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殿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奎,天津创智天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
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高档五金制品产业园静陈路** 法定代表人:张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天龙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里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合力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路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中怀,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合力佳自行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安光路南iv> 法定代表人:侯中怀,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智环保公司)因与上诉人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资福公司)、被上诉人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资福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合力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嘉科技公司)、天津合力佳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佳自行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智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殿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王秀奎,上诉人天津资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昆山资福公司、原审被告合力嘉科技公司、合力佳自行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智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改判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510974372.9、201510991152.7、201510991698.2等三项发明专利权的喷漆房产品;
3.改判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向赛智环保公司增加赔偿侵犯专利权的临时期保护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含一审已确定的赔偿,合计为150万);
4.诉讼费用全部由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被诉铁件产品已经落入ZL201510974372.9(捕捉结构专利)、ZL201510991152.7(喷漆房专利)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为铁件产品未落入ZL201510974372.9(捕捉结构专利)、ZL201510991152.7(喷漆房专利)两项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1)一审判决以被诉侵权铁件产品不具备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捕捉结构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弧形板”之技术特征,认定未落入相关专利保护范围,违背专利侵权判定相关规定。
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用被诉产品与每一项的权利要求进行单独对比。
一般而言,权利要求1或其他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应当首先评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其实已经明确阐述铁件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书第16页最后1段载明“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水槽盖板的原始状态为可以翻折,被告通过焊接的方式对水槽盖板进行固定,导致水槽盖板不能实现翻折”。
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3段载明“本院已经认定水槽盖板可以翻折,故将水槽盖板进行翻折之后,水帘延伸弧形板的位置恰好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
可见,一审法院通过对图纸、现场勘验记录等事实,从举证妨碍、证据采信论述、优势证据原则等方面,已经认定被诉铁件产品落入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捕捉结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涉案多套铁件产品和塑件产品组合的系统已经落入ZL201510991698.2号专利(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铁件(塑件)产品为独立设置,每套喷漆房包括一个喷漆室和一个气液分离室不具备ZL201510991698.2号专利(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二个喷漆室和二个气液分离室,故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二次现场勘查的记录、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20170513方案和现场所见,铁件喷房为4套,左右二面各2套,且独立设置,左右之间为人行通道;
塑件喷房为8套,左右二面各4套独立设置,左右之间为人行通道。
当选择任意左右相对的2套喷房作为一个独立判断样本进行分析时,他们当然同时具备二个喷漆室和二个气液分离室、且二个气液分离室左右对称设置。
一审法院取单个喷漆房为判断样本,得出单个喷漆房的“喷漆室”“气液分离室”为1:1不同于ZL201510991698.2号专利(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喷漆室”“气液分离室”为2:2设置的观点是错误的。
3.昆山资福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在证据评判和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了天津资福公司提交的20170531方案的大图纸,该图纸标题栏标明“昆山资福公司”制作,且有昆山公司的彩色商标图样,该证据证明,至少从2017年5月31日起,昆山资福公司为涉案的喷漆房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了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
而且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涉案产品的安装布置方式和20170531方案的大图纸是一致的。
(2)昆山资福公司共同参与行为得到确凿的证明。
天津资福公司提交的铁件及塑件产品的相关图纸共二大册约40张(包括装配图、部件图、结构图等),每一张的标题栏都注明是“昆山资福公司”制作及其商标,这完全可以证明,图纸的设计是“昆山资福公司”完成的,交天津资福公司销售及按图制作,完成一个全过程的制造行为。
(3)在合力嘉科技公司涉案的生产线现场的门牌上共同标注“昆山资福的注册商标图案+资福集团+技术改变品质(宣传语)+天津资福公司及昆山公司的地址、电话”,表明喷漆房产品的生产主体为昆山资福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门牌标识体现二家企业的信息是一种联合宣示,类同于二家企业的联合出品。
(4)工商信息显示,昆山资福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金3000万,张里平持股90%;
天津资福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金500万,张里平持股80%,二者的实际控制人、绝对大股东同为张里平。
昆山资福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在表面上是二家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内部的业务运作、产品设计、产品生产已经混同,即昆山资福公司提供侵权图纸,交给天津资福公司生产、完工后,标注两家企业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进行权利宜示和销售宣传。
昆山资福公司在前(规划)、中(设计)、后(宣示)三环节均参与了涉案产品的共同生产等行为,与天津资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4.昆山资福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在流水线门牌上共同标注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在合力嘉公司涉案的生产线现场的门牌上共同标注“昆山资福的注册商标图案+资福集团+技术改变品质(宣传语)+天津资福公司及昆山公司的地址、电话”,上述行为属于一种产品宣告展示,类似于广告橱窗和样机展览,意图获取潜在购买者(参观者或行业人士)购买,从而增加市场销售。
该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评述与认定是错误的。
5.依据本案侵权事实、专利类型、专利数量、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值,请求判令增加临时期保护费、侵权赔偿及合理费用100万元(连同一审判赔的50万元,合计150万元)。
(1)昆山资福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在三项发明专利的临时期内有实施专利的行为,应当支付三件发明专利的临时期保护费。
ZL201510974372.9、201510991152.7、201510991698.2等三项发明专利在2016年03月13日公开,分别在2018年12月29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8月29日取得授权,二者之间的时间为发明专利权的临时保护期。
在本案中,20170513方案为涉案产品的总体布置图、合力嘉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销售合同,于2017年12月投入使用。
可以看出从2017年05月13日(销售洽谈并完成方案图),到2018年12月(流水线产品完工投入使用)。
昆山资福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进行了销售洽谈、方案出具、合同签订、产品安装、调试完成、直至投入生产等一系列的实施专利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2)前文论述涉案的铁件及塑件流水线产品共计12套已经落入赛智环保公司三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一审法院判赔50万,数额畸低。
虽然3件发明专利确实有部分核心技术相同,但并不能以此来减损3件专利的价值,法院在裁定相关赔偿数目时,应当以3件有效发明专利为基准。
(3)昆山资福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销售了数量庞大的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天津资福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铁件漆雾结构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是正确的。
被控侵权物的铁件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关于底板导流板,被控侵权物并没有弧形;
被控侵权物中是向左翻折,固定在底板导流板上,是不能移动的,这种情况下就无法形成第一雾化空间、第一雾化入口,涉案专利也是平滑连接。
被控侵权物是焊死的,所以在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比对中,既有明显区别,也有技术特征的缺失。
2.关于被控侵权物是否侵犯了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侵权是正确的。
涉案专利中两个喷气室和两个气液分离室不是简单的喷漆房的排列,而被控侵权物中的12套喷漆房以及漆雾捕捉结构,都是独立设置的,谈不上位置的摆放以及对称关系。
3.天津资福公司并没有侵权。
涉案厂门门标,出现了资福集团以及昆山资福的电话和地址,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天津资福公司与昆山资福公司构成侵权;
即使认定侵权,也不能认定共同侵权,因为所出现的名称并非是昆山资福公司。
4.一审法院认定天津资福公司侵犯了赛智环保公司的涉案专利并认定赔偿50万元,脱离事实。
被控侵权物整个安装生产线总价值是500万元,气雾捕捉结构在总价中是微乎其微的。
关于临时保护期,在一审质证及事实核对中,双方已经确认被控侵权物安装使用时间是17年12月底,涉案3个专利的授权时间都早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物的安装时间,临时保护期已过。
天津资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构成侵权,驳回赛智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赛智环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天津资福公司没有制造、销售侵犯赛智环保公司专利权的喷漆房。
首先,被诉塑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开庭时共同确认被控侵权物的比对对象为: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图纸、现场的被控侵权的塑件喷漆房。
从图纸和现场的被控侵权物可以看出:(1)一审判决第21页第2点中“...但存在边缘不平整,并有残留铁屑等情况,故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设置有锯齿板,被告对锯齿进行过切割”的表述是错误的。
天津资福公司的喷漆房是自主设计制作研发的,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给法庭的设计图纸和现场安装的被控侵权物完全是天津资福公司独立自主设计生产的。
天津资福公司在水槽盖板上不设锯齿板正是区别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因为,如此设计既节省材料,又能达到漆雾净化的效果。
