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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与合肥欣皓妮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447号
案件名称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与合肥欣皓妮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合肥欣皓妮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447号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欣皓妮阳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星火路兴海苑**603/div> 法定代表人:赵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拓公司)与被告合肥欣皓妮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皓妮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南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欣皓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欣皓妮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0)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判令欣皓妮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欣皓妮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史迪克巴斯技术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

目前该专利有效,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于2017年5月9日获得史迪克巴斯技术有限公司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其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欣皓妮阳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欣皓妮阳公司辩称,一、其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其在京东商城的网店也是合法经营的,各种证件齐全,被京东认可。

京东商城具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本案纠纷在京东商城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就能解决,深圳南拓公司无需提起本案诉讼。

其从淘宝上进货销售,具有合法来源,其也不可能对每件商品辨别是否侵害了他人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不构成侵权。

二、其在淘宝购进货属于合法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店铺销售特别不好,包括本案深圳南拓公司购买的产品在内仅销售了4单,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总利润约为200元,其行为并没有导致深圳南拓公司的市场销量下降,且其在深圳南拓公司购买后一个月内就下架了,现深圳南拓公司要求50000元的赔偿,不符合专利法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深圳南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深圳南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176675号公证书,证明其是案涉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8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权的登记内容。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9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权稳定有效。

4、专利登记簿副本和证据5第四年度年费缴纳截图,证明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年费,案涉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6、(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31号公证书和证据7被控侵权实物,证明欣皓妮阳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的商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其专利权。

8、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

欣皓妮阳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定其是否侵权。

欣皓妮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进货记录截图,证明其在淘宝平台合法进货。

2、京东平台搜索关键词截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功能是手机支架,其次为自拍杆。

3、其在此之前被京东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处理情况截图,证明京东平台自有一套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深圳南拓公司维权无需提起本案诉讼。

深圳南拓公司对欣皓妮阳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仅有上家供货商的店名,没有主体信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2,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功能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是否侵犯专利权没有影响。

证据3,欣皓妮阳公司应当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可能侵犯他人权利,而是否提起诉讼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后,深圳南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开包装,取出一个黑色纸质包装盒和一根黄色手机数据线,包装盒内有一个银白色带有自拍杆功能的手机保护壳和蓝牙控制器。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特征进行了比对。

深圳南拓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相同点:1、手机外壳的整体造型均为弧形过渡的矩形;

2、产品左上方处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一角呈较大弧形的矩形框;

3、矩形框的下方设置数根依次连接且并列排置的杆状组件;

4、产品左侧中部位置设置与杆状组件相连接的转轴机构。

被控侵权产品展开后的外形与案涉外观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一致。

以上设计特征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点,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欣皓妮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没有侵犯深圳南拓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1、被控侵权产品的右上角并没有专利权主视图右上角的设计,涉案专利主视图有数个等长的竖条型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竖条型设计不是等长的;

2、在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功能是作为手机支架,其次功能为自拍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深圳南拓公司所举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开始计算。

根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深圳南拓公司所举证据4可以证明专利权人系史迪克巴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月14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证据5可以证明专利权人按照规定缴纳了年费,不存在专利权提前终止的情况。

以上证据是深圳南拓公司行使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基础,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欣皓妮阳公司所举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证据1进货记录截图有供货商的店名,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名为“独物优选”的淘宝网店,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论述;

证据2显示“欣皓妮阳礼品专营店”将被控侵权产品描述为“自拍杆手机壳”,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兼具自拍杆和手机保护壳的功能,而产品相同或相近是认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前提,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实现欣皓妮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可以证明京东平台能够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但是否提起诉讼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专利号为ZL20163001××××.0。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与深圳南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授权深圳南拓公司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在中国区域内独占许可使用前述专利,深圳南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

涉案专利按照规定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1月11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史迪克巴斯技术有限公司。

欣皓妮阳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母婴用品、儿童玩具、日用百货、洗护化妆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等销售,“欣皓妮阳礼品专营店”系欣皓妮阳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网店。

2018年5月28日,深圳南拓公司的代理人许斌在名为“欣皓妮阳礼品专营店”的京东网店以199元(优惠10元,在线支付189元)的价格购买“iphone7/7plus自拍杆手机壳”一个,订单号为76428833453,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路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509A单元,收货人许斌。

2018年5月29日,欣皓妮阳礼品专营店业务员在名为“独物优选”的淘宝网店以129元的价格购买同一款“iphone7/7plus自拍杆手机壳”一个,指定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路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509A单元,收货人许斌。

2018年6月1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货运单号为3964344109063的包裹投递至指定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查某裹无破损、查封痕迹后对包裹进行保管。

2018年7月17日,许斌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的监督下,许斌确认包裹系其网购所得,后现场拆开包裹,对所购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公证处电脑,清空IE缓存,进入京东网站,登录其账号,查看上述物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信息、商家主体等信息,依次截屏打印。

公证处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31号公证书,深圳南拓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无产品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厂家地址的“三无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深圳南拓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欣皓妮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iphone7/7plus自拍杆手机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两者均兼具自拍杆和手机保护壳的功能,系相同种类的产品。

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两者均具有以下设计特征:1、产品整体造型上为矩形,四个角均为弧形过渡;

2、产品主视图左上方处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矩形框,矩形框的三个角为直角,左上方的角呈弧形;

3、矩形框的下方设置数根依次连接且并列排置的杆状组件;

4、产品左侧中部位置设置与杆状组件相连接的转轴机构。

被控侵权产品展开后的外形与案涉外观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一致。

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实物的右上角被杆状组件覆盖,专利主视图右上角没有被杆状组件覆盖,由此产生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右侧三个杆状组件略长于左侧的四个杆状组件,而专利主视图的数个杆状组件是等长的竖条型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杆状组件、摄像头矩形框均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细微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欣皓妮阳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欣皓妮阳公司认为其举证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名为“独物优选”的淘宝网店,其没有能力对每一件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审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南拓公司认为欣皓妮阳公司未能提供“独物优选”淘宝网店的主体信息,且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欣皓妮阳公司通过第三方“代发”的销售模式,实质上是放弃了对产品来源、质量进行基本管控的责任,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善意销售者。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同时具备销售者“提供合法来源”和“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两个条件,其立法目的是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

本案中,欣皓妮阳公司虽未能提供“独物优选”网店的实名信息,但可以通过淘宝后台进行查询,销售者未能提供供货商的实名信息不能成为阻止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理由。

至于销售者售卖“三无产品”是否应当认定为“非善意”,本院认为除直接影响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精神进行审查,不应当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着重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是否齐全、真实,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和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不是专利权人因专利权被侵害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影响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则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的标识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可视为销售者主观上存在“非善意”。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有自拍杆功能的手机保护壳,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且其整体外形取决于手机的形状,并无独创性,销售者很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故要求欣皓妮阳公司一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审查产品标识,未免过于严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精神。

故欣皓妮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欣皓妮阳公司未经深圳南拓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深圳南拓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欣皓妮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欣皓妮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欣皓妮阳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第三方网店代发,深圳南拓公司未能证明欣皓妮阳公司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要求欣皓妮阳公司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欣皓妮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第ZL2016300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合肥欣皓妮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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