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2民初2569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7P。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青龙吉龙水暖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美吉特**楼**。
经营者:徐吉龙,男,1979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天宁区青龙吉龙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吉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被告吉龙经营部的经营者徐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停止在淘宝网上以“申鹭达”和“SUNLOT”名义作为商业宣传;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荣誉损失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
4、确认被申请人经营的淘宝店铺“申鹭达卫浴专柜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329640.4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陶瓷片密封水嘴、电子感应洁具、卫生陶瓷、智能马桶、浴室柜、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
申鹭达公司先后依法取得第1054467号“”、第5380144号“”、第6833855号“”、第6713920号“”、第13725328号“”、第12590335号“申鹭达”等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于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
201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掌柜名为“申鹭达卫浴专柜店”的店铺,用以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并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在淘宝网上进行商业宣传。
被告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申鹭达”、“”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等商标,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给申鹭达公司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使“申鹭达”、“”等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造成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吉龙经营部辩称,1、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主观上并无过错;
被告销售的“申鹭达”的相关产品不侵权,被告有营业执照,有销售卫浴产品的经营范围,故被告没有构成侵权。
2、被告所销售的申鹭达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其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不知道用申鹭达做网店名称和掌柜名称,以及用申鹭达和SUNLOT作为商业宣传会侵犯原告的注册上商标权;
被告向原告的代理商进货都是整批进货,原告的代理商并没有告知被告不能在网上卖,不能在网上用申鹭达宣传。
被告已经是申鹭达公司的事实分销商,因此被告用申鹭达公司的字号、商标、图片等都是合法的,被告在淘宝上使用“申鹭达卫浴专柜店”作为店名和掌柜名称,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使用“申鹭达”作为店面字号,即使侵权,也仅仅侵犯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专用权,没有侵犯其他8个商标专用权。
4、被告所销售的都是申鹭达公司总代理处提供的有合法来源的产品,网店并没有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不存在搭便车和傍名牌。
5、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6、被告在淘宝使用“申鹭达卫浴专柜店”等在2019年1月9号前就被申鹭达公司发现,并在2019年1月9日与申鹭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2019年1月9日以后一停止使用“申鹭达卫浴专柜店”。
7、申鹭达商标是属于申鹭达公司的,原告不是申鹭达商标的持有人,没有起诉的资格。
原告举证的所有商标全部被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原告没有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83385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
冲水装置;
水加热器(仪器);
装饰喷泉;
打火机;
暖器;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卫生器械和设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1年4月20日,申鹭达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54467号“”、第1578101号“”、第4708374号“”、第5380144号“”以及第6713920号“”注册商标。
2014年11月14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地漏;
喷水器;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小便池(卫生设施);
压力水箱;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间用干手器;
水冲洗设备;
马桶座圈;
坐便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725328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压力水箱;
喷水器;
地漏;
卫生设备用水管;
淋浴隔间;
水冲洗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2015年9月7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609276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抽水马桶;
打火机;
电炊具;
加热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
太阳能热水器;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卫生器械和设备;
浴霸;
装饰喷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和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一份,申鹭达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德博奇公司在中国大陆领域内排他使用,许可期限为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
同时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经国家知识产权据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案涉商标经进行了质押,质押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
后质权人南安市恒阪阀门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该许可书上盖章并书写如下内容:“同意以上许可仅用于起诉假冒“申鹭达”商标的销售者”。