(2)一审判决第21页第3点中“...水槽盖板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能够形成第一雾化入口,水槽盖板与地板导流结构和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能够形成第一雾化空间,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与底板导流结构之间形成第二雾化空间”表述是错误的。
从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权利要求3、4、5、6的技术特征和说明书[0016][0017][0018]以及附图中可以看出,正是因为涉案专利中设有锯齿板,才能形成第一、第二雾化入口和第一、第二雾化空间,否则根本不可能形成涉案权利要求的雾化入口和雾化空间。
而被控侵权的喷漆房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锯齿板(一审法院武断认定人为锯掉),其根本不可能出现第一、第二雾化入口和第一、第二雾化空间,因此被控侵权物并未落入权利人的技术保护范围。
因此,根本不构成侵权。
从双方共同确认设计图纸和现场实物喷漆房也可以看出,水槽盖板和涡卷板一端均没有锯齿板,设计图和现场实物是一样的。
而且该设备已经安装使用数月,其中安装的任何铁屑和漆渣等异物的形成都有可能出现。
2.赛智环保公司起诉被控侵权物中,涉及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
而其中被控侵权物的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的主要区别就是水槽盖板能否翻折以及是否具有锯齿板,其余技术特征基本一样。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铁件喷漆房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赛智环保公司ZL201510974372.9号、ZL201510991152.7、ZL201510991698.2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侵权,这一点认定是正确的。
其中一审判决第17页第5点“根据涉案权利要求2,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包括第一弧形板以及第一弧形板一端一体延伸制出的底板延伸板,该第一弧形板另一端向下形成弧形并一体制出锯齿板。
但根据被诉铁件喷漆房的图纸及现场勘验情况,水槽盖板与锯齿板之间成直角,水槽盖板中不存在引形结构,与锯齿板之间亦非通过弧形连接。
根据涉案权利说明书[0016]记载,弧形导流板连锯齿板结构可以实现洗涤液全流量经过雾化锯齿板。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翻折后,由于不具有弧形结构,无法实现洗涤液全流量经过雾化锯齿板的功能。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本方面存在不同,亦不存在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权利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那么,塑件喷漆房的水帘盖板是可以翻折的,只是没有锯齿板而已,其余技术特征与铁件喷漆房一致。
若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塑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权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同样不构成侵权。
赛智环保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证据保全,是进行了两次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在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合力嘉科技公司、合力佳自行车公司的保管和掌握之下,后面发生的一些产品的变化,焊点或者说进行切割完全是在他们的掌握之下,如果他们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给予推断,是正确的。
2.一审法院认定是按照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应当按照权利要求1或者最大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核定。
3.就焊点的问题,赛智环保公司认同一审法院判定。
第四,关于对称式喷漆房,对称式喷漆房是一个有效的发明专利,其保护的就是核心部件、产品及其组合,构成三段式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已授权的三件发明专利进行保护。
4.关于临时保护期,合力嘉科技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是2017年7月份签订的销售合同,正好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销售行为也应当支付临时保护期费用。
赛智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力嘉科技公司、合力佳自行车公司停止使用侵犯ZL201510974372.9号、ZL201510991152.7号、ZL201510991698.2号三项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510974372.9号、ZL201510991152.7号、ZL201510991698.2号三项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和零件;
3.判令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合力嘉科技公司、合力佳自行车公司共同赔偿赛智环保公司三项专利权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合力嘉科技公司、合力佳自行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智环保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天津赛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12月23日,赛智环保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捕捉结构专利),该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510974372.9。
该专利权包含9项权利要求: 1.一种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包括底板导流结构以及水帘板。
其特征在于:与水帘板下端相对的底板导流结构的一端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连接,该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另一端通长上固装锯齿板,在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下方设置一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该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平滑安装在水帘板的下端,另一端安装锯齿板,所述的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包括第二弧形板以及第二弧形板一端一体向上制出的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该第二弧形板另一端向下形成弧形并一体制出锯齿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包括第一弧形板以及第一弧形板一端一体延伸制出的底板延伸板,该底板延伸板与底板导流结构平滑连接,该第一弧形板另一端向下形成弧形并一体制出锯齿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弧形板下端的锯齿板与下方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形成第一雾化入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导流结构、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以及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形成第一雾化空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弧形板下端的锯齿板对应的底板导流结构上制有凹陷弧形槽,第二弧形板下端的锯齿板与凹陷弧形槽之间形成第二雾化入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导流结构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形成第二雾化空间。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帘板下端设置有卡口,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上端卡装在卡口上。
8.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在喷漆房中的应用。
9.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在漆雾净化系统中的应用。
赛智环保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1—9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12月23日,赛智环保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喷漆房专利),该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510991152.7。
该专利权包含10项权利要求: 1.一种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包括一喷漆房,该喷漆房包括喷漆室以及气液分离室,喷漆室通过漆雾捕捉结构连通气液分离室,喷漆房内壁安装有水帘板,底面设置有底板导流结构,其特征在于:与水帘板下端相对的底板导流结构的一端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连接,该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另一端通长上固装锯齿板,在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下方设置一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该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平滑安装在水帘板的下端,另一端安装锯齿板,底板导流结构、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以及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形成第一雾化空间;
该第一雾化空间连通喷漆室,底板导流结构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形成第二雾化空间,该第二雾化空间连通气液分离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包括第一弧形板以及第一弧形板一端一体延伸制出的底板延伸板,该底板延伸板与底板导流结构平滑连接,该第一弧形板另一端向下形成弧形并一体制出锯齿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弧形板下端的锯齿板与下方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形成第一雾化入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包括第二弧形板以及第二弧形板一端一体向上制出的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该第二弧形板另一端向下形成弧形并一体制出锯齿板。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弧形板下端的锯齿板对应的底板导流结构上制有凹陷弧形槽,第二弧形板下端的锯齿板与凹陷弧形槽之间形成第二雾化入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帘板下端设置有卡口,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上端卡装在卡口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导流结构上面为斜面,斜面的高端连接有溢流槽,水帘板的上端连接有溢流槽。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液分离室中部安装有除雾器,气液分离室上端安装有引风机,气液分离室底部设置有集水槽,该集水槽通过管道连接刮渣室。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刮渣室底部通过管道以及抽水泵连接喷漆室中的溢流槽。
10.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在涂装工艺中的应用。
赛智环保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1—7和权利要求10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12月23日,赛智环保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对称式喷漆房专利),该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510991698.2。
