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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38号
案件名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8号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沙河镇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曲俊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长沙设备交易中心B去****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小云。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与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山一公司)、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一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林子超、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合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烟台山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山一”、“山一重工”、“SHANYI”标识的侵权产品,并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宣传网站等商业载体上使用前述侵权标识。

2.判令合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山一重工”、“SHANYI”标识的侵权产品,并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等商业载体上使用前述侵权标识;

3.判令烟台山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山一”字号的企业名称;

4.请求法院没收或销毁烟台山一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门设备;

5.判令烟台山一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6.判令烟台山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7.判令合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8.判令烟台山一公司和合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一重工公司起诉后将第6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由300万变更为12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还主张烟台山一公司因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600万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数额为60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616504037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机械、起重机械、通用设备及机电设备的销售与维修等,企业产品涵盖混凝土机械、挖掘机械、起重机械、桩工机械、筑路机械。

原告业务和产业基地遍布全球。

原告自成立以来,始终将“三一重工”字号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

2003年7月3日,原告在上海A股上市,并将简称“三一重工”作为股票名称使用至今。

原告于2001年4月7日,在第7类“挖掘机、搅拌机、推土机”等商品项目上获准注册第1550869号“三一”文字商标,第1550867号“”文字商标;

于2010年6月4日在第7类“掘土机、铲运机、铲土机、打桩机、筑路机、装卸设备”等商品项目上获准注册有第6131504号“”文字商标;

于2010年9月7日在第7类“掘土机、铲运机、铲土机、打桩机、筑路机、装卸设备”等商品项目上获准注册有第6131507号“三一”文字商标。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且原告长期将“三一”、“SANY”商标广泛使用在其核定的多种工程机械产品以及相关的交易文书、宣传资料等商业载体上。

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三一”、“SANY”商标在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2年,原告第1550869号“三一”注册商标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原告自相关产品上市以来,长期将“三一重工”在其生产、销售的各类工程机械产品的显著位置作为特有名称予以使用,且原告在电视、期刊等各类媒体上对其工程机械类产品发布广告时以及在历年参与的展览会上均广泛使用“三一重工”商品名称标识。

2018年9月,原告发现烟台山一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装载机车身上使用“”标识,产品说明牌上使用“”标识,机械臂及车身前部使用“”;

在其生产、销售的搅拌机车身上使用“”、“”标识;

在其产品宣传图册首页及每一型号装载机展示图片上使用“”、“”标识;

在其官网左上角显著位置使用“”,并在“产品展示”中对带有“”及“”标识的装载机、搅拌机产品图片进行展示。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装载机、搅拌机等工程机械产品,同原告四枚引证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同属于机械设备范畴,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在明知“三一重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将“山一”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将“山一重工”作为企业的简称对外使用,且其官网首页同原告基本一致的设计布局,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长期在工程机械类产品上将“三一重工”作为特有名称使用,基本上原告的所有工程机械类产品的机身主体、臂身、泵身等关键部位均印有“三一重工”,原告的这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三一重工”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形成对应关系。

然而,被告烟台山一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生产、销售的装载机、搅拌机等同种同类工程机械产品上使用与“三一重工”近似的“山一重工”标识,且使用的部位、色彩搭配与原告使用方式也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三一重工”和“山一重工”仅一字之差,且“三”与“山”读音近似,尤其是我国部分不分平翘舌发音的地区,两者读音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商品名称的混淆误认,严重扰乱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被告有恶意攀附原告商誉之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合九公司作为被告烟台山一公司长沙地区专营经销商,明知原告前述的“三一”、“SANY”、“三一重工”等商业标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仍擅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二的行为构成侵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烟台山一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山一”、“山一重工”、“SHANYI”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1、2项及4-8项诉讼请求。

被告是合法登记的企业,使用的企业名称合法,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山一”字号的企业名称于法无据。

