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1民初6913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耀飞,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经营场所:启东市兆民镇西二补村(南星桥西侧)。
(门头名称:金杰工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平,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与被告陆耀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麒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陆耀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2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9张。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陆耀飞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发现的床垫是多年前在苏州厂家购买的。
原告陈述其商标的知名度不是事实,其在启东市场根本未做任何宣传。
被告床垫上的“麒麟送子”与原告的“麒麟”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垫,注册有效期限至1996年11月2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麒麟公司。
2008年2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麒麟公司。
2018年4月12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原告麒麟公司举报后,对被告位于启东市兆民镇西二补村(南星桥西侧)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9张标注“麒麟送子”商标的床垫。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704577号“麒麟”、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店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麒麟送子”,字体大且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麒麟送子”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虽在“麒麟”二字前后添加或改变部分文字或图形,但加入的文字显著性较弱,显著性较强的部分“麒麟”文字及读音与“麒麟”商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销售的床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得且不存在销售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耀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陆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耀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