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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1251号
案件名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25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div>法定代表人:张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杨,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府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被告洋府酒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洋府酒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告洋府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公司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系列产品品品质卓越,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洋河公司授权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洋府老窖白酒上违法使用原告的第1470448号商标。

被告为大型白酒制造企业,其占地面积8000平方米,拥有6条生产线,年生产能力超万吨。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大量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1470448号商标“洋河”为驰名商标。

被告洋府酒业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的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仅是对地名进行了标注。

2.第1470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不包含被告的白酒产品,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470448号商标的类别都同属于酒类产品,本案没必要确认第1470448号为驰名商标,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该商标驰名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打印费票据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其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洋河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在授权书中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2015年7月6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洋府大曲”白酒酒瓶上使用“洋河”文字的行为侵害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

2018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与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宿迁市××河镇的被告处。

闫晓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中国梦”、“洋府老窖”、“海蓝御品天尊”各1箱,共支付420元。

闫晓林当场取得盖有“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单和交通银行刷卡凭条各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对所购物品、销售单、刷卡凭条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闫晓林保管。

2018年4月20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宿证民内字第187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销售单照片显示,一箱“洋府老窖”的价格为18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的“洋府老窖”酒(1箱6瓶)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该酒进行了拆封查验。

该酒的外包装盒及酒瓶的正面均有“江苏洋河”、“江苏(洋河)洋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注册的第650447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92年7月27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421039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99年2月8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021791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1年11月21日)、被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3634779号洋府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白酒。

被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968284号洋府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1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白酒。

再查明,被告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白酒、其他酒生产销售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3.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院在本案中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原告主张涉案的“洋河”文字商标在本案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的“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所以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二、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不包括白酒。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虽然没有明确列明白酒这一商品,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列明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中包括白酒,且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时,认定其使用的商品亦为白酒商品。

故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白酒,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及酒瓶上标注“江苏洋河”、“江苏(洋河)洋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应当视为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作为商标在使用。

其使用的“洋河”字样和涉案的“洋河”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字体不同,但字音、字义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洋河”文字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洋河”字样仅是对地名进行了标注。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规范使用“洋河镇”地名来标明产地。

同时,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但被控侵权商品上却标注了“江苏(洋河)洋府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突出使用了“洋河”二字。

故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合理使用“洋河”二字来标注地名,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对原告相关商品市场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特别是被告曾经实施过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这一因素,对原告请求的3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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