此外,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一句,且被告生产的是小型农用装载机,原告生产的是大型工程装载机的企业,产品不类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合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枚商标权属证明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系权属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烟台山一公司产区图片、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在湖南长沙、湖北武汉、福建福州、广东韶关专营店经营图片、(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05号公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302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系侵权行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0号判决书、关于认定“三一”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关于认定“SANY”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06-2017年度部分广告宣传合同、《中国工程机械》、《工程机械周刊》、《建设机械》等工程机械行业期刊对原告产品宣传与报道页面截图,真实、合法,系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三一重工产业园园区图片、原告参与国内外知名工程机械展览交流会的图片、《证券时报》、《人民日报》、《经济观察报》、《工程机械周刊》、《建筑机械》等报刊对原告进行宣传报道的资料、中央卫视、凤凰卫视等电视媒体对原告进行专题报道的视频资料、凤凰网、搜狐网、网易新闻等多个媒体平台对原告进行宣传报道网络截图、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荣誉证书、2011亚洲影响力企业、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2014品牌中国?华普奖、中国工业大奖表彰奖、中国最佳服务创新奖、全国混凝土机械用户满意十强企业、年度最具国际竞争力中国企业奖、湖南省省长质量奖、党和国家领导人到三一产区视察图片、原告2010-2017年度企业报告、“三一重工”标识的工程机械产品图片、2010-2018年度部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三一重工”标识的工程机械产品作为展品亮相国内外知名工程机械展览交流会的图片、《工程机械周刊》、《建筑周刊》、《工程机械与维修》、《建筑机械》等刊物对“三一重工”标识的工程机械产品进行专题介绍与展示的报道截图、中央卫视、凤凰卫视对“三一重工”标识的工程机械产品进行推广报道的视频资料、原告参与青藏铁路工程建设、三峡大坝工程建设现场图片,真实、合法,系关于知名度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文献资料、街坊视频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0号判决书,不能确定其是否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原告工程机械产品图片,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山一重工”商标信息查询,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装载机的票据、差旅费、真实、合法,系维权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打印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保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10.烟台山一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管理局颁发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湖南省国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烟台山一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查询“山一”字号和“三一”的使用情况、五份商标注册证打印件,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利1994年,湖南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

1995年1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0年12月8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注册资本人民币7593756137元,公司类型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起重机械、停车库、通用设备及机电设备的生产、销售与维修,金属制品、橡胶制品及电子产品、钢丝增强液压橡胶软管和软管组合件的生产、销售等。

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简称商标一),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压路机、挖掘机、挖掘机(机器)、刷墙机、升降设备、搅拌机、压滤机、铁路建筑机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推土机”。

该商标于2001年4月7日核准注册,现该商标注册人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第1550867号“SANY”商标(简称商标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压路机、挖掘机、挖掘机(机器)、液压泵、升降设备、搅拌机、气泵(车库设备)、铁路建筑机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推土机”。

该商标于200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转让与三一控股有限公司。

2001年7月12日,该商标转让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第6131507号“三一”文字商标(简称商标三),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混凝土输送泵、拖式混凝土输送泵、全液压平地机、摊铺机、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悬臂式掘进机、起重机、铺轨机、铲土机、筑路机、铁路建筑机器、液压元件、打浆机、掘土机、松土机、铲运机、打桩机、刮泥机、多用养路机、灌浆机等”。

该商标于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第6131504号“SANY”文字商标(简称商标四),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混凝土输送泵、拖式混凝土输送泵、全液压平地机、摊铺机、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悬臂式掘进机、起重机、铺轨机、铲土机、筑路机、铁路建筑机器、液压元件、打浆机、掘土机、松土机、铲运机、打桩机、刮泥机、多用养路机、灌浆机等”。

该商标于200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

二、原告的经营及宣传情况2010-2017年,原告的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分别约为339.55、507.76、468.30、373.27、303.64、234.70、232.80、383.35亿元和69.38、107.92、56.86、29.03、7.09、0.05、2.03、20.9亿元。