该专利权包含10项权利要求: 1.一种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包括两个喷漆室以及两个气液分离室,两个气液分离室隔离并且对称设置,两个气液分离室分别通过各自的漆雾捕捉结构连通各自的喷漆室,每个喷漆房内壁均安装有水帘板,且底面均设置有底板导流结构,其特征在于:与水帘板下端相对的底板导流结构的一端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连接,该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另一端通长固装锯齿板,在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下方设置一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该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平滑安装在水帘板的下端,另一端安装锯齿板,底板导流结构、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以及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形成第一雾化空间;该第一雾化空间连通喷漆室,底板导流结构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形成第二雾化空间,该第二雾化空间连通气液分离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包括第一弧形板以及第一弧形板一端一体延伸制出的底板延伸板,该底板延伸板与底板导流结构平滑连接,该第一弧形板另一端向下形成弧形并一体制出锯齿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弧形板下端的锯齿板与下方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形成第一雾化入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包括第二弧形板以及第二弧形板一端一体向上制出的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该第二弧形板另一端向下形成弧形并一体制出锯齿板。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弧形板下端的锯齿板对应的底板导流结构上制有凹陷弧形槽,第二弧形板下端的锯齿板与凹陷弧形槽之间形成第二雾化入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帘板下端设置有卡口,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上端卡装在卡口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导流结构上面为斜面,斜面的高端连接有溢流槽,水帘板的上端连接有溢流槽。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液分离室中部安装有除雾器,气液分离室上端安装有引风机,气液分离室底部设置有集水槽,该集水槽通过管道连接刮渣室。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刮渣室底部通过管道以及抽水泵连接喷漆室中的溢流槽。
10.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在涂装工艺中的应用。
赛智环保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1—7和权利要求10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
合力嘉科技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就铁件及塑件涂装生产线签订有《合约书》,该合约书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5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一周内支付100万元,设备进厂安装一周内支付50万元,安装结束支付100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2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
该合约书未载明签署时间,对此,天津资福公司主张该合约书签署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
2017年7月25日,合力嘉科技公司向天津资福公司付款100万元;
2017年9月13日,合力嘉科技公司向天津资福公司付款50万元;
2017年11月22日,合力嘉科技公司向天津资福公司付款100万元。
被诉侵权设备为喷漆房,安装在合力嘉科技公司的厂房内,包括铁件喷漆房4个和塑件喷漆房8个,共计12个,分别为铁件涂装生产线和塑件涂装生产线的组成部分。
合力嘉科技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均认可设备尚未进行验收,但赛智环保公司、天津资福公司均认可涉诉设备于2017年12月底开始使用。
一审审理过程中,赛智环保公司当庭表示天津资福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昆山资福公司没有销售行为。
赛智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力佳自行车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设备。
一审审理过程中,天津资福公司提供了涉案涂装生产线的图纸,且赛智环保公司、天津资福公司均认可该图纸与被诉侵权设备一致,并同意以该图纸载明的技术方案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
天津资福公司主张图纸载明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之间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铁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与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是固定的,不能翻折,不能形成延伸弧形导流板,该结构无法形成第一雾化入口和第一雾化空间;
2.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底板延伸板与底板导流结构平滑连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此不同,并非平滑连接;
3.专利技术方案是在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下方设置一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帘弧形导流板是单独设置,与水槽盖板是左右关系,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4.专利技术方案中,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系通过卡口平滑安装在水帘板的下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是通过合页固定,并非平滑安装;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帘板和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是独立设置,不存在其他弧形板。
6.权利要求5中记载第二弧形板下端的锯齿板对应的底板导流结构上制有凹陷弧形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明显的凹线弧形槽;
7.权利要求8、9是独立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达到的雾化效果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一审庭审中,天津资福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应用范围与专利技术方案应用范围相同。
二、关于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与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和涡卷板之间设置有支撑槽,专利技术方案中没有该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锯齿板,而专利技术方案中则安装有锯齿板;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法形成第一雾化入口、第一雾化空间和第二雾化空间;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达到的雾化效果与权利要求9不同。
一审庭审中,赛智环保公司明确锯齿板的功能为提高雾化效果和漆雾捕捉效率,天津资福公司明确塑件喷漆房的应用范围与铁件喷漆房的应用范围相同。
三、关于被诉铁件喷漆房与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与ZL201510991152.7号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1.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漆雾捕捉结构与喷漆室和气液分离室的连接方式为现有技术并普遍应用;
2.该专利的核心为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所保护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ZL201510974372.9号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对比意见同ZL201510974372.9号专利的比对意见;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第一雾化空间和第二雾化空间;
4.专利权利要求7中有溢流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溢流槽。
一审庭审中,天津资福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应用范围与专利技术方案应用范围相同。
四、关于被诉铁件喷漆房与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与ZL201510991698.2号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被诉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均为独立安装,并非对称设置。
除上述区别外,天津资福公司未对赛智环保公司所引用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确定的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特征提出异议。
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比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
现场勘验情况如下:铁件喷漆房的数量为4件,塑件喷漆房数量为8件,双方均确认以该数量为准;
铁件喷漆房为相互独立设置,中间相隔通道,为相向摆放;
两条塑件生产线相互独立,每条生产线为四个塑件喷漆房,每两个一组独立并排设置;
铁件喷漆房水槽盖板中间可以掀起十厘米左右的高度,但无法完全翻折,边缘处发现疑似焊接点,水槽盖板远边为合页连接,近边两侧分别有十厘米左右的铁质棍状物;
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的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均为活页安装;
塑件喷漆房的水槽盖板和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没有锯齿,但边缘不平整,并有残留铁屑;
双方均确认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上下均设有溢流槽。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诉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均包括一个喷漆室和一个气液分离室。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涡卷板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相对应。
赛智环保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和代理合同,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代理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10974372.9的捕捉结构专利由赛智环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
专利号为ZL201510991152.7的喷漆房专利由赛智环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并于201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
专利号为ZL201510991698.2的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由赛智环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并于201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
上述专利均在有效期内,赛智环保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铁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一,关于被诉铁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1.关于水槽盖板是否为固定安装,是否能够形成延伸弧形导流板以及第一雾化入口和第一雾化空间。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铁件喷漆房图纸显示水槽盖板为折起状态,但经现场勘验,铁件喷漆房水槽盖板中间可以掀起十厘米左右的高度,但无法完全翻折,边缘处发现疑似焊接点,水槽盖板远边为合页连接,近边两侧分别有十厘米左右的铁质棍状物。
天津资福公司未能对合页连接方式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水槽盖板的原始状态为可以进行翻折,天津资福公司通过焊接方式对水槽盖板进行了固定,导致水槽盖板不能实现翻折。
如果将水槽盖板进行翻折之后,则水槽盖板能够向外延伸并形成第一雾化入口和第一雾化空间。
2.关于水槽盖板翻折后能否与底板导流结构平滑连接。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水槽盖板可以进行翻折,故如果将水槽盖板进行翻折之后,则能够与底板导流结构相连接。
对于是否能够形成平滑连接,因天津资福公司通过焊接方式对水槽盖板进行固定导致水槽盖板不能实际翻折,天津资福公司应承担不能进行现场翻折勘验的责任,结合涉案图纸及水槽盖板通过合页连接等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水槽盖板翻折后能够与底板导流结构形成平滑连接。
3.关于水槽盖板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位置关系。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水槽盖板可以进行翻折,故在将水槽盖板进行翻折之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位置恰好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而并非天津资福公司所主张的二者为左右关系。
4.关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与水帘板的连接方式。
虽然专利技术方案中二者为卡口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活页连接,但二者均为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与水帘板的连接方式,二者在将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与水帘板进行连接并实现引流的基本功能上是一致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替换方案,故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5.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除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外是否存在其他弧形板。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可以进行翻折,并在翻折之后形成延伸。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包括第一弧形板以及第一弧形板一端一体延伸制出的底板延伸板,该第一弧形板另一端向下形成弧形并一体制出锯齿板。
