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204号 原告: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荣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娄军飞,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周俊,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周俊,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与被告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由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变更而来,以下均简称樱花公司)、李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于2019年5月9日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娄军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04000元(10000元/台×5052台×20%);
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9日,樱花公司、李杰与高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樱花公司、李杰将第1721892号“SAKURA樱花”商标、第7932154号“樱花”商标、第7848969号“SANFUXING”商标、第3690858号“SANFUXING三福星”商标独家授权给高通公司用于5.0kg以上全自动洗衣机生产及销售,合作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
2015年11月13日,樱花公司、李杰与高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樱花公司、李杰授权高通公司独家生产、销售“SAKURA樱花”品牌全自动洗衣机系列产品,如发现市场上有第三人生产该品牌全自动洗衣机,高通公司可按1万元/台对樱花公司、李杰进行罚款处理。
在宁波中院(2018)浙0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樱花公司、李杰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存在对外授权慈溪市飞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而宁波市蓝夫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夫佳公司)在相关行政部门调查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其向飞兰公司采购明细,该公司共向飞兰公司采购5052台“樱花”牌全自动洗衣机。
因此,樱花公司、李杰在给予高通公司独家授权期间,私自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樱花”牌全自动洗衣机,给高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现东洋樱花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
被告樱花公司、李杰共同答辩称:一、宁波中院(2018)浙0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樱花公司是否存在对外授权争议焦点论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本案现并无证据证明樱花公司自2015年11月后有授权飞兰公司生产4.8kg全自动洗衣机的行为。
首先,樱花公司给飞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范围并不包括全自动洗衣机;
其次,4.8kg全自动洗衣机并不包含在迷你洗衣机范围内;
再次,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也不能证明飞兰公司生产樱花4.8kg全自动洗衣机系樱花公司授权;
最后,现有证据证明高通公司允许蓝夫佳公司向外采购樱花牌全自动洗衣机,且明知系飞兰公司生产,故飞兰公司生产行为系经高通公司允许;
三、即使法院认定飞兰公司生产4.8KG全自动洗衣机系樱花公司授权,高通公司主张的数量也不符合实际,且违约金过高。
首先,案涉补充协议系樱花公司被迫签订;
其次,案涉洗衣机利润大约为20元/台,与高通公司主张的1000余万元损失差别过大;
最后,高通公司举证的樱花公司给飞兰公司的授权书授权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起,而樱花公司与高通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8日已解除,上述时间段内清单中的案涉洗衣机数量为359台,且高通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时间均在补充协议解除之后;
四、案涉商标权利人为樱花公司,李杰之所以与高通公司签订合同系因李杰为案涉合作协议书中“SANFUXING”商标权利人,李杰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便樱花公司要承担责任,李杰也无共同承担的义务。
原告高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
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两被告不得再授权原告高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生产或销售“SAKURA樱花”品牌全自动洗衣机,自2015年11月13日起,如发现市场上有第三人生产“SAKURA樱花”品牌全自动洗衣机,高通公司按1万元/台对两被告进行罚款处理;
证据2、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笔录、告知记录及蓝夫佳公司、飞兰公司情况说明、授权书、账单、采购明细单。
拟证明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蓝夫佳公司共向飞兰公司采购“SAKURA樱花”品牌全自动洗衣机5052台;
证据3、(2017)浙0282民初6015号、(2018)浙0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生效判决最终认定两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存在对外授权的行为,构成违约。
经质证,被告樱花公司、李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补充协议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显失公平;
