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86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超群,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凤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3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爱华,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文庆,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苏瑜瑜,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超群、陈文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尹超群、陈文庆及辩护人李爱华、苏瑜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尹超群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在其租用的位于福建省石狮市、晋江市两临时加工点,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并将上述假冒服装的烫平、包装以及装吊牌等后序工序发包给被告人陈文庆加工。
被告人陈文庆接到上述订单后,组织工人陈某2、王某3在其租用的晋江市加工点进行烫平、包装及装吊牌等作业。
2018年5月7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加工窝点,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3600件并抓获被告人陈文庆,次日又在晋江市查获被告人尹超群组织他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600件。
经认定,上述假冒服装货值分别为人民币1120896元、186816元。
经检验,上述假冒服装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尹超群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尹超群、陈文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文庆承包成衣的包装工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尹超群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有销售,应以销售价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有销售,应以实际销售价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2.被告人尹超群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
3.涉案假冒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
4.被告人尹超群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尹超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文庆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文庆仅负责为涉案假冒服装烫平、包装及装吊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涉案假冒服装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
3.被告人陈文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文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尹超群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在其租用的位于福建省石狮市、晋江市两临时加工点,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并将上述假冒服装的烫平、包装以及装吊牌等后序工序发包给被告人陈文庆加工。
被告人陈文庆接到上述订单后,组织工人陈某2、王某3在其租用的晋江市加工点进行烫平、包装及装吊牌等作业。
2018年5月7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加工窝点,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3600件并抓获被告人陈文庆,次日又在晋江市查获被告人尹超群组织他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600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360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货值人民币1120896元,上述60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货值人民币186816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尹超群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陈文庆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获利144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文庆退出上述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8万元,被告人尹超群预交罚金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2.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尹超群于2018年6月3日主动到新塘派出所投案。
3.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服装情况。
4.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证实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本案被查扣的服装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8年2月的一天,其侄子陈文庆向其借用晋江市用于包装服装,其不知道陈文庆在该地址生产、加工的服装假冒他人品牌。
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车牌号为闽C×××××的小货车系其所有,该车买来给其儿子王某2用于拉货赚钱。
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8年5月8日晚上22时许,其受雇到晋江市一个房子院子里拉货,跟车人和另一名男子将一袋袋打包好的服装搬到其车上。
其刚要开车,就有十多名村民过来将其车拦住,后来跟车人和其均打110报警。
9.证人陶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8日晚上21时许,其老表鲁某叫其一起到晋江市打包球衣,两人一起将一批印有“”注册商标的半成品球衣和成品球衣用尼龙袋打包好后,鲁某联系一名小货车司机来载货,后来一些本地的村民将其拦住,鲁某打电话报警,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是其老板的,老板的真名其不知道,其老板在石狮市一家绣花厂,其于2018年3月24日开始到该厂做杂工,被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是从老板石狮的厂里运过来,由这边的加工点加工成成品。
10.证人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老板叫尹超群,尹超群在石狮市一家绣花厂,其于2018年3月13日开始被尹超群雇佣来从石狮运印有“”注册商标的半成品球衣到晋江市一栋民房的二楼,交给“小许”,由“小许”所在的加工点进行锁边加工,后再运至本地一名男子的加工点进行烫衣服和包装打包。
其分别于2018年4月底及2018年5月3日从“小许”处运了大概2000件印有“”注册商标的成品球衣到本地男子那。
印有“”注册商标的半成品球衣是尹超群组织工人在他开的厂里将布料裁好后,印上绣花,并将“”注册商标印上或者烫好在球衣上。
被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半成品球衣及成品球衣大概有3000多件,是尹超群的,尹超群让其运给“小许”锁边,案发当天,尹超群叫其去“小许”加工点,把涉案假冒服装先打包好,其和陶某打包好后,其联系小货车司机来拉货,在拉货的过程中,被本地村民拦住,其打电话给老板尹超群没打通,就报警了。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没有销售过。