但根据被诉铁件喷漆房的图纸及现场勘验情况,水槽盖板与锯齿板之间成直角,水槽盖板中不存在弧形结构,与锯齿板之间亦非通过弧形连接。
根据涉案权利说明书[0016]记载,弧形导流板连锯齿板结构可以实现洗涤液全流量经过雾化锯齿板。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在翻折后,由于不具有弧形结构,无法实现洗涤液全流量经过雾化锯齿板的功能。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本方面存在不同,亦不存在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权利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
6.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底板导流结构是否存在凹陷弧形槽。
通过被诉铁件喷漆房图纸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下方存在凹陷弧形槽,二者均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7.关于天津资福公司主张,根据权利要求8、9,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达到的雾化效果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8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在喷漆房中的应用,权利要求9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在漆雾净化系统中的应用。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应用范围与专利技术方案应用范围相同。
是否达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雾化效果不是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第一弧形板,亦不存在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赛智环保公司主张的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被诉铁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ZL201510991152.7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被诉铁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不具备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第一弧形板,亦不存在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技术特征,未落入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所保护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系ZL201510991152.7号专利的核心部分,故被诉铁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不具备ZL201510991152.7号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相同技术特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技术方案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对其他抗辩意见,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ZL201510991152.7号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第一弧形板,亦不存在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主张的ZL201510991152.7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被诉铁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ZL201510991698.2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具备如下技术特征:包括两个喷漆室和两个气液分离室,两个气液分离室隔离并且对称设置,两个气液分离室分别通过各自的漆雾捕捉结构连通各自的喷漆室。
由此可以确定,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一种包括两个喷漆室和两个气液分离室的对称式喷漆房,而并非对包括一个喷漆室和一个气液分离室的喷漆房的摆放方式的保护。
被诉铁件喷漆房为独立设置,每个喷漆房仅包括一个喷漆室和一个气液分离室,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包括两个喷漆室和两个气液分离室的技术特征,故被诉铁件喷漆房技术方案未落入赛智环保公司主张的ZL201510991698.2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ZL201510991698.2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塑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一,关于被诉塑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1.关于天津资福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和涡卷板之间设置有支撑槽,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应用法律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天津资福公司主张的水槽盖板和涡卷板之间设置有支撑槽并非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应作为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审查范围,天津资福公司主张的该技术特征不影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审查认定。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锯齿板。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现场勘验被诉塑件喷漆房没有锯齿板,但存在边缘不平整,并有残留铁屑等情况,且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设置有锯齿板,天津资福公司对锯齿进行过切割。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该项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否形成第一雾化入口、第一雾化空间和第二雾化空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为翻折状态,结合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图纸可以认定,水槽盖板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能够形成第一雾化入口,水槽盖板与底板导流结构和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能够形成第一雾化空间,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与底板导流结构之间则形成第二雾化空间。
4.关于天津资福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达到的雾化效果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9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在漆雾净化系统中的应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应用范围与专利技术方案应用范围相同。
是否达到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雾化效果不是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综上,天津资福公司提出的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与赛智环保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的上述区别不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主张的ZL201510974372.9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被诉塑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ZL201510991152.7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1.天津资福公司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漆雾捕捉结构与喷漆室和气液分离室的连接方式为现有技术并普遍应用。
对此,本院认为,该特征为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其本身即为现有技术,并不妨碍结合本专利其他必要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否形成第一雾化空间和第二雾化空间。
如前所述,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为翻折状态,水槽盖板与底板导流结构和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能够形成第一雾化空间,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与底板导流结构之间则形成第二雾化空间。
3.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存在溢流槽。
经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涉案喷漆房上下均设置有溢流槽,与专利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天津资福公司主张的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与赛智环保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的上述区别不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主张的ZL201510991152.7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被诉塑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ZL201510991698.2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具备如下技术特征:包括两个喷漆室和两个气液分离室,两个气液分离室隔离并且对称设置,两个气液分离室分别通过各自的漆雾捕捉结构连通各自的喷漆室。
由此可以确定,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一种包括两个喷漆室和两个气液分离室的对称式喷漆房,而并非对包括一个喷漆室和一个气液分离室的喷漆房的摆放方式的保护。
被诉塑件喷漆房为每两个一组独立并排设置,每个喷漆房仅包括一个喷漆室和一个气液分离室,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对称式喷漆房所具有的包括两个喷漆室和两个气液分离室的技术特征,故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未落入赛智环保公司主张的ZL201510991698.2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合力嘉科技公司、合力佳自行车公司的责任如何确定 因被诉铁件喷漆房技术方案未落入ZL201510974372.9号、ZL201510991152.7号、ZL201510991698.2号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对于赛智环保公司就铁件喷漆房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仅针对各被告涉及被诉塑件喷漆房的责任进行论述。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合力嘉科技公司的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犯专利权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合力嘉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塑件喷漆房的使用者,与天津资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塑件喷漆房系合力嘉科技公司从天津资福公司合法取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赛智环保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力嘉科技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塑件喷漆房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合力嘉科技公司使用涉案塑件喷漆房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赛智环保公司要求合力嘉科技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塑件喷漆房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力佳自行车公司的责任。
因涉案塑件喷漆房安装在合力嘉科技公司厂房内并由合力嘉科技公司使用。
赛智环保公司以涉案塑件喷漆房由合力嘉科技公司、合力佳自行车公司使用为由,要求合力佳自行车公司承担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力佳自行车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喷漆房,故赛智环保公司要求合力佳自行车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资福公司的责任。