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樱花公司、李杰对飞兰公司生产全自动洗衣机的行为并不知情;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不能根据宁波中院判决书相关论述直接对本案进行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后详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1、国家标准GB/T4288-201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动洗衣机》;
2、2017年5月1日樱花公司出具飞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拟证明飞兰公司生产的4.5kg、4.8kg全自动洗衣机并不在樱花公司授权范围内;
证据2:1、检索报告一份;
2、卢钢的说明一份;
3、黄国林的说明一份。
拟证明4.8kg全自动洗衣机不属于迷你洗衣机的范畴;
证据3:1、授权合作协议一份;
2、补充协议一份;
3、樱花驰名商标认定资料一份。
拟证明樱花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被迫的,协议条款显失公平;
证据4:1、蓝夫佳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
2、阮洪涛的情况说明一份;
3、阮洪涛出庭作证的录像及文字稿件各一份。
拟证明飞兰公司生产的4.8kg全自动洗衣机经高通公司许可,高通公司早已知晓的事实;
证据5:1、彭学臣情况说明一份;
2、李国安情况说明一份;
3、陈文胜情况说明一份;
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拟证明樱花公司和李杰是被迫签订补充协议,条款显失公平;
证据6:索爱案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资料一份。
拟证明,高通公司之前就因为产能不足有对外授权其他厂家生产樱花牌洗衣机的事实;
证据7:2015年5月1日樱花公司给飞兰公司的授权,授权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29日。
拟证明樱花公司给飞兰公司的授权范围;
证据8:武汉市家电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关于迷你洗衣机的相关说明,类似于微型洗衣机。
拟证明飞兰公司生产的4.8kg洗衣机不属于授权范围内;
证据9:2016年10月25日樱花公司群聊天记录内容。
拟证明樱花公司未向外授权其他厂家生产全自动洗衣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高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标准实施日为2018年10月,而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上述时间之前,且按照该标准,全自动洗衣机与迷你洗衣机、单双桶洗衣机存在交叉关系;
对证据2中检索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仅是文章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份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因都属于单方陈述,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中第三人陈述均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被告并未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在后详述;
对证据2中检索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为新闻报道,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其未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4为蓝夫佳公司及阮洪涛的单方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均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7、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后阐述;
证据9因无原始载体进行比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樱花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21892号“SAKURA樱花”商标、第7932154号“樱花”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于201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的“SAKURA樱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李杰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48969号“SANFUXING”商标的所有权人,尚在有效期内。
被告李杰原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90858号“SANFUXING三福星”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16年12月29日因期满未续展注销。
2012年5月19日,高通公司和樱花公司、李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樱花公司、李杰将第1721892号“SAKURA樱花”、第7932154号“樱花”、第7848969号“SANFUXING”、第3690858号“SANFUXING三福星”商标独家授权给高通公司用于5.0kg以上全自动洗衣机产品的生产、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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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时间自2012年5月20日到2018年5月19日为六年,高通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后,樱花公司、李杰才给予签发下一年度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授权书签发后,高通公司为授权商标全自动洗衣机5.0kg以上的独家使用人,樱花公司、李杰不可再将该商标授权给其他方使用。
2015年11月13日,樱花公司、李杰和高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樱花公司、李杰免除2016年度“SAKURA樱花”品牌使用费一年;
樱花公司、李杰授权高通公司独家生产、销售“SAKURA樱花”品牌的全自动洗衣机全系列产品,不得再授权高通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生产或销售“SAKURA樱花”品牌的全自动洗衣机,自2015年11月13日起,如发现市场上有个别的工厂或个人生产“SAKURA樱花”品牌全自动洗衣机,高通公司按一万元/台对樱花公司、李杰进行罚款处理;
