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446号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722525。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迈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仓镇同兴村木桥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RK1GC70。
法定代表人:周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拓公司)与被告太湖县迈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好商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南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迈好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迈好商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0)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判令迈好商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迈好商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史迪克巴斯技术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
目前该专利有效,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于2017年5月9日获得史迪克巴斯技术有限公司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其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迈好商务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迈好商务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的可伸缩手机自拍杆具有蓝牙遥控功能,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完全不同,因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其系通过正规的电子商务注册、有营业执照的合法企业,商品来源渠道是在正规的商务平台阿里巴巴进货,由阿里巴巴的销售商直接发货给购买方,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并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有深圳南拓公司取证购买的这一件,深圳南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深圳南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深圳南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176675号公证书,证明其是案涉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8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权的登记内容。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9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权稳定有效。
4、专利登记簿副本和证据5第四年度年费缴纳截图,证明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年费,案涉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6、(2018)厦鹭证内字第39089号公证书和证据7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迈好商务公司在京东电商平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其专利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其专利权。
8、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
迈好商务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
迈好商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深圳致嘉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和订单信息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从阿里巴巴平台上深圳致嘉科技有限公司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迈好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通过手机用自己的账号登录阿里巴巴,输入关键词自拍杆,出现订单详情,找到深圳致嘉科技有限公司交易信息,显示交易成功,再点击订单信息出现订单详情,与其提供的订单信息打印件内容一致,收货信息与其提供的订单打印件一致。
深圳南拓公司对迈好商务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只能证明深圳致嘉科技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公司;
订单信息无法反应购买人和发货人等信息,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致嘉科技有限公司,迈好商务公司进货时也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后,深圳南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开包装,取出一个黑色纸质包装盒,内有一个粉色带有自拍杆功能的手机保护壳和黑色蓝牙控制器。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特征进行了比对。
深圳南拓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相同点:1、手机外壳的整体造型均为弧形过渡的矩形;
2、产品左上方处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一角呈较大弧形的矩形框;
3、矩形框的下方设置数根依次连接且并列排置的杆状组件;
4、产品左侧中部位置设置与杆状组件相连接的转轴机构。
被控侵权产品展开后的外形与案涉外观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一致。
以上设计特征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点,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迈好商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是在正常使用状态下面向使用者的那一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不一样,没有侵犯深圳南拓公司的专利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深圳南拓公司所举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
深圳南拓公司为取证需要,申请公证处对其网购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公证处出具发票,该部分费用为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理费用属于赔偿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迈好商务公司所举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经迈好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通过手机当庭演示,其所主张的供货商深圳致嘉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和订单信息打印件与网页信息一致,目的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致嘉科技有限公司并由深圳致嘉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深圳南拓公司办理公证证据保全的代理人张丹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如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作为销售者的迈好商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专利号为ZL20163001××××.0。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与深圳南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授权深圳南拓公司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在中国区域内独占许可使用前述专利,深圳南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
涉案专利按照规定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1月11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史迪克巴斯技术有限公司。
迈好商务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服务、电子产品技术开发、广告设计和发布、预包装食品、母婴用品、工艺礼品、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电子产品等的销售等塑料制品等销售,“迈好礼品专营店”系迈好商务公司在京东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
2018年8月15日16时58分,深圳南拓公司的代理人张丹在名为“迈好礼品专营店”以98元的价格购买“苹果7plus自拍杆手机壳”一个,订单号为78387986145,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8楼807室,收货人张丹。
同日17点44分,迈好礼品专营店在深圳致嘉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名为“深圳致嘉”的阿里巴巴网店以35元的价格购买同款“自拍杆手机壳”一个,收货地址、收货人与指定前述订单一致。
2018年8月17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货运单号为815831084593的包裹投递至指定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查某裹无破损、查封痕迹后对包裹进行保管。
2018年8月28日,张丹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的监督下,许斌确认包裹系其网购所得,后现场拆开包裹,对所购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公证处电脑,清空IE缓存,进入京东网站,登录其账号,查看上述物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信息、商家主体等信息,依次截屏打印25页。
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9089号公证书,深圳南拓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无产品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厂家地址的“三无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深圳南拓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迈好商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苹果7plus自拍杆手机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两者均兼具自拍杆和手机保护壳的功能,系相同种类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面向使用者的一面被手机遮挡,所以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是相对的另一面。
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两者均具有以下设计特征:1、产品整体造型上为矩形,四个角均为弧形过渡;
2、产品主视图左上方处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矩形框,矩形框的三个角为直角,左上方的角呈弧形;
3、矩形框的下方设置数根依次连接且并列排置的杆状组件;
4、产品左侧中部位置设置与杆状组件相连接的转轴机构。
被控侵权产品展开后的外形与案涉外观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一致。
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实物的右上角被杆状组件覆盖,专利主视图右上角没有被杆状组件覆盖,由此产生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右侧三个杆状组件略长于左侧的四个杆状组件,而专利主视图的数个杆状组件是等长的竖条型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杆状组件、摄像头矩形框均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细微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迈好商务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迈好商务公司认为其举证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致嘉科技有限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南拓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迈好商务公司通过第三方“代发”的销售模式,实质上是放弃了对产品来源、质量进行基本管控的责任,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善意销售者。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同时具备销售者“提供合法来源”和“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两个条件,其立法目的是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
销售者售卖“三无产品”是否应当认定为“非善意”,本院认为除直接影响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精神进行审查,不应当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着重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是否齐全、真实,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和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不是专利权人因专利权被侵害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影响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则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的标识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可视为销售者主观上存在“非善意”。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有自拍杆功能的手机保护壳,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且其整体外形取决于手机的形状,并无特别之处,销售者很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故要求迈好商务公司一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审查产品标识,未免过于严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精神。
故迈好商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迈好商务公司未经深圳南拓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深圳南拓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迈好商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迈好商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迈好商务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第三方网店代发,深圳南拓公司未能证明迈好商务公司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迈好商务公司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县迈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第ZL2016300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太湖县迈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