涉案塑件喷漆房是由天津资福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合力嘉科技公司,天津资福公司亦认可涉案塑件喷房系由其自行研制并生产、销售,故天津资福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制造、销售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赛智环保公司主张天津资福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其提供的(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所显示的网站并非天津资福公司的网站,亦不能证明该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展示的设备为侵权产品,故赛智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资福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赛智环保公司要求天津资福公司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昆山资福公司的责任。
赛智环保公司主张昆山资福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喷漆房为天津资福公司销售给合力嘉科技公司,且赛智环保公司当庭明确天津资福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昆山资福公司没有销售行为,故赛智环保公司主张昆山资福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赛智环保公司主张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涉案喷漆房的图纸上和涉案生产线现场标注有昆山资福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该情况并不能得出昆山资福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的结论,故赛智环保公司以昆山资福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昆山资福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赛智环保公司提供的(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该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展示的设备为侵权产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昆山资福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赛智环保公司要求昆山资福公司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资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赛智环保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合力嘉科技公司使用涉案塑件喷漆房系合法取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塑件喷漆房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合力嘉科技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力佳自行车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赛智环保公司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赛智环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津资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和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且被诉侵权喷漆房仅为合力嘉科技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之间合同所涉及的涂装生产线的部分环节,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专利产品的使用范围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津资福公司赔偿赛智环保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对于赛智环保公司主张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根据侵犯专利权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设备于2017年12月底开始使用,该时间虽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公布时间,但此时涉案专利均已授权公告,故赛智环保公司主张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赛智环保公司要求天津资福公司销毁侵权模具和零件。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模具和零件,且判令天津资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赛智环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侵犯专利权应用法律司法解释第一条,侵犯专利权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名称: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专利号:ZL201510974372.9;
专利名称: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专利号:ZL201510991152.7)的喷漆房;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
” 二审审理期间,赛智环保公司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提供了网络查询的昆山资福公司注册商标信息,该信息载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赛智环保公司以此作为确定昆山资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参考。
此外,双方没有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一、关于赛智环保公司涉案三项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载明的相关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 赛智环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同时申请涉案三项发明专利,包括ZL201510974372.9号捕捉结构专利、ZL201510991152.7号喷漆房专利和ZL201510991698.2号对称式喷漆房专利。
一审时,赛智环保公司明确要求捕捉结构专利按照权利要求1-9确定保护范围;
喷漆房专利按照权利要求1-7、10确定保护范围;
对称式喷漆房专利按照权利要求1-7、10确定保护范围。
二审时,赛智环保公司明确要求按照涉案三项专利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捕捉结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捕捉结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包括底板导流结构以及水帘板;
b.底板导流结构位于水帘板下方且位置与水帘板相对;
c.底板导流结构的一端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连接;d.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另一端通长上固装锯齿板;e.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位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下方;f.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包括第二弧形板以及第二弧形板一端一体向上制出的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
g.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向上与水帘板平滑连接;
h.第二弧形板另一端向下形成弧形并一体制出锯齿板。
根据喷漆房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喷漆房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该喷漆房包括喷漆室以及气液分离室;2.喷漆室通过漆雾捕捉结构连通气液分离室;
3.喷漆房内壁,安装有水帘板,底面设置有底板导流结构;
4.底板导流结构位于水帘板下方且位置与水帘板相对;
5.底板导流结构的一端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连接;6.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另一端通长上固装锯齿板;7.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位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下方;8.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向上与水帘板平滑连接;
9.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另一端安装锯齿板;
10.底板导流结构、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形成第一雾化空间;
11.第一雾化空间连通喷漆室;
12.底板导流结构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形成第二雾化空间;
13.第二雾化空间连通气液分离室。
根据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述喷漆房专利前两项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主要体现在:第一,对称式喷漆房专利包括两个喷漆室以及两个气液分离室;第二,两个气液分离室隔离并且对称设置;
第三,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两个气液分离室分别通过各自的漆雾捕捉结构连通各自的喷漆室。
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其余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述喷漆房专利3-13项技术特征均相同。
二、关于赛智环保公司涉案三项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相关内容 三项发明的专利说明书载明的背景技术完全相同,即“现有喷漆房内用于捕捉漆雾结构主要通过水帘板,洗涤液在水帘板面上形成水帘捕捉喷漆的多余漆雾,但该结构捕捉能力有限,捕捉率较低,究其原因是形成水帘的表面积较小,在有限的水帘板上捕捉率相对较低,而且现有的漆雾捕捉结构不能实现全流量雾化,导致洗涤液雾化效率低,捕捉效率低。
” 三项发明的专利说明书载明,发明的优点和有益效果均主要体现于:1.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实现了洗涤液全流量经过雾化锯齿板,大大提高了雾化效率,使洗涤液捕捉漆雾的效率更高达到99.6%;
2.第一雾化入口及第一雾化空间设计结构,有效雾化了通过底板导流结构汇集的洗涤液,第一雾化空间通过气流吸入洗涤液后,使洗涤液雾化形成小水滴对漆雾进行包裹捕捉,雾化的小水滴增加了比表面积,所以在有限空间内捕捉能力成几何级数增加,大大提高了漆雾的捕捉能力;
3.第二雾化入口及第二雾化空间结构,由于急速变向以及空间挤压作用形成气流变化,与底面导流结构相对的水帘板留下的洗涤液被气流吸入第二雾化空间进行更充分的雾化,从而更好的捕捉剩余的漆雾,提高整体的雾化效率以及漆雾捕捉效率;
4.水帘板下端设置有卡口,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上端卡装在卡口上,在检修时,拆装方便,安全省时省力。
底板导流结构的洗涤液汇集面为斜面,可以使底面洗涤液流动,防止漆渣沉积,而且有助于一级漆雾进口将药剂水吸入雾化。
三、关于天津资福公司提交的相关图纸载明的被控侵权漆雾捕捉结构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审时,根据赛智环保公司主张的合力嘉科技公司内存在使用涉案侵权设备的情况,天津资福公司提供了涉案侵权设备施工安装的全部工程设计图,包括用于建造铁件喷漆房的“5米铁件喷漆室”图纸(以下简称铁件喷房图纸)和建造塑件喷漆房的“3.6米喷漆室”图纸(以下简称塑件喷房图纸),天津资福公司主张上述设计图纸完整披露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
赛智环保公司主张上述铁件喷房图纸与塑件喷房图纸载明的技术方案本身就是一个技术方案,两个图纸上有差异的部分,以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为准。
(一)铁件喷房图纸设计方案载明的相关技术特征 铁件喷房图纸中,赛智环保公司主张图样代号为“TJ1747.SG017.01.00”的“5米喷漆室总图”左上角第一幅图形和“TJ1747.SG017.01.01”的“5米喷漆室断面图”左上角涡卷板、水槽盖板图形和右上角图形,共同展示了被诉铁件喷漆房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的设计方案。
此外,图样代号为“TJ1747.SG017.01.06”的“5米喷漆室水幕板”中显示“水幕板和涡卷板用4"不锈钢合页连接”。
将该设计方案中载明的全流量漆雾捕捉结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特征相比较,相同点在于:a'一种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包括导流板以及水幕板(导流板与捕捉结构专利中的底板导流结构相对应,水幕板与捕捉结构专利中的水帘板相对应);
b'导流板位于水幕板下方且位置与水幕板相对;
f'涡卷板包括向下延伸弧形板以及向下延伸弧形板一端一体向上制出的向上延伸弧形板(涡卷板与捕捉结构专利中的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相对应,向下延伸弧形板与捕捉结构专利中的第二弧形板相对应,向上延伸弧形板与捕捉结构专利中的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相对应);
h'涡卷板中的向下延伸弧形板另一端图形中展示为锯齿结构。
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技术特征包括:c'导流板的一端通过盖板支板与水槽盖板的一端连接,水槽盖板呈向左翻起状态;d'水槽盖板的另一端图形中展示为锯齿结构;