授权时间从2016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品牌使用费暂定每年20万元,在协议期内樱花公司、李杰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否则樱花公司、李杰按一百万元一年赔偿被告损失;
2015年度高通公司无偿使用樱花公司、李杰的4.5kg模具,自2016年3月1日起如高通公司还需继续使用樱花公司、李杰的模具,高通公司按10元/台支付模具使用费,如高通公司不再继续使用4.5kg模具,高通公司应无条件返还给樱花公司、李杰,高通公司只能自行生产,不得交由第三方生产;
樱花公司、李杰授权给高通公司的品牌,高通公司不得授权给第三方使用。
高通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收到樱花公司交付的4.5kg洗衣机模具一套。
上述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李杰按约授权高通公司独家使用协议项下的商标品牌,高通公司已支付至2017年5月19日的品牌使用费,未支付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品牌使用费。
高通公司于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不含2016年6月)向蓝夫佳公司销售4.5kg洗衣机21089台,未向樱花公司、李杰支付模具使用费210890元。
樱花公司、李杰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6月2日向高通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高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天内支付相应品牌使用费和模具使用费,高通公司均已收悉。
2017年6月7日,樱花公司、李杰向高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高通公司因未按约支付品牌使用费和模具使用费,自高通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高通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4月6日,樱花公司(甲方)与蓝夫佳公司、章新钱、宁波中州电器有限公司(乙方)就“SAKURA樱花”品牌授权电商经营合作事项签订协议,授权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
2015年5月1日,樱花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司:“SAKURA樱花”注册商标(注册号1721892)现授权飞兰公司使用:生产、销售及宣传“SAKURA樱花”牌单桶洗衣机及迷你双桶洗衣机,并同意飞兰公司可以自己或委托第三方在生产“SAKURA樱花”以上产品时的包装箱、铭牌等时可以使用“SAKURA樱花”商标。
授权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年。
2017年5月1日,樱花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司“SAKURA樱花”注册商标(注册号1721892)现授权飞兰公司使用:生产、销售及宣传“SAKURA樱花”牌6.0kg及以下产品双桶洗衣机、单桶洗衣机、迷你洗衣机。
并同意飞兰公司可以自己或委托第三方在生产“SAKURA樱花”以上产品时的包装箱、铭牌等可以使用“SAKURA樱花”商标。
授权时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
在樱花公司、李杰与高通公司合同纠纷另案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下称“慈溪法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对高通公司举报飞兰公司、蓝夫佳公司侵犯“SAKURA樱花”注册商标不予立案的调查材料,即飞兰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授权书等材料一套、蓝夫佳公司的情况说明三份及授权书、销售数据等材料一套,同时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徐永辉形成一份调查笔录,该院于2017年12月4日向蓝夫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新钱制作一份调查笔录。
上述材料显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向飞兰公司调查时,该公司陈述其获得了樱花公司“SAKURA樱花”牌单桶、双桶、迷你洗衣机的生产许可,在实际生产中还生产了“SAKURA樱花”牌全自动洗衣机,该情况樱花公司、李杰是知情且掌握了生产数量的,并向樱花公司、李杰支付了商标授权费,其生产、销售的“SAKURA樱花”牌XQB48-148(供货价格470元/台至480元/台)是该公司向蓝夫佳公司供应的全自动洗衣机产品。
蓝夫佳公司陈述其与樱花公司、飞兰公司三方约定2015年11月25日开始由其向飞兰公司采购洗衣机(含全自动系列),并按采购金额2.5%向樱花公司、李杰支付品牌使用费,该部分费用再由蓝夫佳公司和飞兰公司之间进行结算,2017年6月17日根据向飞兰公司采购额的2.5%向李杰支付了62920元的品牌使用费(包含单桶、双筒、迷你、全自动等樱花牌洗衣机的品牌使用费)。
据此,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两家公司分别作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蓝夫佳公司的确有向权利人支付品牌使用费的事实,故从行政调查的角度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樱花公司、李杰在知悉上述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后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说明,表明其没有向飞兰公司、蓝夫佳公司授权生产销售“SAKURA樱花”牌全自动洗衣机并提交了阮洪涛的证言。
慈溪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判决:一、确认樱花公司、李杰和高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8日解除;
二、高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第1721892号“SAKURA樱花”商标和第7848969号“SANFUXING”商标的行为;
三、高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樱花公司、李杰4.5kg洗衣机模具一套;
四、高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樱花公司、李杰模具使用费210890元;
五、驳回樱花公司、李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高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二审查明,高通公司和飞兰公司的樱花牌洗衣机均系通过蓝夫佳公司在网上公开销售,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蓝夫佳公司分别向高通公司、飞兰公司采购过樱花牌全自动洗衣机在网上销售。
