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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81刑初1204号
案件名称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刑初12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军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吕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购入的系假冒韩国“SK”“YUPLENE”品牌共聚聚丙烯(俗称PP)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广东省东莞市的易小刚(另案处理)处先后购入60吨上述假冒注册商标B380G型号的共聚聚丙烯,后以其实际控制的宁波旺优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余姚市荣邦塑化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8000元。

2016年11月17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余姚市荣邦塑化有限公司发货途中现场查扣上述假冒韩国“SK”“YUPLENE”品牌B380G型号的共聚聚丙烯198包。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价格行情、价格意见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公司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林某、黄某、毛某、何某、彭某1证言,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共聚聚丙烯一百九十八包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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