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1998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开发区俊伟建筑机械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滁州国际商城**)7幢商业101、102室,注册号341191600022571。
经营者:赵培鸽。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滁州市开发区俊伟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