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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281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81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裕溪路与合宁路高速交口西南角华盛大运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沈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和园商业街****楼iv> 法定代表人:沈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与被告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斯顿公司)、被告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浩冬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法斯顿公司和被告李浩冬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停止侵犯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万元;

3、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其系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大润发”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在安徽省肥东县与合宁高速路口华盛大运城经营一家“大润发玛特”超市,该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超市户外广告、员工工作服、出入口、指示牌、吊牌、装潢、购物车、购物篮、价格标签、服务台、广告牌、电梯、会员卡、会员广告、购物小票、POS单、购物袋、机打标签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使消费者误以为“大润发玛特”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恶意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法斯顿公司辩称:1、其获得“大润发玛特”商标权人的授权,系合法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

2、截止目前康成投资公司未与“大润发玛特”商标权人发生商标权纠纷;

3、即使康成投资公司与“大润发玛特”商标权人发生商标权纠纷,“大润发玛特”商标被撤销,由于其经许可善意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也不知晓“大润发玛特”可能侵权,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康成投资公司并未举证相关损失及合理支出。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成投资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李浩冬宇公司辩称,其与大润发玛特超市经营无任何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驳回康成投资公司对其提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成投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其对“大润发”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其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第六组证据,其在合肥市开设超市信息,证明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与其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第七组证据,可信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第八组证据(当庭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外第三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于2018年5月被宣告无效。

法斯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润发马特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证明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系“大润发玛特”商标持有人。

证据二、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和授权书,证明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其原法定代表人范勇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在安徽省肥东县华盛大运城2期商业综合体开办大润发玛特超市,该超市实际由其经营。

证据三、超市转让协议,证明其原股东范勇将股权转让给沈晓宇,继续经营大润发玛特超市。

李浩冬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康成投资公司所举证据二至证据六的关联性问题,该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故该五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康成投资公司所举证据七的真实性问题,可信时间戳电子取证系固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可以证明电子证据的产生时间及内容未被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关于证据原件的要求,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9年1月底,康成投资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四百余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人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南通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2016年6月15日,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范勇作为商标许可人签订一份《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和《授权书》,授权范勇在安徽省肥东县华盛大运城二期商业综合体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以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与三个引证商标包括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服务项目上类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为由,终审判决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

2018年6月5日,法斯顿公司将“大润发马特”超市转让给沈晓宇,《超市转让协议》载明超市面积为8000平方。

2018年11月16日,康成投资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肥东县家“大润发玛特”超市购买了雨伞、文具盒等商品,调查人员使用银联刷卡方式支付了价款,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名称为李浩冬宇公司;

店内的营业执照显示商户名称为法斯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晓宇,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商户名称亦为法斯顿公司,负责人为范勇。

“大润发玛特”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超市户外广告、员工工作服、出入口、指示牌、吊牌、装潢、购物车、购物篮、价格标签、服务台、广告牌、电梯、会员卡、会员广告、购物小票、POS单、购物袋、机打标签等处均使用了“大润发玛特”标识。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是否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康成投资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在超市服务上使用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法斯顿公司经营的“大润发玛特”亦是超市,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且“大润发”系臆造词具有显著性,而“玛特”系英文“mart”的音译,意思为贸易场所、市场,不具有显著性,故“大润发”文字系“大润发玛特”中最具识别度的部分,该部分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字形、读音上相同,故法斯顿公司使用的“大润发玛特”标识与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康成投资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斯顿公司辩称其系经大润发玛特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合法使用“大润发玛特”,其不知晓可能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法斯顿公司未能提交其经“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人授权的证据,即使其经过商标注册人授权,因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法斯顿公司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自始就没有权力基础,其不知道使用“大润发玛特”可能会构成侵权亦非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斯顿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大润发玛特”超市的营业款收款方为李浩冬宇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与法斯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故李浩冬宇公司关于其不是“大润发玛特”超市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虽然未能提交其合理开支的证据,但其安排市场调查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势必产生一定的维权开支,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康成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康成投资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大润发玛特”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地理位置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法斯顿公司和李浩冬宇公司赔偿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康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合肥法斯顿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李浩冬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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