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3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保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三村邮电路和润佳园**/div>法定代表人:吴克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保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标题名称中使用“小米”文字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2.保锐公司与小米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其具有利用小米公司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主观故意,小米公司在二审中举证证明保锐公司使用“小米”标识的行为导致“小米”商标的目标顾客分流,二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互联网环境下新型的竞争模式是错误的。
3.一、二审法院判决10万元赔偿金额过低,未参考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保锐公司删除“小米”文字后的销售数据变化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存在不当。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锐公司在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小米”文字是否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主张保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标题名称中使用“小米手机自带线专用”的表述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
从保锐公司的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标题名称中的“小米”文字并非用于描述该商品本身,没有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对于“小米手机自带线专用”的表述,相关公众通常会理解为被诉侵权商品是适用于小米手机的移动电源,加之该商品详情页面中标注了保锐公司自己的产品品牌,一般消费者凭借上述信息,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清晰区分,不会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小米公司或与小米公司具有特定联系。
故一、二审法院认为保锐公司在商品标题名称中的“小米手机自带线专用”系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小米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保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小米公司主张其在二审中已提交了保锐公司在商品名称中删去与加入“小米”文字对销量影响巨大的证据,拟证明保锐公司使用“小米”文字的行为分流了小米公司的潜在客户,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网站截图及第三方平台获得的数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小米公司针对保锐公司的同一使用行为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前文所述,保锐公司在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小米手机自带线专用”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消费者对保锐公司和小米公司所经营商品来源的混淆。
之所以仍能通过“小米移动电源”搜索到相关链接,系淘宝公司的搜索规则所致,但无证据证明该搜索关键词系保锐公司设置,不能认定保锐公司通过该种方式攀附小米公司的商誉,故一、二审法院未认定保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主张的销售额不能确定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其主张有无“小米”文字引起销售数据较大变化的证据亦无法认定,小米公司因保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保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10万元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