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12143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上海邦信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震泽维吧娱乐城,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路917号。
投资人:曹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聪,该娱乐城合伙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震泽维吧娱乐城(以下简称维吧娱乐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及被告维吧娱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该品牌从设备、装修、饮食到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要求,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维吧娱乐城辩称:1.被告所使用的涉案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酷莎纯K”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982367号,且该标识是经过重庆市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9-F-10030900,因此,“酷莎纯K”商标是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无明显的侵权故意,现被告经营者曹斌于2018年2月22日从邱吉会处受让被告维吧娱乐城,受让后将广告招牌更换为“酷莎纯K”,经核准后于2018年5月4日试营业,在此之前吴江地区并无原告的相关品牌,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
3.原告存在故意使用商标侵权获利的行为,利用法律打击无辜行为,违反商业道德,破坏实体经济,违背国家经济发展大局。
被告的经营面积不到1000平方米,仅有18个包厢,目前处于经营亏损状态。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三年曾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酷莎纯K”注册商标证及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被告的抗辩意见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品牌授权书虽无原件,但授权方本人予以认可,设备转让合同的内容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取得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取得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7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上述四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后经转让,上述四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横琴公司。
2013年1月,凤凰网发布题为《重庆KTV行业进入战国进代》一文,2017年5月,深圳晚报发布题为《纯K浪漫思维创新KTV音乐文化模式》一文,2017年5月,新浪深圳发布题为《让全深圳一起狂欢的玫瑰情人节开启KTV音乐文化风向标》一文,上述文章均为关于“纯K”KTV的宣传。
此外,微博号“ChannelV”多次发博文表示“纯K上海店”为其举办活动提供场地,该博文中的照片中显示相关人员手持“”标识进行宣传。
2017年8月及10月,横琴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汤俊生、郑伟锋作为乙方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两份,约定甲方支持并协助乙方开展“纯K”品牌KTV业务的运营管理体系,合同期限为5年,授予费为38万元。
2019年7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蔡某与委托人上海邦信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阳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区××与××交叉口的“酷莎纯K”量贩KTV,张海阳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前台使用手机支付人民币贰拾元,然后进入店铺“201”包厢。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拍摄的照片复制至公证处电脑,并由公证人员负责将上述照片进行彩色打印。
2019年7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9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KTV营业场所门头、价目单、广告牌、点歌器、店内装潢多处使用“”标识,其包厢内的调节按钮处使用“”标识。
此外,该KTV在大众点评网上的头像上也使用“”标识。
另查明,维吧娱乐城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KTV包厢,该娱乐城设立时投资人为邱吉会。
2018年2月22日,邱吉会与曹斌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邱吉会将维吧娱乐城转让给曹斌,转让金额为18万元。
2018年3月15日,维吧娱乐城投资人变更为曹斌。
201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周敬聪取得第2898233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娱乐服务、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019年9月10日,周敬聪取得渝作登字-2019-F-10030900号作品登记证书(详见附图1),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名称为酷莎纯K,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3月1日。
2018年3月1日,周敬聪将第289823367号“”注册商标授权维吧娱乐城使用,使用期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庭审中,维吧娱乐城说明酷莎纯K美术作品的设计创意为:首先较为震撼创意设计别具一格,以炫酷、时尚为概念,以潮流为基础,以健康为依据,以充分展示当代人对健康潮流时尚的追求,整体LOGO设计上体现酷莎纯K的字样,因为是聚会的唱歌场所,要带有派对的时尚元素和音乐符号八分音符的元素,整体大气,不会太过于简单,给人过目不忘的感觉。
本院认为,原告横琴公司经受让取得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在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维吧娱乐城经营范围包括KTV包厢等,其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横琴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提供卡拉OK服务”相同。
被告维吧娱乐城在其营业场所门头、价目单、广告牌、点歌器、店内装潢、大众点评网以及包厢按钮上突出使用的“”及“”标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维吧娱乐城在其营业场所门头、价目单、店内装潢、大众点评网等中使用的“”标识中的“纯K”与涉案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中文汉字“纯”与英文字母“K”的组合,其中“K”仅在右下角存在区别,二者构成商标近似,被告维吧娱乐城在包厢按钮上使用的“”标识中的“纯K”与涉案第11727497号“”基本一致,其中“K”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此外,原告注册商标“”属于臆造词汇,其中“K”的写法区别于一般英文字母“K”的写法,具有较高的辩识度,且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形成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中的“纯K”部分与涉案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极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经授权合法使用第289823367号“”注册商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维吧娱乐城在其实际经营中并未使用第289823367号“”注册商标,而是使用字体存在较大差异的“”及“”标识。
关于被告举证的渝作登字-2019-F-10030900号作品登记证书,本院认为,作品登记时间晚于原告横琴公司涉案商标核准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维吧娱乐城对涉案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维吧娱乐城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的“纯K”标识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不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震泽维吧娱乐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在其营业场所门头、价目单、广告牌、点歌器、店内装潢、大众点评网以及包厢按钮上使用涉案“纯K”标识;
二、被告吴江市震泽维吧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吴江市震泽维吧娱乐城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图1: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