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俊华,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俊华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汪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浪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俊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销售的所有商品均有合法来源,故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数量少、金额小、销售时间短,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浪莎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上诉人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汪俊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决汪俊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并根据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的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
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汪俊华虽不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未就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予以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简阳市石桥镇新邻家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记载的销售地证照与该超市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该超市字号一致。
汪俊华为简阳市石桥镇新邻家超市的登记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2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销。
因此,汪俊华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汪俊华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并综合考虑汪俊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汪俊华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一、汪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汪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汪俊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汪俊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为:1.简阳市简城镇张树明小百货摊出货单据,记载销售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单号0010742,其上注明“浪莎连裤袜”“数量单价金额为1×6×6=36”“现金已收”;
2.简阳市简城镇张树明小百货摊的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的个人身份信息;
3.照片。
浪莎公司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外,该组照片与其他关联案件照片完全一致,其形成必然存在多名案件当事人串通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多起与本案类似的关联案件,其上诉理由均认为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简阳市简城镇张树明小百货摊,并提交了类似的证据。
本案证据1与其他关联案件的出货单据中的销售日期、单号存在矛盾,且上诉人未对销售日期在后但单号排序在前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证据2简阳市简城镇张树明小百货摊并非本案当事人;
证据3未显示照片拍摄于简阳市简城镇张树明小百货摊。
因此,上述证据不完整、不充分,并不能证明汪俊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俊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