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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鸡东县张记周黑鸭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3民初88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鸡东县张记周黑鸭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鸡东县张记周黑鸭熟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3民初88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张记周黑鸭熟食店,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振东路**门市/div>经营者:王艳丽,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鸡东县张记周黑鸭熟食店(以下简称“张记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刘国鹏与被告张记熟食店经营者王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以及停止使用“周黑鸭”等一系列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黑鸭公司旗下经营的“周黑鸭”品牌,是国内市场领先的小食品连锁品牌。

2011年5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原告还注册使用了其他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

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以及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合法占有的周黑鸭系列商标,其未经许可即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商标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记熟食店辩称,1.被告承认侵权事实存在;

2.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3.在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侵权之后,被告第一时间对营业执照、牌匾、包装袋等可能涉及侵权的情况进行了变更,目前原告已经更名为张君鸭货熟食店,在相关环节取消了“周黑鸭”字样;

4.原告的技术是在北京某鸭货店打工五年期间自学的,该店当时告知所卖的口味是正宗的周黑鸭口味。

被告在回到鸡东后自行开店加工经营,起名为张记周黑鸭,确实不是故意侵权;

5.被告小店经营,利润微薄,只是不小心使用了周黑鸭的字样,并且被告使用的周黑鸭字样与原告的不尽相同,所使用的图案也不同。

被告与原告在地理位置上相距甚远,未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影响,亦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包括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3号、第10167号、第36221号公证书。

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证据三、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8705号、8706号公证书。

证据四、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732号公证书。

证据五、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牌匾照片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9年8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73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5日11时30分,本处公证人员谷某、蔺某和周黑鸭公司代理人刘光宇来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号门市的张记周黑鸭店,刘光宇购买鸭头2个,共计消费10元。

刘光宇使用手机微信转账,商家拒绝出具收据。

至2019年7月15日11时32分止,刘光宇的消费过程结束。

消费过程由本公证人员现场进行了保全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照片显示,张记周黑鸭店匾额为黑底白色张记周黑鸭标识,其中右侧门玻璃上、送餐卡以及包装袋标有“周黑鸭”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在其门店匾额、门店装潢、送餐卡以及包装袋的张记周黑鸭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近似。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原鸡东县张记周黑鸭熟食店注册于2016年2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熟食专门零售服务。

本院认为,因被告答辩过程中认可存在侵权事实,构成商标侵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张记周黑鸭店已注销,故应由经营者王艳丽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张记周黑鸭店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张记周黑鸭店由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人民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赔偿数额:张记周黑鸭店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投资规模、侵权行为性质、经营、经营地点规模与时间正常市场利润、相关市场消费者客源以及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等。

关于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公证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审查其关联性、必要性以及合理性综合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张记周黑鸭店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周黑鸭公司商标专用权,其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在门店招牌、门店装潢、送餐卡以及包装袋等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二、王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如王艳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王艳丽负担125元,此款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王艳丽在给付上款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以刚审判员  洪 明审判员  李凤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炜崎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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