭审勘验,被诉侵权小风扇外观如下: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风扇头内部为四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类苹果状按钮;

底座为上大下小的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实物商品包含风扇主体、手柄和底座,与涉案专利除了开关略有差异外,无明显差别,构成近似。

二被告认为,该实物商品的风扇按钮、标志以及底座与涉案专利均不同。

凯丝贝日用百货店于2019年4月4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文彪,登记经营场所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瑶厝39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等。

经庭审勘验,案外人林木兰登录其“淘宝网”账户“lin76192182”,查看订单信息,其于2019年5月27日向昵称为“天助数码”的卖家购买“迷你小风扇USB充电学术宿舍随身便携式静音办公室桌面车载电风扇”商品两个,共计付款31.6元。

该笔交易的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666-668号海翼大厦,收货人为温定贤,运单号为806092732038420495。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风扇(N9-FAN)”(ZL20163062××××.5)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深圳觅客公司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凯丝贝日用百货店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2.凯丝贝日用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首先应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同种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使用参考图2。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风扇主体的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数量、按钮形状以及底座的外部造型上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细节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应分别对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凯丝贝日用百货店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深圳觅客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故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凯丝贝日用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深圳觅客公司要求凯丝贝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凯丝贝日用百货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凯丝贝日用百货店提供了案外人林木兰“lin76192182”账号在“淘宝网”平台购买商品的订单、交易快照等,该订单运单号、收件人、收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均相同,被告凯丝贝日用百货店确认该购买账户系由其店员持有,该订单的交易状态显示为交易成功,凯丝贝日用百货店虽未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商家的真实姓名,但其已尽举证能力提供相关店铺的名称,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凯丝贝日用百货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虽然原告深圳觅客公司提出凯丝贝日用百货店未尽到商品销售者的审慎审查义务,但就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知名度等情况,无法认定凯丝贝日用百货店事先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涉及专利侵权。

综上,凯丝贝日用百货店提出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因此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凯丝贝日用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63062××××.5名为“风扇(N9-FAN)”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凯丝贝日用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凯丝贝日用百货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卢雅玲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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