e'当水槽盖板向右翻折时,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且涡卷板上有由支撑槽和丝杆组成的支撑结构可以支撑水槽盖板;
g'涡卷板中向上延伸弧形板与水幕板合页连接。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赛智环保公司主张:1.铁件喷漆房图纸相关图形中水槽盖板呈向左侧翻起状态,是为了检修方便,水槽盖板是可以向右翻折的,且不向右翻折,漆雾是流不进去的,是不能正常使用的,水槽盖板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涡卷板与水幕板之间的合页连接就是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限定的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与水帘板之间的平滑连接。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天津资福公司主张:1.铁件喷漆房图纸相关图形中没有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实物中水槽盖板是与底板导流结构是固定在一起的,是无法向涡卷板方向翻折的,无法形成涉案专利中的第一雾化入口和第一雾化空间。
对于水槽盖板的功能,天津资福公司表示,由于漆雾落下来时有残渣,如果水平设计,漆雾和残渣都会一起流入漆雾结构入口处,水槽盖板的作用就是利用适度的坡度阻挡残渣进入漆雾入口。
2.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是上下关系,而铁件喷漆房图纸相关图形中水槽盖板和涡卷板之间是左右关系;
3.实物中,铁件喷漆房涡卷板和水幕板之间是合页连接,合页焊接在涡卷板上,不是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向上与水帘板平滑连接关系。
(二)塑件喷房图纸设计方案载明的相关技术特征 塑件喷房图纸中,赛智环保公司主张图样代号为“TJ1747.SG017.02.01”的“3.6米喷漆室断面图”右上图形和左上涡卷板、水槽盖板图形,展示了涉案塑件喷漆房的设计方案。
此外,图样代号为“TJ1747.SG017.02.07”的“3.6米喷漆室水幕板”中展示“水幕板和涡卷板用4"不锈钢合页连接”。
将该设计方案中载明的全流量漆雾捕捉结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关技术特征相比较,相同点在于:a"一种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包括导流板以及水幕板(导流板与捕捉结构专利中的底板导流结构相对应,水幕板与捕捉结构专利中的水帘板相对应);
b"导流板位于水幕板下方且位置与水幕板相对;
f"涡卷板包括向下延伸弧形板以及向下延伸弧形板一端一体向上制出的向上延伸弧形板(涡卷板与捕捉结构专利中的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相对应,向下延伸弧形板与捕捉结构专利中的第二弧形板相对应,向上延伸弧形板与捕捉结构专利中的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相对应)。
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技术特征包括:c"导流板的一端通过盖板支板与水槽盖板的一端连接,水槽盖板呈向右翻折状态;d"水槽盖板的另一端图形中展示不是锯齿结构;
e"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且涡卷板上有由支撑槽和丝杆组成的支撑结构支撑水槽盖板;
g"涡卷板中向上延伸弧形板与水幕板合页连接;
h"涡卷板中的向下延伸弧形板另一端图形中展示不是锯齿结构。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赛智环保公司主张实物中塑件喷漆房与铁件喷漆房的相关技术特征是一致的,塑件喷漆房图纸中涡卷板和水槽盖板是否具有锯齿结构应当以现场勘验为准。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天津资福公司主张:1.“TJ1747.SG017.02.01”的“3.6米喷漆室断面图”右上图形右上角部分展示了支撑槽和丝杆的结构特征,涉案捕捉结构专利没有此特征;
2.涡卷板和水槽盖板没有相应的锯齿结构;
3.塑件喷漆房实物无法形成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从属权利中所限定的第一雾化入口和第一雾化空间,因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结构不同,雾化效果也不一样,塑件喷漆房相关结构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根据一审法院勘验笔录可以确定的相关被控侵权漆雾捕捉结构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 针对上述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设计图纸中展示的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赛智环保公司主张以勘验结论为准,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到合力嘉科技公司相关生产车间现场进行勘验,并进行了拍照。
根据勘验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被控铁件喷漆房水槽盖板呈翻起状态;
水槽盖板与涡卷板相距较近的一端左右两侧安装有用于与盖板支板相连接的合页装置;
水槽盖板与涡卷板相距较远的一端呈锯齿结构,中间可以掀起10厘米左右的高度,两边固定,边缘有疑似焊点;
水槽盖板左右两侧安装有可以起支撑作用的铁质棍状物,当水槽盖板向右翻折时,该铁质棍状物会形成水槽盖板与涡卷板之间的支撑,使得在上的水槽盖板与在下的涡卷板之间形成雾化空间入口。
对于上述铁件喷漆房现场勘验笔录,天津资福公司主张边缘疑似焊点不能确认。
根据勘验笔录,被控塑件喷漆房水槽盖板的一端及涡卷板中向下延伸弧形板的一端均不是锯齿结构。
赛智环保公司主张用手触摸上述非锯齿结构的一端,均不平整,有疑似切割痕迹,并有残留铁屑条连接在上面,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五、关于单个被控侵权喷漆房的相关技术特征 关于被控单个侵权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的相关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确认被控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均包括一个喷漆室和一个气液分离室,天津资福公司、赛智环保公司均予以确认,且天津资福公司除主张上述与捕捉结构专利的不同技术特征外,没有主张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控单个侵权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与涉案喷漆房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依然是上述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相比较的区别技术特征。
六、关于被控侵权喷漆房的整体安装相关技术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喷漆房的整体安装图纸,合力嘉科技公司提交了名称为“整厂电泳烤漆设备规划图”,简称“20170513方案”,该图纸载明的设计单位为昆山资福公司。
“20170513方案”左上图载明塑一上料区和塑二上料区;
塑一上料区左侧设计有消防通道,塑二上料区右侧设计有参观通道;
塑一上料区与塑二上料区之间隔着塑件一下料区和塑件二下料区。
塑一上料区共有四个喷漆房,均位于消防通道右侧;
喷漆房两个一组并排排列,两组中间有隔断;
每组中,两个喷漆室和两个气液分离室均相邻并形成对称关系,每个喷漆房中喷漆室和气液分离室的排列方式均为喷漆室在通道近端,气液分离室在通道远端。
塑二上料区也有四个喷漆房,均位于参观通道左侧;
四个喷漆房其他位置排列关系与塑一上料区一致。
两个铁件喷漆车间位于塑件喷漆车间右侧,每个铁件喷漆车间均包含两个喷漆房,均以参观通道为轴左右两边独立设置。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被控侵权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的位置排列与“20170513方案”一致。
赛智环保公司认为,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中所称的“对称”包括背靠背也包括肩并肩的摆放方式,因此塑一上料区与塑二上料区的喷漆房形成对称关系,铁件喷漆房以参观通道为对称线属于对称设置,均落入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保护范围。
天津资福公司认为,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结构设置并没有技术效果,只是涉案喷漆房专利的一种结构摆放,被控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均是单独设置,没有形成对称设置。
七、关于昆山资福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是否构成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审审理期间,赛智环保公司提交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昆山资福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公证书载明:百度搜索“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昆山资福公司主页面,网址http://kszifu.com/,左上方有“资福集团”标识,公司简介页面载明资福集团下属包括三家公司,其中包括昆山资福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天津资福公司系资福集团全资子公司,联系电话“0512-86172866”,地址&,地址&ldquo昆山市石牌升光南路**”。
产品中心页面包括有“自行车工业涂装设备”页面简介,主要是车间图纸,没有相关技术方案介绍,页面左侧载明的联系电话和地址与上述电话地址一致。
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涉案铁件喷房图纸和塑件喷房图纸,以及“20170513方案”图纸均载明设计单位为昆山资福公司。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拍摄的合力嘉科技公司涉案铁件喷漆生产车间照片显示,车间入口处门楣有“资福集团”标幅,载明“地址:;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高档五金制品产业园电话):022-5959****。
”“地址:;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石牌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光路**电话):0512-8617****。
” 根据昆山资福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的注册登记等相关证据,昆山资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法定代表人张里平,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涂装流水线、输送机及相关辅件的生产、销售、安装。
天津资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法定代表人亦系张里平,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涂装流水线、焊接设备、输送机及相关辅件安装、销售、制造。
八、关于赛智环保公司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实 一审时,赛智环保公司主张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和喷漆房专利的临时保护期,时间从2017年5月即“20170513方案”完成之日时计算至专利授权之日。
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请求法庭酌情确定。
天津资福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临时保护期问题,也不认可赛智环保公司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
一审审理时,天津资福公司提供了其与合力嘉公司签订的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合约书》。
《合约书》载明,工厂总价款为550万元,预付款100万元,交货时间为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20天内完成,总价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
合同落款处没有签订日期,一审庭审时,天津资福公司自述,其与天津合力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系2017年7月18日,被控侵权设备安装完成时间系2017年10月22日。
天津资福公司还提供了《合约书》项下的铁件设备报价单和塑件设备报价单,载明铁件喷房单价25000元,4套共100000元,塑件喷房单价18000元,8套共144000元。
天津资福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2017年7月25日、9月13日、11月22日,合力嘉公司分别向天津资福公司付款入账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还有两笔款项未付。
赛智环保公司认为,上述关于被控侵权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的设备报价是虚构的。
为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市场价值,赛智环保公司提供了其与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喷漆车间烤漆生产线技术改造一期、二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700万元、1009万元,合同所附《设备清单及报价》载明“喷漆涂装车间生产技术改造环保喷漆线喷房,总计37台”,报价合计“723.68万元”。
