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民初8286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B(1-2)。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住,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李园办事处红旗路中高名人国际网点房401.403.**/div>经营者:孙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光公司)与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经济损失等共计1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了“富光”商标(商标注册号4183069),商标注册为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之一为日用陶瓷、塑料、玻璃器皿(包均括壶、杯)。
现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自2002年连续14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销售的“富光太空杯”与原告的一模一样,但销售的不是原告所生产的正品。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辩称,一、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善意销售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为案外人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答辩人是从案外人处合法进货后销售的,答辩人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该商品的提供者,且答辩人在销售前对商标权属信息也进行了基本的审查,案外人向答辩人出示了合法的商标注册证书,故答辩人完全是善意的销售者,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及提供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图案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任何侵权。
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包含“富光龙”文字的图案系案外人张某于2016年3月30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并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通过,取得了编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959546号作品登记证书,张某作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张某有权许可案外人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该美术作品,案外人在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在其生产的水杯上使用该美术作品,故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包含“富光龙”文字的美术图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针对该美术作品中的“富光龙”三个文字,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富光龙”商标,被依法驳回,原告不享有“富光龙”商标的所有权,涉案商品印制的“富光龙”不存在侵权。
三、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富光龙”与原告文字“富光”存在差异,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没有损害原告的商标权,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应当综合从字形、读音、构图、颜色等方面综合考虑。
原告申请的注册号为4183069号商标,包含“富光”汉字和日出美术图案,但富光龙商标只包含三个汉字,综合对比原告被告商标,从字体、拼音以及图案、读音均存在显著区别。
一般购买者不会对商标产生误认与混淆。
四、终端销售者作为弱势群体,经营面积小,销售数量少,不具有识别商标是否具有法律纠纷的业务能力,终端销售者只需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供货商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若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原告应当追寻源头,不应当将责任强加给被告身上。
涉案水杯底部印有生产厂家的名称,原告若认为涉案水杯构成侵权,完全可以起诉生产厂家,从根源上杜绝侵权问题,但原告不厌其烦的频繁起诉弱势销售者,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是以合法方式攫取金钱利益,偏离了法律赋予原告的正当权利。
对这种不当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综上所述,请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富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183069号富光商标的所有者,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证据2.(2019)鲁青州证民字第2321号公证书,证明受托人是从被告处购买富光杯子。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富光龙及图标识的水杯,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证据3.富光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打印件一份,富光龙商标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富光龙商标未经登记注册,是无效的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龙”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第4183069号文字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文字及拼音上仅多了一个“龙”字,亦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正品水杯及公证处封存的水杯,证明被告所售水杯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文字及拼音上仅多了一个“龙”字,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对原告富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有异议,因本案被告在平度市,依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公证处申请公证,青州市公证处不具有本案公证的资格,违反了《公证法》之规定,应当认为无效公证。
公证书内容显示的尚客家超市与本案被告营业执照主体资格不一致,无转账凭证,无法真实反映交易情况,不能证明是向本案被告支付的货款。
收据中也未显示任何与被告有关的文字,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3至于该商标是否可以宣告无效,被告毫不知情,该无效决定只针对申请人,与被告无关。
证据4,因对公证书三性均有异议,故该水杯也无法证明是从被告处所购买。
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富光龙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示商标权证书,被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具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明确的进货渠道被告属于善意的销售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身份证明一份、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涉案水杯底部生产商标签照片一份,证明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即涉案水杯的生产厂家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涉案水杯为案外人生产,被告向其进货并合法销售。