11.证人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7日上午9时许,其在晋江市楼车间绑衣服时,公安机关过来检查,现场查获一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共3600件。
陈文庆于2018年5月6日叫其过来打工,负责包装,其不清楚打包的衣服的来源,不清楚涉案假冒球衣是否有销售。
12.证人王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其在晋江市楼车间包装衣服时,公安机关过来检查,现场查获一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共3600件。
2018年3月左右开始,其老公陈文庆在外面联系了一笔订单(包装衣服),陈文庆就找他叔叔陈某1租了晋江市一楼来包装服装。
后来每隔一段时间就有人用三轮车送一些已经生产好的篮球上衣过来,其和陈文庆就在一楼包装,陈文庆主要负责烫衣服,其主要负责包装和装吊牌、打包,打包完了就会有人过来拉走,拉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
被查获的假冒球衣有吊牌没有标价,其不清楚打包的衣服的来源,不清楚涉案假冒球衣是否有销售、是否有标价。
13.证人徐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8年3月的一天被尹超群招聘到晋江市上班,做服装的锁边工序,被查获的带有“”注册商标的球衣是2018年4月份开始生产的,至被查获时,大概加工了4000件左右。
14.证人徐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晋江市加工点是尹超群租的,其于2018年3月开始受雇于尹超群,主要做服装下摆线条的缝纫。
一开始加工点是做无标的T恤和球衣,一个多月后,开始做带有“”注册商标的球衣,至陈文庆被抓,大概生产了四、五千件左右。
陈文庆负责为尹超群烫衣服和包装,陈文庆包装和烫的服装都是尹超群叫人从其处拉过去加工的,有时陈文庆也会自己来拉。
15.户籍证明、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尹超群、陈文庆的身份情况。
1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被扣押的3600件、600件假冒“”注册商标篮球衣按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货值分别为人民币1120896元、186816元。
12.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被查扣的服装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13.被告人尹超群于2019年5月28日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其于2018年3月份开始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先从石狮服装城路边收购一批库存布和商标,然后在石狮工厂进行裁剪,裁剪完毕就送到其在晋江市加工点进行加工,加工好之后送到陈文庆在后曾的另一个加工点进行包装。
晋江市加工点是陈文庆自己负责,非其管理,陈文庆的加工点专门承包包装衣服业务。
其和陈文庆约定好一件球衣包装费0.4元。
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是其组织工人生产的,未获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有吊牌没有标价,涉案服装未销售过。
14.被告人陈文庆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2018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查获一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其在现场,被带回派出所调查。
晋江市楼房系其叔叔陈某1的,其自2018年2月从陈某1处租赁该楼房一楼用于加工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
2018年2月份,尹超群电话联系其是否愿意做服装包装,两人谈好按一件0.4元计价,月结。
2018年3月左右,尹超群开始拉货过来,让其烫和包装,其负责将衣服烫平,后其妻子王某3负责包装和装吊牌。
包装完就打包,打包完就马上联系人运走。
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共3600件,是从晋江市运到其加工点加工、包装的。
这些球衣都印有“”注册商标,有吊牌,没有标价,其不清楚是否有销售。
本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尹超群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有销售,应以实际销售价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及意见,并提供送货单账本一本、建设银行收款凭证一份。
本院依法建议公诉机关就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是否实际销售予以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尹超群提供的材料调取了尹超群账号为62×××67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向证人欧某、李某、何某、龚惠祥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欧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破烂的白色球衣一件。
经查,首先,被告人尹超群在2019年5月28日之前稳定供述称其未销售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该稳定供述与证人鲁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现场查扣情况相印证,可予确认;
其次,目前证据无法证明证人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篮球衣的情况,故被告人尹超群提供的书证发货单账本及欧某、李某、何某、龚惠祥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对被告人尹超群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有销售,应以实际销售价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超群、陈文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超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文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超群雇佣他人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主犯;
被告人陈文庆负责烫平、包装及装吊牌等事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超群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假冒服装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被告人尹超群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文庆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假冒服装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文庆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尹超群、陈文庆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均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超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陈文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陈文庆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衣420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6358,0)?)》 第十二条(?javascript:SLC(56358,12)?)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