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28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文亨捷哥食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文陂村赤泥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30P2RD2H。
经营者:周荣武,男,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连城县文亨捷哥食品店(以下简称捷哥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捷哥食品店的经营者周荣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8年11月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大六神清凉喷雾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捷哥食品店辩称,一、原告取证程序不合法:1.原告委托代理人取证完成后没有向被告亮明身份说明情况,也没有让当事人签字确认封存所取证物并交由有关部门验证鉴定。
2.公证处从取证程序上、手法上完全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做出不合实际的虚假公证。
二、证据不真实:1.物证来源不真实,所有被告的都是千篇一律的正、反二面的花露水照片,不能体现这瓶花露水从何而来,取自何方,也不能体现原告取证人员的真实身份。
原告没有提供取证的视频或照片予以证实。
2.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公证书上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杭州市下城区;而该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焦家里一弄3号6幢417室。
依据工商信息查询杨健炜根本不是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即使是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代理证明材料以及杨健炜本人的资质证明。
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企业,2018年12月4日,该企业己被移除,对于一个经营异常企业,公证处不做认真审核还做法律公证,而且公证书复印件没有盖上公证单位的印章。
3.2018年11月6日一天公证人员某、李某2及杨健炜3人对连城县16个乡镇60多家商户进行了取证拍照,这根本不可能完成。
原告应提供取证照片,或摄像以及从杭州到连城和在连城境内取证过程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车票、住宿凭证、行程路线等,并向法庭和被告当事人进行陈述。
4.原告与鉴定单位均为上海家化公司,这不符合鉴定程序。
三、被告也是受害者,而且又能提供进货单和供货批发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进货数量有进货凭证,销货价格为每瓶10元,被告所得利益有限,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证据4.取证公证书及实物。
捷哥食品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29日按照原告提供的路线进行现场查勘,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取证拍照时间的真实性。
被告认为原告无法在一天内向55家不同商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异议不能成立。
该份公证书明确记载此次取证行为系由公证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1共同现场监督实施,相关操作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商品亦封存完好并由本院在庭审时当庭拆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其相关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等。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9日,浙江省桐庐公证处出具(2018)浙桐证民字第2157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8年11月5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向浙江省桐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6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浙江省桐庐公证处公证员某及工作人员李某1来到位于福建省连城县,门口标有“捷哥食杂批发部”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周荣武”),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大六神清凉喷雾花露水一瓶。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8年11月20日,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得意在场下,浙江省桐庐公证处公证员某、工作人员李某1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
浙江省桐庐公证处公证员某使用该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
经庭审比对,捷哥食品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瓶身醒目位置标有“大六神”(纵排、较大字形)标识,在瓶身背面下方标有“雪晶”商标、“制造商: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已取得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且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化妆品等,被控侵权商品亦为花露水,为同类商品。
涉案商标为“六神”文字商标、“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涉案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六神”文字。
捷哥食品店所销售的花露水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大六神”标识,该标识“六神”二字起了主要识别作用,且“大六神”字体的形状、排列与涉案商标“六神”基本一致,外观上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
捷哥食品店在其经营的“捷哥食杂批发部”销售的“大六神”花露水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捷哥食品店的该销售行为已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捷哥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捷哥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捷哥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金额为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捷哥食品店主张其也是受害者,而且又能提供进货单和供货批发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该抗辩,本院依法向捷哥食品店提供的供货批发商作了调查,该批发商并不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其供货。
捷哥食品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捷哥食品店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捷哥食品店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县文亨捷哥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连城县文亨捷哥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连城县文亨捷哥食品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廖松福 审判员 严建锋 审判员 陈 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瑞春 书记员钟丽平 附注: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