证据3.“富光龙”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包含“富光龙”文字的美术图案系张某于2016年3月30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并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通过,取得了编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959546号作品登记证书,张某作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该美术作品,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水杯上使用该美术作品系合法使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原告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该商标图案除包含“富光”字样外,还包含日出的图案,通过与“富光龙”文字的美术图案对比,三者有很大区别,“富光龙”文字的美术图案除了文字之外还有帆船图案,从普通人角度识别,具有很大差异,根本不构成混淆与近似。
证据4.申请号为37714701“富光龙”商标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光龙”商标,被驳回,原告不享有“富光龙”商标的所有权。
被告的富光龙商标如果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将富光龙商标自行注册,但原告申请注册富光龙商标后被驳回,国家商标局驳回原告申请的行为证明被告不对原告构成侵权。
证据5.注册号为12492080“富光人”商标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富光人”为有效注册的商标,“富光人”所有权人为李春晖,注册类别与原告“富光”商标属于同一种类,均是在杯上使用,“富光人”已通过国家商标局审查并被合法注册,与原告“富光”商标不存在近似,因此与“富光人”商标一字之差的“富光龙”商标与“富光”商标也不存在近似。
证据6.富光龙美术作品与富光商标对比图,证明富光龙美术作品包含有帆船、汉字,而原告的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不包含帆船图案,从直观上很容易将其区分,对消费者不会构成混淆。
证据7.“富光”商标与“富光龙”商标对比图,证明通过从直观上对比,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与“富光龙”商标有许多种区别。
富光龙商标不含太阳图案,“富光龙”字体偏细,富光龙包含三个汉字,从普通消费者从直观上直接能分辨出富光龙商标与其他三个商标具有明显本质区别。
原告富光公司对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提供当时转账记录、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也不能证明该水杯是奥成公司生产。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证书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和适用法律不相同,不能否定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也是因为富光龙与富光构成近似,所以该商标不能注册。
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商标状态是注册公告,是否是有效商标有待于核实。
证据6美术作品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两个不同保护对象,与美术作品并不能否定商标注册专用权。
证据7富光龙与富光相比只多了一个龙,从发音以及含义以及都是用在同一种塑料水杯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庭审中,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张某到庭称其系巨鹿县奥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到庭作证。
2019年3月份左右,其公司在商标合法期间送过货。
其感觉不侵权,其水杯的杯身和杯盖上印的富光龙与富光龙注册三个字完全一样,杯身的帆船富光厂没有注册,是浙江富氏注册的,其作为厂家的业务员在送货的时候是在商标合法期间生产,合法送的货,所以我们富光龙不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封存物品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等。
2008年8月5日,该商标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19年8月7日11时14分许,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孟某、公证人员秦某以及潍坊鑫汇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倩到平度市红旗路中高名人国际花园南门西侧门牌号为××的一处门头房,门头房上方标有“尚客家超市”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倩购买了分别标有“富光龙1000ml”“富光龙1500ml”字样的透明杯子各一个,高倩用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贰拾元,向超市收银人员索要小票,该收银人员手写“尚客家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高倩用公证员孟某提供的自有手机将上述购物的门头房上方的牌子、购买的物品、门牌号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与参加人员高倩一起,将上述所购物品带回至公证人员乘坐的车辆上,由公证人员对该物品封存、拍照,拍得照片三张,并将封存好的物品交由参加人员高倩收执。
公证员孟某将购物过程中参加人员高倩索要的手写购物小票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小票原件交由参加人员高倩收执。
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青州证民字第232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富光公司将封存实物拆封,内有富光龙1000毫升、1500毫升水杯各一个。
瓶盖有富光龙的标志,并有富光龙的拼音字母。
瓶身写有富光龙1000毫升、1500毫升,瓶底有PC字母,有一个三角形7合格标志,并且有凹陷一处,有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新世纪滤叶太空杯合格证条形码,附有富光龙合格证一个,相关信息缺失。
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申请追加提供者巨鹿县奥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因涉案产品提供者出庭作证系被告的举证责任且提供者已出庭作证,因此本案不予追加巨鹿县奥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2018年7月13日,证人张某申请注册第32246398号富光龙商标,现该商标已无效。
2020年1月7日,张某申请对富光龙作品申请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0959546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创作完成日期2016年3月30日。
再查明,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鲁平。
本院认为,原告富光公司系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富光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龙”及“FuGuangLong”标识与涉案商标中“富光”“FUGUANG”文字、拼音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文字及拼音上仅多了一个“龙”字及“Long”,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富光公司享有的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产品。
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销售侵犯原告富光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合法取得。
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富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富光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最终酌定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赔偿原告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度市鲁平尚客家商店红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