2009年8月-2018年2月,原告与湖北、广东、湖南、山东等地的客户签订《产品买卖合同》。

2006年至2017年间,原告与《中国工程机械》、《工程机械周刊》、《建筑机械》、《国际建设》、《筑路机械与施工机械化》、《今日工程机械》等多家杂志出版杂志广告合同,对原告带有“三一”、“SANY”商标的工程机械产品进行产品及形象推广宣传。

2012年5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2011年12月,“三一”、“SANY”商标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在北京市、长沙市、上海市、沈阳市、昆山市乌鲁木齐市均设有产业园区,并将“三一重工”作为原告字号、简称,使用于园区显著位置。

原告将“三一重工”作为企业字号、简称在各类展览交上使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多种媒体上投放广告对其“三一”品牌及产品进行宣传。

其中的刊物包括2006年-2007年全国建筑科学核心期刊《混凝土》的部分期刊;2006年《今日工程机械》的部分期刊;2007年-2008年《筑路机械与施工机械化》的部分期刊;2008年-2010年中文核心期刊《铁道建筑》的部分期刊;

2005年。

2009年、2014年、2016年《建筑机械》的部分期刊;

2009年2月第64期《国际工程机械》国际中文版;2010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工程机械周刊》的部分期刊;

2011年《工程机械与维修》的部分期刊;

2011年《工程机械》的部分期刊;

2011年《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的部分期刊;

2012年《交通世界》的部分期刊;证券时代网、人民网等网络媒体对原告及“三一”品牌进行了报道。

此外,包括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湖南卫视、四川卫视等在内的多家全国性电视媒体均对原告及“三一”品牌作了专门报道。

原告还参与了青藏铁路工程建设、三峡大坝工程建设。

原告还获得了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荣誉证书;

亚洲财富论坛组委会于2011年颁发的“2011亚洲影响力企业”荣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0年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中国品牌节组委会于2014年颁发的“2014品牌中国?华普奖”;

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于2014年颁发的“中国工业大奖表彰奖”;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于2012年颁发的“中国最佳服务创新奖”;

中国质量协会于2013年颁发的“全国混凝土机械用户满意十强企业”荣誉证书;

《环球时报》社于2013年颁发的“年度最具国际竞争力中国企业奖”荣誉证书;

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2010年度湖南省省长质量奖”证书。

原告还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多次视察。

原告在自行生产的机械上使用了“三一重工”、“SANY”的标识。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的事实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0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印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由李印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的网站,在网站首页有“山一重工”的标识,在网站中的轮式装载机、自上料搅拌车等产品的图片中显示,在机器身上有“山一重工”和“SHANYI”标识。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30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远南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两人与黄远南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一处市场内,一同进入一家门上方显示有“临工特机山一重工”等字样的招牌的商家,该商家门外前坪处停放有显示“山一重工SHANYI”等字样的机械设备车辆。

该商家内的墙上有“临工特机山一重工湖南办事处”等字样的标识牌。

黄远南采用刷卡的方式向商家内的工作人员购买了一台外观显示有“山一重工SHANYI918”等字样的机械设备车辆,并取得了显示有“产品买卖合同卖方: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方黄远南”等字样的《产品买卖合同》一张,显示有“商户名称:长沙市雨花区健一机械经营部”等字样的“交易凭条”一张、显示有“0001068山一重工湖南办事处商品名称及规格:装载机918”等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显示有“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设备交易中心B区2栋”等字样的名片一张、显示有“山一重工山一制造让世界骄傲”等字样的宣传纸一张、显示有“SHANYI装载机使用说明书中国山东山一重工”等字样的宣传册一份。

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给买受人一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上述装载机的车身、车头、铭牌上有“山一重工”的标识、在装载机的机械臂上有“SHANYI”的标识,在宣传图册上有“”、“SHANYI”的标识。

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在经营场所办公楼顶上使用了“”标识。

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在广东省韶关市福建省福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均开设有营业部。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侵权标识为使用在(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30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装载机车身、车头、铭牌上、使用在(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05号公证书记载的网站首页上、使用在网页中的搅拌车搅拌桶及车身上、使用在网页中的装载机车身上的“山一重工”标识和使用在产品宣传册上的“”标识;