上述合同项下设备的购买以融资租赁方式实现,为此,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赛智环保公司作为乙方、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丙方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编号2017PAZL(TJ)4447-GM-01,赛智环保公司提供了相关24张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审理时,赛智环保公司称该公司销售涉案专利喷漆设备每套价款约30万元,纯利润在20%-3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赛智环保公司涉案三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否落入涉案捕捉结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否落入涉案喷漆房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否落入涉案对称式喷漆房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6.如果构成侵权,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赛智环保公司涉案三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三项发明专利均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多个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侵犯专利权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赛智环保公司一审审理期间,就涉案三项发明专利均主张按照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相关若干从属权利要求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审理期间,赛智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仅依据涉案三项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三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因此,对于每项专利而言,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最大,任何单独的从属权利的保护范围较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都会更受限定。
由于赛智环保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就明确主张以涉案三项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相关从属权利主张保护范围,其实质是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最大保护范围主张权利,二审审理期间放弃对相关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涉案三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本案确定涉案三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包括与权利要求所记载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二、关于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否落入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被诉铁件喷漆房落入捕捉结构专利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根据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铁件喷漆房图纸,被诉铁件喷漆房图纸中载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技术相比较包括四项区别技术特征: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c与c',涉案捕捉结构专利明确记载“底板导流结构的一端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连接”,对于底板导流结构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连接方式,该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但是“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术语本身包含了底板延伸及导流板呈弧形结构的涵义,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该技术特征通常会理解为:底板导流结构通过底板延伸的方式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相连接,且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系弧形结构。
对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e.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位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下方”,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该弧形结构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形成上下位关系,且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会形成供洗涤液流入的空间。
而被诉铁件喷漆房与c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应当以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论综合判断,铁件喷漆房图纸载明“c'.导流板的一端通过盖板支板与水槽盖板的一端连接,水槽盖板呈向左翻起状态”,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与盖板支板以合页装置连接,通过该合页装置可以实现水槽盖板的翻折,虽然现场勘验时已经被从两边固定,无法完全翻折,但可以从中间掀起10厘米左右的高度,可以推定系天津资福公司事后对水槽盖板进行的固定,水槽盖板本身是按照图纸施工且可以实现翻折。
由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导流板和水槽盖板通过“盖板支板”连接与涉案专利中底板导流结构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通过“底板延伸”方式连接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系到的替代连接方式。
虽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水槽盖板不是弧形结构,但结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另一个技术特征,即“e'.当水槽盖板向右翻折时,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且涡卷板上有由支撑槽和丝杆组成的支撑结构可以支撑水槽盖板”,可以认定水槽盖板通过铁质棍状物的支撑能够实现与涡卷板之间形成供洗涤液流入的空间。
而用水槽盖板和铁质棍状物的组合替代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的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亦是通过阅读说明书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系到的替代方案,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导流板的一端通过盖板支板与水槽盖板连接,水槽盖板可以向涡卷板方向翻折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底板导流结构的一端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一端连接”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d与d',捕捉结构专利明确记载“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另一端通长上固装锯齿板”,至于锯齿板的连接方式,该技术特征没有限定;
而被诉铁件喷漆房图纸及现场勘验均证实,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水槽盖板位于涡卷板上方的一边系锯齿结构,以锯齿结构代替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对应的锯齿板,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系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系到的替代方案,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水槽盖板的一端系锯齿结构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另一端通长上固装锯齿板”的技术特征,均系以设置锯齿结构的技术手段实现优化漆雾补充效果的功能,实现更好捕捉漆雾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
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e与e',捕捉结构专利明确记载“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位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下方”,至于两者之间具体位置关系,如前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要有供洗涤液流入的空间;
而如前所述,被诉铁件喷漆房图纸中载明的“e'.当水槽盖板向右翻折时,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且涡卷板上有由支撑槽和丝杆组成的支撑结构可以支撑水槽盖板”,其中,“涡卷板上有由支撑槽和丝杆组成的支撑结构”,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体现为在水槽盖板上安装有铁质棍状物。
由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下方,且通过铁质棍状物的支撑可以形成供洗涤液流入的空间,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系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系到的替代方案。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下方,且以铁质棍状物为支撑与水槽盖板之间形成可供洗涤液流入的空间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位于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的下方”的技术特征,均系以将底板延伸弧形导流板与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之间设置为上下位置关系且不闭合的技术手段,到达洗涤液流入特定空间的效果,实现更优漆雾捕捉效果,构成等同特征。
4.关于区别技术特征g与g'。
捕捉结构专利明确记载“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向上与水帘板平滑连接”,该技术体征表明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向上与水帘板连接之后连接处呈现平滑状态,至于如何实现平滑连接,并没有进行限定,而连接处呈现平滑状态的目的是便于洗涤液经水帘板顺利流向水帘连接弧形导流板。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铁件喷漆房图纸及现场勘验均表明,涡卷板中向上延伸弧形板与水幕板以合页连接,且连接后洗涤液在通过水幕板流向涡卷板时并没有形成明显障碍。
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的技术特征均是以平滑连接的手段实现供洗涤液通过的功能达到洗涤液无障碍通过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被控铁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中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均构成等同特征。
此外,经过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控铁件喷漆房图纸中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中相同的技术特征均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予以体现。
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铁件喷漆房落入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基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认定铁件喷漆房未落入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保护范围,没有考虑赛智环保公司同时要求以最大保护范围即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认定不侵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诉塑件喷漆房落入捕捉结构专利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根据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塑件喷漆房图纸,被诉塑件喷漆房图纸中载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技术相比较包括五项区别技术特征。
五项区别技术特征中,“c".导流板的一端通过盖板支板与水槽盖板的一端连接,水槽盖板呈向右翻折状态;e".涡卷板位于水槽盖板的下方,且涡卷板上有由支撑槽和丝杆组成的支撑结构支撑水槽盖板;
g".涡卷板中向上延伸弧形板与水幕板合页连接”等三项区别技术特征,天津资福公司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被诉铁件喷漆房图纸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如前所述,上述三项区别技术特征亦与捕捉结构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另两项区别技术特征“d".水槽盖板的另一端图形中展示不是锯齿结构;
h".涡卷板中的向下延伸弧形板另一端图形中展示不是锯齿结构”,赛智环保公司主张以现场勘验为准,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结论为“塑件喷漆房的水槽盖板和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没有锯齿,但边缘不平整,并有残留铁屑”。
根据该现场勘验结论,在天津资福公司不能对水槽盖板不与盖板支板连接的另一端、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即涡卷板不与水幕板连接的另一端边缘不齐整,且有残留铁屑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基于天津资福公司对铁件喷漆房中的水槽盖板存在事后固定使其不能翻折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中水槽盖板不与盖板支板连接的另一端、水帘延伸弧形导流板即涡卷板不与水幕板连接的另一端设置有锯齿板,天津资福公司对锯齿进行过切割,并无不当。
