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8602民初1673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腾程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A735商铺。
经营者:张美林。
被告:山东京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柱。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腾程食品经营部、被告山东京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