以及使用在(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30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装载机机械臂上、使用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在(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05号公证书记载的网页中的搅拌车搅拌桶及车身上、使用在网页中的装载机车身上的“SHANYI”标识。

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对上述使用行为均予以认可。

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还主张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了“三一重工”、“”标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经营场所的图片显示,在楼层顶上有“一重工”的标识,被告合九公司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了侵权标识“山一重工”、“”。

案外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曲国聚,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4年3月3日在商品分别表第7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山一重工”商标,两次均未能予以注册。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事实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银行流水显示收入1000余万。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500元,购买被诉侵权机器支付35500元。

五、关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与其抗辩相关的事实1.烟台山一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机械配件。

货物进出口”。

股东曲国聚认缴出资400万元,占股比例为40%合九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未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专业清洗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通用设备修理、工程机械维修服务、农业机械服务、零售、租赁、通用机械设备、叉车及配件的销售。

2.关于其他“山一重工”或“山一”商标注册情况被告烟台山一公司提交了一件“山一重工”和四件“山一”商标注册信息,其中第4908410号商标及第3845059号商标的商标幢状态显示无效;

第7664218号商标及第6642288号商标为“山一”文字加图形商标;

第5310477号“山一”商标,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2类的车辆轮胎、自行车轮胎、自行车、三轮车车胎、车辆用轮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辆实心轮胎、汽车内胎。

3、被告烟台山一公司通过查询获知全国范围内有百余家企业字号包含“三一”。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被告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四枚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当庭主张侵权标识共有两种,分别是:1.使用在(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30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装载机车身、车头、铭牌上、使用在(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05号公证书记载的网站首页上、使用在网页中的搅拌车搅拌桶及车身上、使用在网页中的装载机车身上的“山一重工”标识和使用在产品宣传册上的“”标识;

2.使用在(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30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装载机机械臂上、使用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在(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05号公证书记载的网页中的搅拌车搅拌桶及车身上、使用在网页中的装载机车身上的“SHANYI”标识。

对于上述使用行为,被告山烟台一公司均予以认可。

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还主张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了“山一重工”、“”标识,被告合九公司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了侵权标识“山一重工”、“”标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当庭主张的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烟台山一公司予以认可,同时结合(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302号公证书和(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05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可以确定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实施了原告当庭主张的侵权行为。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虽然在照片上仅能看到“一重工”的标识,但结合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其他使用“”标识的情况,可以推定其在经营场所楼层顶上使用了“山一重工”标识。

关于被告合九公司的行为,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302号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合九公司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了“山一重工”、“”标识,并销售了标有“山一重工”、“SHANYI”标识的装载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标识能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即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首先,原告主张的上述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上述“山一重工”、“SHANYI”、“”、“”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分别在装载机、搅拌机上使用“山一重工”、“SHANYI”标识,装载机与原告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及第1550867号“SANY”商标的的挖掘机均属于机械,其功能用途基本一致,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

搅拌机与原告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的搅拌机及第1550867号“SANY”商标的混凝土搅拌机(机器)均属于机械,其功能用途基本一致,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较为接近,构成类似商品;

同时被告烟台山一公司使用在宣传册、网站首页的“山一重工”、“SHANYI”、“”标识及经营场所顶部的“山一重工”标识、被告合九公司使用在门店招牌上的“”、“”标识,均是为了销售装载机或搅拌机,因此也构成类似商品。

装载机、搅拌机与原告第6131507号及第613150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第三,关于标识的对比。