故,应当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塑件喷漆房技术方案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均构成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塑件喷漆房落入涉案捕捉结构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否落入涉案喷漆房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与涉案喷漆房专利是赛智环保公司在同一天申请的专利,且涉案喷漆房专利是在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基础上增加了相关喷漆房的技术特征,因此,在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已经落入涉案捕捉结构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需要比较涉喷漆房专利增加的技术特征与被诉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相应的技术特征。
如前所述,原审法院确认被诉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均包括一个喷漆室和一个气液分离室,天津资福公司、赛智环保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天津资福公司除主张上述与捕捉结构专利的不同技术特征外,没有主张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与涉案喷漆房专利具有其他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落入涉案喷漆房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未落入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根据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单个喷漆房专利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主要体现:1.对称式喷漆房专利包括两个喷漆室以及两个气液分离室;2.两个气液分离室隔离并且对称设置;
3.两个气液分离室分别通过各自的漆雾捕捉结构连通各自的喷漆室。
根据被诉铁件、塑件喷漆车间施工图纸及现场勘验,四个被诉铁件喷漆房两个一组位于两个车间内;
每个铁件喷漆车间均包含两个喷漆房,均以参观通道为轴左右两边独立设置。
八个被诉塑件喷漆房位于两个车间内。
其中,一个车间有四个喷漆房,均位于消防通道右侧;
喷漆房两个一组并排排列,两组中间有隔断;
每组中,两个喷漆室相邻,两个气液分离室相邻,;
每个喷漆房中喷漆室和气液分离室的排列方式均为喷漆室在消防通道近端,气液分离室在消防通道远端。
第二个车间四个喷漆房均位于参观通道左侧,四个喷漆房其他位置排列关系与第一个车间一致。
赛智环保公司认为,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中所称的“对称”包括背靠背,也包括肩并肩的摆放方式,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均属于对称设置,落入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天津资福公司在同一申请日分别申请了本案的喷漆房专利和对称式喷漆房专利,并且在撰写对称式独立权利要求时,在喷漆房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对对称式喷漆房中“对称”的理解,除了具有两个喷漆房和两个气液分离室的含义外,还会认为上述增加的“两个气液分离式隔离设置”及“两个气液分离室分别通过各自的漆雾捕捉结构连通各自的喷漆室”的技术特征对于“对称”都有限定作用,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认为将两个完全独立的喷漆室,仅仅是隔着过道、或者是并排摆放就实现了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不同于涉案喷漆房专利的技术功能,并且达到了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的技术效果。
且对于喷漆房车间而言,将单独的喷漆房两个一组对称摆放或者并排摆放是惯常设计。
因此,由于本案中赛智环保公司除证明被控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是单个喷漆房隔着通道对称摆放或者并排摆放外,没有证明被控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具备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限定的、与涉案喷漆房专利相区别的“两个气液分离室隔离并且对称设置”,“两个气液分离室分别通过各自的漆雾捕捉结构连通各自的喷漆室”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没有落入涉案对称式喷漆房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天津资福公司认可其制造和销售了被控侵权铁件喷漆房和塑件喷漆房。
对于昆山资福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制造和销售行为:首先,根据(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均系“资福集团”下属公司,网页中注明的天津资福的公司地址、联系方式均指向昆山资福公司,特别是对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自行车工业涂装设备”页面左侧载明的联系电话和地址也指向昆山资福公司。
其次,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涉案铁件喷房图纸和塑件喷房图纸,以及“20170513方案”图纸均载明设计单位为昆山资福公司。
第三,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所在车间门楣处亦明显标注了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四,根据昆山资福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的注册登记等相关证据,昆山资福公司、天津资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张里平。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系关联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车间门楣处显著位置不仅标注了直接销售商天津资福公司的信息,还标注了昆山资福公司的信息,资福集团的网站信息亦可以证实昆山资福公司对外宣传其具有生产、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自行车工业涂装设备”的能力,且昆山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在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不能证明昆山资福公司仅仅参加工程图纸设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该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有向不特定的相关消费者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意识表示,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明确指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意思表示。
而本案中赛智环保公司虽然提供公正书等证据证明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在资福集团网站有宣传“自行车工业涂装设备”相关产品的行为,但是其没有提供该宣传行为能够指向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而被控侵权产品所在车间门楣上虽然标注了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的相关信息,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所在车间不属于向相关消费者自由开放的区域,因此不能仅凭车间门楣标注相关信息的行为认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六、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赛智环保公司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天津资福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合力嘉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被控侵权设备的《合约书》,该《合约书》显示工厂总价款为550万元,具体到铁件喷房单价25000元,4套共100000元;
塑件喷房单价18000元,8套共144000元。
但赛智环保公司认为该《合约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与事实不符,且天津资福公司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成本价格、获利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亦无法确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的利益。
赛智环保公司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但提供了该公司与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喷漆车间烤漆生产线技术改造一期、二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所附《设备清单及报价》载明“喷漆涂装车间生产技术改造环保喷漆线喷房,总计37台”,报价合计“723.68万元”,且提供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
虽然该报价亦无详细成本、获得利润等情况的进一步证明信息,不能依据上述报价确定的单个产品的价格计算赛智环保公司的损失,但可以作为本案酌情确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的参考。
根据本案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喷漆房专利取得发明专利的情况,以及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共计12套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被诉后为避免承担侵权责任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改造等情节,本案酌情确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共同赔偿赛智环保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
关于赛智环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审理期间赛智环保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和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其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赛智环保公司主张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侵犯专利权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本案中,赛智环保公司主张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和喷漆房专利的临时保护期,时间从2017年5月即“20170513方案”完成之日时计算至获得授权之日。
本案中,捕捉结构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9日;
喷漆房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2日。
如前所述,由于“20170513方案”仅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塑件喷漆房和铁件喷漆房的位置排列关系,不能证明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已经实际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一审庭审时,天津资福公司提交的《合约书》没有载明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根据天津资福公司自述,其与天津合力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系2017年7月18日,且提供的最早付款凭证为2017年7月25日。
因此,在赛智环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故赛智环保公司要求支付捕捉结构专利、喷漆房专利临时保护期的费用从2017年7月18日分别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2017年9月12日。
由于上述期限分别是5月有余、不足2月,在赛智环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参考赛智环保公司提供的其与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酌情确定天津资福公司、赛智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不完整,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赛智环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天津资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专利名称: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专利号:ZL201510974372.9;
专利名称: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专利号:ZL201510991152.7)产品的行为;
四、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
五、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万元;
六、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资福机电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