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知民初65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泽华五金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润丰五金城******。
经营者:李志杰,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泽华五金建材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宪德,被告裕华泽华五金建材批发部经营者李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华泽华五金建材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1997年7月通过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商品上。
我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名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售量超过10亿片,位居国内销售第一。
随着其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裕华泽华五金建材批发部对外销售侵犯原告“啄木鸟”商标的产品,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裕华泽华五金建材批发部口头辩称,我已经停止销售,作为销售者并不知道侵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注册,受法律保护;
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80号公证书,证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地址变更;
3.(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16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续展证明,续展注册日期至2027年7月20日,截止诉前,该商标权在有效期内;
4.(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取证,公证处做出公证书,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承担侵权责任;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公证费2200元;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7.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27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以相同事由,对其他侵权主体向徐州中院起诉,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8.原告生产的正品刀片(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生产的刀片和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外观有较大不同。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4不认可,公证处封存的是不是我销售的不清楚。
对证据5、6、7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6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山东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蒋龙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王巧玲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的“华旺五金电动工具”店铺,由蒋龙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10小盒,通过微信支付25元,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盖有“石家庄桥东区泽旺五金建材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字样)、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蒋龙将所购的美工刀片、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某于以上物品进行拍照,蒋龙用微信支付货款,并对所取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美工刀、收据及名片交由蒋龙保管。
2018年11月1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9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庭打开后,外包装的商标为“啄木鸟图文商标”,内有9小盒刀片,每小盒内有10片刀片,刀片包装和刀片上都显示啄木鸟图像和文字。
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或图案与涉案商标的一致。
被控侵权实物小盒包装标签上印有“啄木鸟刀片片片显锋芒”字样,与原告产品小盒包装存在明显差别;
在实物中,原告的产品共计有10片,其中1个为黑色,9片为不锈钢原色,其中黑色刀片上有十个英文字母,英文字母为中空,其余刀片均未有英文字母,被控侵权实物小盒内10片刀片均为不锈钢原色,均标有英文字母,所标有的字体与原告的产品字体不同。
另查明,原告裕华泽华五金建材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五金机电、建筑材料、一般劳保用品批发零售。
“华旺五金电动工具”为其经营门市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6类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效果,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裕华泽华五金建材批发部所售的切纸刀片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6类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侵犯了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批发零售,并不是切纸刀片的专营店铺,本院根据被告的店铺情况和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主观认识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0元。
被告对于公证机构所公证物品称原告并不能证明从其处购买,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为此应当将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裕华泽华五金建材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6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裕华泽华五金建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裕华泽华五金建材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