蓝夫佳公司的章新钱在该院询问时陈述,其在2015年11月13日之后向飞兰公司采购全自动洗衣机的情况,樱花公司的李杰和高通公司均知晓。
蓝夫佳公司出具的统计单中亦载明,由于高通公司维修周期长(周期一个月是经常有的事情)、配件提供慢,甚至报修后不安排上门维修,且在其暂停供货后维修问题无人问津,故销售出去的产品维修无法落实也造成很多客户投诉,从6月30日起高通厂家货物保修由蓝夫佳合作的中国联保提供维修,费用也是蓝夫佳支付。
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高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飞兰公司、蓝夫佳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8日共生产、销售“SAKURA樱花”牌全自动洗衣机5391台。
该全自动洗衣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7日共计生产、销售4460台,单价470元/台;
2017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8日共计生产、销售931台,单价480元/台。
2018年5月29日,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
在本院审理期间,高通公司陈述其生产的洗衣机亦由蓝夫佳公司进行销售,且明确其主张的案涉洗衣机为5052台,单价为470元/台;
樱花公司与李杰陈述其向飞兰公司收取的许可费系按年收取,再按量收取返点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樱花公司、李杰主张上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签订后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樱花公司、李杰在《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外是否存在对外授权行为;
二、如存在对外授权行为,李杰与樱花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樱花公司、李杰是否存在对外授权行为的问题。
2012年5月19日,樱花公司、李杰与高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将第1721892号“SAKURA樱花”、第7932154号“樱花”、第7848969号“SANFUXING”、第3690858号“SANFUXING三福星”商标独家授权给高通公司用于5.0kg以上全自动洗衣机产品的生产、销售,合作时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为六年。
2015年11月13日,樱花公司、李杰与高通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樱花公司、李杰授权高通公司独家生产、销售“SAKURA樱花”品牌的全自动洗衣机全系列产品,不得再授权高通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生产或销售该品牌的全自动洗衣机,授权时间从2016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
樱花公司在《补充协议》后存在对外授权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述补充协议履行期间,飞兰公司有生产“SAKURA樱花”品牌的全自动洗衣机的行为,并由蓝夫佳公司进行销售;
其次,樱花公司于2015年5月1日书面授权飞兰公司生产“SAKURA樱花”品牌单桶洗衣机及迷你洗衣机,授权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2017年5月1日,樱花公司书面授权飞兰公司生产“SAKURA樱花”品牌6.0kg及以下产品双桶洗衣机、单桶洗衣机、迷你洗衣机,授权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
樱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授权飞兰公司时明确告知了飞兰公司不得生产该品牌的全自动洗衣机,而关于迷你洗衣机的国家分类标准实行时间明显早于该授权的时间;
最后、樱花公司与李杰在本院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向飞兰公司收取的许可费系按年收取,再按量收取返点费,作为许可方在按量收取返点费用时必定会对被许可方所销售的商品数量、型号及金额进行核准。
综上,樱花公司在《补充协议》后存在对外授权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樱花公司该行为构成违约。
二、关于李杰与樱花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1月13日起,如发现市场上有除高通公司之外的工厂或个人生产“SAKURA樱花”品牌全自动洗衣机,高通公司按一万元/台对李杰与樱花公司进行罚款处理。
该约定系对李杰与樱花公司存在对外授权行为的惩罚性条款,带有违约金性质。
李杰作为该《补充协议》的甲方在协议上签名,故其应当与樱花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一台一万元,高通公司按上述标准的20%主张违约金额,樱花公司、李杰主张该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洗衣机售价分别为470元/台、480元/台,按每台20**元计算违约金确属过高,应按高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飞兰公司、蓝夫佳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8日共生产、销售“SAKURA樱花”牌全自动洗衣机4912台,单价分别为470元/台、480元/台,高通公司明确按照5052台、单价470元计算违约数量与单价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高通公司主张案涉洗衣机利润率为25%,樱花公司与李杰认为案涉洗衣机利润为20元/台,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行业亦无统一利润标准予以参照,故本院按照案涉洗衣机的售价、樱花品牌的知名度、品牌授权年费等因素酌定其每台利润为80元/台。
因飞兰公司与高通公司生产的案涉洗衣机均由蓝夫佳公司进行销售,故高通公司的损失应为飞兰公司生产的洗衣机在蓝夫佳公司销售所取得的利润,即404160元(5052台×80元/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樱花公司、李杰应支付高通公司违约金数额为525408元(404160元×130%)。
综上,高通公司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525408元;
二、驳回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24元,由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李杰负担9024元,宁波高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