其中“申鹭达”中的“申”字书写不是规范,吉龙经营部认为是“中”字,即“中鹭达”商标,与申鹭达无关。
2018年12月6日,受德博奇公司的委托,栗丽丽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对其网页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6日13:11分左右,栗丽丽在海市闸北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一、上网后启动QQ浏览器,打开淘宝购物网站(网址:××),并将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二、登录上述第一步打开的网站,并将登陆后网页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三、在上述第二步打开的页面上的搜索引擎空栏处键入“申鹭达卫浴专柜店”(搜索条件选择“店铺”)后点击“搜索”图标,打开网页,并将页面打开时屏幕所显示的页面部分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四、在上述第三步打开的页面上,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申鹭达卫浴专柜店”,打开网页,并将所看到的页面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0张);
五、在上述第四步打开的页面上,将鼠标光标移动至页面左上角“申鹭达卫浴专柜店”,在其显示下拉菜单后将该部分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六、在上述第五步显示的下拉菜单中,点击“工商执照:”右侧的小图标,按照网站提示的步骤打开“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并将打开的页面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七、在上述第四步打开的页面上,将鼠标光标移动至导航条中的“所有分类”,在其显示下拉菜单后,将该部分页面内容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1张);
八、在上述第七步显示的下拉菜单上,点击“所有宝贝”,打开网页,将“所有宝贝”项下的商品目录(共1页)及所有商品(共截得21个商品)依次打开并分别对目录和商品的主要内容进行截屏(共截得截屏图232张)。
2018年12月12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作出(2018)沪闸证经字第149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屏图显示,淘宝网店铺名称为“申鹭达卫浴专柜店”,经搜索所销售的“SUNLOT/申鹭达”商品共计21种,包括SUNLOT申鹭达全铜花洒套装带下出水3档LD13679A、申鹭达卫浴全铜冷热水龙头三联浴缸龙头LD13896、申鹭达卫浴全铜花洒水龙头套装淋浴大花洒LD13742、申鹭达全铜角阀/八字阀/三角阀/马桶/台盆/热水器止水阀LD18837等,在部分商品图片中使用“SUNLOT申鹭达”标识、“”标识、“申鹭达卫浴”标识等。
该店铺上还有部分关于申鹭达公司“实体店形象”、工业园、生产基地等方面的图片介绍。
经淘宝网披露,淘宝网店“申鹭达卫浴专柜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为吉龙经营部,实际经营者为徐吉龙。
经查询统计,淘宝网店铺“申鹭达卫浴专柜店”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2月销售“申鹭达”产品的销售金额共计329640.42元。
吉龙经营部(徐吉龙)向本院提供了其向海安县志扬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洪德和)、江苏营销中心(电脑打印件)等的进货单据、海安县志扬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洪德和)的授权书等。
徐吉龙陈述,“申鹭达卫浴专柜店”销售的商品都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海安县志扬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洪德和)和前申鹭达公司总代理李宗勇、福建漳州的申鹭达代理陈本生、安徽蚌埠的申鹭达代理杨桂春等处购进的。
德博奇公司认为,盖有海安县志扬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江苏申鹭达总代理的销售单系伪证,从编号顺序和销售日期看显示违反逻辑,并且该组销售单的进货时间跨度是自2016年至2018年,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久,手工填写的单据明显系同一支笔同一个人在相同的书写环境下一次形成;
对于江苏营销中心销售单据的电脑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手工填写部分真实性不认可;
同时该部分证据中显示的客户均为徐吉龙,而徐吉龙又是旺旺卫浴阀门专柜的开设业主,该部分进货应用于往往卫浴阀门专柜,不是本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外还有一部分送货单无法显示进货系购进申鹭达产品,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
本院要求德博奇公司对徐吉龙提及的上述代理商是否是申鹭达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经核实,德博奇公司认可洪德和是申鹭达公司的经销商,其他的经销商没有核实到。
2018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授权“海安志扬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洪德和)”为申鹭达公司在江苏省经营部的特约总代理商,负责申鹭达公司生产的“申鹭达”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事宜。
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授权洪德和为申鹭达卫浴在江苏省常州市的特约经销商。
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庭审中,德博奇公司陈述本案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申鹭达卫浴专柜店”销售侵犯原告案涉9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并在商品介绍中突出使用,且销售额达32万余元。
侵权行为分别是销售行为和宣传行为;
原告没有购买过涉案被指控的侵权产品。
吉龙经营部陈述淘宝网平台上关于申鹭达产品的图片有一小部分是从网络上下载的,大部分是实拍的,实拍图下面(周边)的文字表述是自己做的。
2019年4月10日,申鹭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该证明载明以下内容:“我公司是“申鹭达”商标系列产品唯一合法生产厂家。
经我公司销售系统查询,吉龙经营部并非我公司经销商。
经我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吉龙经营部购买我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
另,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我公司产品。
”另查明,“申鹭达”商标先后获得诸多荣誉与表彰(未一一列举):于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2004年6月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2007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
2019年1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申鹭达公司诉被告徐吉龙(吉龙经营部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申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6833855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等。