“山一重工”标识与原告第1550869号“三一”注册商标相比,因“重工”系行业类别,不具有显著性,“山一重工”标识显著部分系“山一”二字,二者呼叫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SHANYI”标识与原告第1550867号“SANY”注册商标相比,字母及字母排列顺序基本一致,呼叫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与原告第1550869号“三一”注册商标相比,显著部分为“山一重工”文字,又因“重工”系行业类别,不具有显著性,“山一”呼叫与“三一”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英文部分为“SHANYI”,与原告第1550867号“SANY”注册商标相比,字母及字母排列顺序基本一致,呼叫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第四,基于原告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及第1550867号“SANY”商标在工程机械领域的极高知名度,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上述“山一重工”、“SHANYI”、“”、“”标识侵犯了原告对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及第1550867号“SANY”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关于被告烟台山一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是公司字号从而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我国的企业名称采取核准注册制度,企业有权合法使用被核准的企业名称,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行为并非被告使用自己被核准的企业全称的行为,而是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山一”,应当按照侵犯商标权处理。

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一”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包括将“山一”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为被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也包括被告突出使用其字号“山一”的行为。

对于被告在突出使用其“山一”字号的行为,本院已经按照侵犯商标权予以认定,不再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故本院对被告将“山一”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自1994年成立以来,始终以“三一”作为企业字号持续使用。

2001年原告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被核准注册,原告对于注册在机械工程类商品上的“三一”商标与其“三一”企业字号存在重合,“三一”已经被持续广泛使用于原告的产品和企业对外宣传中。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企业注册之前,原告第1550869号“三一”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三一”企业字号在机械工程领域同样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从事与原告产品使用的工程机械领域具有紧密联系的行业。

在企业字号有较大范围选择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在先的知名字号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尤其是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大股东注册的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两次注册“山一重工”商标均未能予以注册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原告字号及商标相近似的“山一”文字作为字号,体现了其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并且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实际生产、销售装载机、搅拌机产品时,在产品、网站等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山一”字号。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将“山一”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三一重工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4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本案中,被告烟台山一公司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及第1550867号“SANY”商标的侵犯。

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将“山一”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合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构成对原告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及第1550867号“SANY”商标的侵犯,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符合免除赔偿方面的证据,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没收或销毁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门设备的主张。

由于本案系商标侵权,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对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涉及产品本身及制造产品的设备,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将“山一”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山一”的企业名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就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产生了误导,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商誉并为其企业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在其官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与该行为的影响后果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被告烟台山一公司所涉之侵权行为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分,即使用“山一重工”、“SHANYI”、“”、“”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三一”商标、“SANY”商标,以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山一”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商标与字号两种商业标识载体不同,二者受保护的客体、价值也不相同;

第二,涉案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不同的行为,二者不存在竞合。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就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合九公司主要实施的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且不具有免除赔偿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被告烟台山一公司获利且参考原告商品品牌价值确定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为600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为600万。

对于合九公司,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

关于商标侵权部分的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烟台山一公司、合九公司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主张,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第一,被告烟台山一公司使用、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

同时使用“山一重工”、“SHANYI”、“”、“”标识,不仅应考虑其营利过程中对原告品牌价值的利用,亦应考虑到该行为持续的时间。

第二,原告“三一”、“SANY”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的经营情况。

1、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烟台山一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收入1000余万;

2.被告山一重工公司在广东省韶关市福建省福州市湖北省武汉市均开设有营业部。

被告烟台山一公司企业的经营收益虽不能作为被告就被诉行为的直接获利,但体现了被告经营活动的规模较大,其经营所得数额较高。

第四,合九公司实施的系销售行为,其经营规模及店面所处位置。

结合上述因此,确定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万元,合九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烟台山一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应为2014年被告成立时至今;

2.原告“三一”商号和字号经过多年经营在机械工程领域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

3.被告烟台山一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

结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烟台山一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本案中,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500元,购买被诉侵权机器支付355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并确定被告合九公司负担3万元,被告烟台山一公司负担1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涉案装载机车身、车头、铭牌、宣传册上及涉案网站中使用侵犯第1550869号、第1550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山一重工”、“SHANYI”、“”、“”标识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550869号、第1550867号注册商标的涉案装载机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侵犯第1550869号、第15508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山一重工”、“”标识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50869号、第1550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装载机的行为;三、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山一”文字;四、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五、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六、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七、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合理支出11万元;八、被告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九、被告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合理支出3万元;十、驳回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0元,由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被告湖南合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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