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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台江区余福泉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05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台江区余福泉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台江区余福泉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05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余福泉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台江路**茂泰商贸大厦(现金鼎瑞市公寓)1#、2#、3#楼连体1层91店面。

经营者:余福泉,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台江区余福泉鞋店(以下简称“余福泉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余福泉鞋店的经营者余福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63333号“”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余福泉鞋店辩称,公证时间距今已经过了一年,无法确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答辩人销售的,并且原告如果发现答辩人销售侵权产品,当时就应当通知工商部门过来查处,一年前答辩人的店铺已经没有经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

A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8号公证书:第163332、16333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A3.(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相关中文译文,A1-A3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第163333号“”商标及第163332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A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评驰字〔2019〕87号),拟证明第163333号“”商标及第16333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A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4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余福泉鞋店未提交证明资料。

经质证,余福泉鞋店对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3无异议,对A4表示不认识涉案商标,对A5认为所附照片中的店铺是其经营的,69元也是其收取的,但是照片只拍到门面,没有拍到货架上的情况,不能体现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店内销售的,时间太久了,被告也不记得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其店铺销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前述两个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衣服、鞋、帽等。

2019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评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涉案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商标。

《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9月16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8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的“一品百货”(门店名称)商店,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微信支付了69元。

在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8张。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4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鞋盒,鞋盒内装有一双黑色运动休闲鞋,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4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黑色运动休闲鞋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鞋舌处使用了“”图案。

经比对,斐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鞋舌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余福泉鞋店成立于2017年6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鞋子、服装、箱包、饰品零售;

经营者为余福泉。

本院认为,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前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区别仅是在“”下方增加了一条横线以及“”是否闭合,但在其他字母的选择、各字母的排列及图案的整体组合效果上并无差别,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故“”图案属于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装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余福泉鞋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余福泉鞋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斐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余福泉鞋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余福泉鞋店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江区余福泉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江区余福泉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台江区余福泉鞋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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