该诉状中列举的侵权事实主要为旺旺卫浴阀门专柜销售了侵犯申鹭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9年1月9日,申鹭达公司与吉龙经营部(徐吉龙)签订《和解协议》一份。
申鹭达公司就徐吉龙在淘宝网非法使用“申鹭达卫浴专柜店”等及订单编号为202623483501155629的申鹭达卫浴产品侵权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吉龙经营部(徐吉龙)立即停止侵犯申鹭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吉龙经营部(徐吉龙)自愿赔偿申鹭达公司6万元;
3、申鹭达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吉龙经营部(徐吉龙)在淘宝网非法使用“申鹭达卫浴专柜店”等及订单编号为202623483501155629的侵权事宜处理终结;
4、本协议的第2条履行完毕后,吉龙经营部(徐吉龙)的侵权纠纷自此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双方无涉,申鹭达公司应立即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并承担诉讼费用……2019年申鹭达公司的代理人成屹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吉龙经营部(徐吉龙)赔偿金6万元。
德博奇公司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当庭(2019年10月23日第三次庭审)要求徐吉龙电话联系成屹华(电话号码133××******)核实情况。
电话接通后(使用免提功能),成屹华陈述其是申鹭达公司的法务,申鹭达公司授权其处理徐吉龙经营的旺旺卫浴阀门专柜与申鹭达卫浴专柜店的侵权事宜,并说明了处理情况;
《和解协议》中申鹭达的公章是真实的,申鹭达公司接受的赔偿款已包括“申鹭达卫浴专柜店”的店名等侵犯申鹭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
本院认为,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涉案第1054467号、第9609276号、第6833855号、第12590335号、第13725328号等商标,且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德博奇公司通过与申鹭达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书》,亦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相应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德博奇公司主张吉龙经营部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德博奇公司应当对侵权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
德博奇公司提供的主要侵权证据是吉龙经营部经营的淘宝店铺上有销售申鹭达商品的图片以及申鹭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吉龙经营部并非其经销商,且吉龙经营部没有向经销商购买合法产品的记录,故认为吉龙经营部在淘宝店铺“申鹭达卫浴专柜店”销售的“申鹭达”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就构成销售侵权的举证角度而言,不仅需要证明存在销售行为,而且还需证明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德博奇公司需提供吉龙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初步证据,而不是由吉龙经营部对自己销售的是或者不是侵权商品承担直接的举证责任。
本案的截屏图及查询的销售记录可以证明吉龙经营部经营的“申鹭达卫浴专柜店”销售了申鹭达商品,但吉龙经营部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洪德和等经销商,而洪德和确系申鹭达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故申鹭达公司的证明与庭审质证的事实有矛盾之处,且德博奇公司未能提供可以比对的销售商品或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申鹭达卫浴专柜店”销售的“申鹭达”商品中,何种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是否属于侵权商品难以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可知,由于商品流通环节层级较多,经营者并非只有直接向经销商购进商品这一进货渠道。
根据商标权一次性用尽原则,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以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
例如,零售商在向批发商购入正牌商品后,无须再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即可销售这批商品。
同样道理,从零售商处购得商品的消费者也有权自行转卖,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只要带有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市场中售出,商标权就已用尽,买受者无须再获得商标权人许可就可以转售商品。
因此,吉龙经营部若是将从他处购买的正品予以转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申鹭达公司虽然在《证明》中载明“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其公司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申鹭达公司就此发表过声明或向相关网络销售者发出过不能销售其商品的通知。
故德博奇公司主张“申鹭达卫浴专柜店”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淘宝店铺“申鹭达卫浴专柜店”在介绍所销售商品时,商品图片使用“申鹭达”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是为了说明所销售的商品是“申鹭达”产品,而不是为了表明该商品的来源。
消费者据此知晓在该网店可以买到申鹭达产品,这也与开设网店的销售功能相吻合,因此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混淆,上述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吉龙经营的“申鹭达卫浴专柜店”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德博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吉龙经营部(徐吉龙)在淘宝网店铺使用“申鹭达卫浴专柜店”名称进行经营,销售“申鹭达”卫浴产品,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申鹭达”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淘宝店铺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上的联系,让相关公众产生不适当联想,而该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故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虽然徐吉龙经营的淘宝店铺的名称中使用了“申鹭达”字样构成侵权,但申鹭达公司与吉龙经营部(徐吉龙)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就“徐吉龙在淘宝网非法使用‘申鹭达卫浴专柜店’”等侵权事宜的责任承担已经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徐吉龙亦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案涉侵权行为已经得以处理,且明确载明“侵权纠纷自此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双方无涉”,故对于德博奇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